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一、【立法目的】 条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三、【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第三条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第四条
五、【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职责】第八条
七、【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八、【监督管理体制】 第十条
九、【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第十一条
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第十二条
十一、【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十二、【协会组织的职责】第十四条
十三、【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职责】 第十五条
十四、【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六条
十五、【社会监督机制】第十七条
十六、【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十七、【国家奖励】 第十九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十八、【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条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二十、【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资金投入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 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二十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知识、管理能力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二十六、【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技术更新后的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二十九、【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第三十一条
三十、 【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安全设施设计与审查及其相关责任】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竣工验收及其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安全设备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特种设备的管理】第三十七条
三十六、【淘汰制度】第三十八条
三十七、【危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三十八、【重大危险源管理】第四十条
三十九、【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第四十一条
四十、【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要求】第四十二条
四十一、【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
四十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四十三、【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四十四、【安全检查和报告义务】第四十六条
四十五、【劳动者安全经费保障】 第四十七条
四十六、【交叉作业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四十八条
四十七、【签订发包或出租合同需要履行的基本责任】第四十九条
四十八、【主要负责人的事故处理责任】第五十条
四十九、【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五十、【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第五十二条
五十一、【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五十二、【获得救治权、赔偿权】 第五十六条
五十三、【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五十四、【工会监督权】 第六十条
五十五、【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第六十一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十六、【政府部门的监督职责分工】第六十二条
五十七、【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与撤消】 第六十三条
五十八、【政府监管部门的工作纪律】第六十四条
五十九、【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 第六十五条
六十、【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第六十六条
六十一、【监督检查人员工作原则】第六十七条
六十二、【监督检查的记录程序】第六十八条
六十三、【联合检查与分别检查】 第六十九条
六十四、【强制措施】第七十条
六十五、【监察机关的履职监察】第七十一条
六十六、【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条件和责任】第七十二条
六十七、【举报与核查制度】第七十三条
六十八、【举报权和公益诉讼】第七十四条
六十九、【举报义务】第七十五条
七十、【举报奖励】第七十六条
七十一、【舆论监督】第七十七条
七十二、【联合惩戒与社会监督机制】 第七十八条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七十三、【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第七十九条
七十四、【地方政府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第八十条
七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第八十一条
七十六、【高危行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第八十二条
七十七、【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及抢救义务 】第八十三条
七十八、【安全监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的事故报告义务】 第八十四条
七十九、【事故抢救义务】第八十五条
八十、【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八十一、【事故责任依法追究与执法保护】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八十二、【事故定期统计分析和定期公布制度】第八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八十三、【审批监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九十条
八十四、【监管部门的违纪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八十五、【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违法行为处罚】第九十二条
八十六、【资金投入不足的法律追责】第九十三条
八十七、【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处罚】第九十四条
八十八、【按事故等级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八十九、【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处罚】 第九十六条
九十、 【未履行告知、教育培训义务的处罚】第九十七条
九十一、【建设项目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
九十一、【安全设备、特种设备、生产工艺未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的处罚】第九十九条
九十二、【涉及危险物品未获得审批的处罚】百条
九十三、【风险管控存在失职行为的处罚】百零一条
九十四、【隐患治理存在失职行为的处罚】 百零二条
九十五、【签订发包、出租合同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处罚】百零三条(款、第二款)
九十六、【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罚】百零三条(第三款)
九十七、【交叉作业区未履行法律责任的处罚】 百零四条
九十八、【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百零五条
九十九、【免责协议处罚】 百零六条
一百、【对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百零七条
一百零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百零八条
一百零二、【未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百零九条
一百零三、【主要负责人事故处理期间违法行为的处罚】 百一十条
一百零四、【政府部门瞒报、谎报、迟报事故情况的处罚】 百一十一条
一百零五、【按日处罚规则】百一十二条
一百零六、【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单位的处罚】 百一十三条
一百零七、【按事故分级对责任单位的罚款】 百一十四条
一百零八、【行政处罚权】 百一十五条
一百零九、【赔偿责任】百一十六条
第七章 附 则
一百一十、【用语解释】 百一十七条
一百一十一、【事故及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百一十八条
一百一十二、【生效日期】 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