法秩序必须满足哪些要求才能成为一种“公正”秩序意义上的“正确法”(richtiges Recht),这一问题既与哲学家有关,也与法学家有关。说它与哲学家有关,是因为至少从柏拉图(Plato)开始,正义的内涵,以及人类共同生活之“正确”秩序的问题就属于伦理学的基本问题了;说它与法学家有关,是因为尽管从表面看,法学家可以在被给定的实在法规范或被视为具有决定性的法院裁判面前止步,但他却一再要面对这个问题,即鉴于不断变化的生活关系或具有其他状态的情形,这些规范或裁判所说的东西是否是“正确的”。但两者的视角却有所不同:根据西方哲学的传统,哲学家追问的是作为许多规范与裁判之基础的“那个”终极效力标准是什么,而法学家总是一再去追问公正的个案裁判是什么。所以哲学家几乎不关注法学家说了什么,反之亦然。但这对于两方来说都是损失。如果哲学家能将法学家通过其所掌握的视角(法学家在发现“正确的”裁判时受这些视角的引导)来提供的素材考虑进来,他们就会提供比不确定的表述更多的东西:这类表述是如此不确定,以至于一再出现的对他们的反驳,也即这是纯粹“空洞的公式”,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如果法学家能将他们所发现和运用的更为一般的视角与超越各个实在法的法伦理学相联系,他们就会更有意识地去与它们打交道,更好地去评估它们的“位值”。为此需要架设一座桥梁。这就是本书所要追求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