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8年《人权法》第3条和第4条要求法院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对英国主要立法作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当这种解释努力失败时,允许法院宣告主要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的宣告对议会没有拘束力,也不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议会迫于政治压力往往会根据法院的宣告修改与公约不一致的主要立法,这种结果显然背离了之前的议会主权原则。1998年《人权法》在一些宪法学者眼中是典型的“英国式妥协”,它成功地在保护人权和维护议会主权之间的达成了“妥协”;在另外一些宪法学家那里,《人权法》又被批评是以牺牲人权保护的代价维护早已不合时宜的议会主权原则。本书的目的在于考察英国《人权法》与议会主权之间的关系。首先,分析通过宪法的方式保护人权是否会牺牲戴雪主张的议会主权原则。作者认为,人权保护与议会主权原则完全可以协调。随后,探讨了《人权法》是否应被修改的问题。作者认为,《人权法》的价值在于为议会和法院搭起了民主对话的平台,通过这种对话,议会和法院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最后部分探讨了戴雪的议会主权原则是否仍然值得维持的问题。作者主张,戴雪的“议会连续主权”模式,使各国家机构之间保持一种“礼让”,这相比“限制主权”的主权模式更能维护英国的议会民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