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第三条【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适用范围】
第五条【基本原则】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七条【主管和管辖】
第八条【民事责任】
第九条【调解】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违法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法的处罚】
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追究时效】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行为的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文件、证件、票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违法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法典当、收购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对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组织、参与淫秽活动的处罚】
第七十条【对赌博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对涉及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对服务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受理治安案件须登记】
第七十八条【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严禁非法取证】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的保密义务】
第八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关于传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传唤后的询问期限与通知义务】
第八十四条【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行为人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询问中的语言帮助】
第八十七条【检查应遵守的程序】
第八十八条【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第八十九条【关于扣押物品的规定】
第九十条【关于鉴定的规定】
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一条【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九十二条【行政拘留的折抵】
第九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第九十四条【陈述与申辩权】
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宣告、送达和抄送】
第九十八条【关于听证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关于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条【当场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当场处罚决定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一百零五条【罚款缴纳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罚款收据】
第一百零七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的条件】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执法原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禁止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五条【罚缴分离原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法行使职权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相关术语】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效日期】
附录一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附录二 实用图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