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 价:¥48.00
作 者: |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
出版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丛编项: | |
标 签: | 暂缺 |
ISBN: | 9787521618679 | 出版时间: | 2021-06-01 | 包装: | |
开本: | 32开 | 页数: | 432 | 字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行为】
第六条【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法
的施行】
第八条【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第九条【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第十条【公众检举权】
第十一条【禁止产品垄断经营】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抽查监督检查制度】
第 十 六 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义务】
第 十 七 条【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 十 八 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第 十 九 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第 二 十 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
独立于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
验结果、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
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
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 三 十 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的禁止行为】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三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第三十六条【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
第三十八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的禁止行为】第四章损害赔偿第 四 十 条【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人身、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受害者的选择赔偿权】
第四十四条【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第四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六条【缺陷的含义】
第四十七条【纠纷解决方式】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检验的
规定】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
处罚、刑事责任】
★第 五 十 条【假冒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淘汰产品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
责任】
第五十三条【伪造、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标志
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四条【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行政处罚规
定】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第五十六条【违反依法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的行
政处罚规定】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规定】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
第 六 十 条【生产伪劣产品的材料、包装、工具的没收】
第六十一条【运输、保管、仓储部门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六条【质检部门的检验责任承担】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推荐产品的责任承担】
第六十八条【产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承担】
第六十九条【妨碍监管公务的行政责任】
第 七 十 条【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第七十一条【没收产品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货值金额的计算】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体制】
第六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定情形】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
协作义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
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综合分析食品安全状况并公布警示】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主体】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 三 十 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和有关问题解答】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
管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
性评估】
★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 四 十 条【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条件和使用要求】
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要求】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食品企业规模化生产、连锁经营、配送,
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
控制要求】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鼓励食品企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
★第 五 十 条【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检验】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
要求以及加工检查措施】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确保餐饮设施、用具安全
卫生】
第五十七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 六 十 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
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食用
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
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显著标示】
第 七 十 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七十一条【标签、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七十二条【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特殊食品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原料和功能声称】
第七十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管理】
第七十七条【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具体要求】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
第 八 十 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注册、备案材料确保真实】
第八十三条【特殊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第五章食品检验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共同负责制】
第八十七条【监督抽检】
第八十八条【复检】
第八十九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 九 十 条【对食品添加剂的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九十一条【食品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
“三新”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
安全义务】
第九十五条【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
第九十六条【对进出口食品商、代理商、境外食品
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
说明书】
第九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九十九条【对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的要求】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信息及实施
信用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
第一百零四条【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和通报】
★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的职权】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年度监督管理
计划】
第一百一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
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快速检测】
★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奖举报和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六条【加强食品安全执法人员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所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地方
人民政府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十六类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
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
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单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
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
工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可以增加
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严重违法犯罪者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可以
免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
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等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法发布食品广告和违法推荐食品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
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对
不当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政府未落实有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二】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铁路、民航、国境口岸、军队等有关
食品安全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可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
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
★第四条【交易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第六条【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安全保障权】
★第八条【知情权】
★第九条【选择权】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
第十二条【成立维权组织权】
第十三条【获得知识权】
第十四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
第十五条【监督权】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经营者义务】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的义务】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和服务及时采取措施的
义务】
★第 二 十 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出具发票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质量担保义务、瑕疵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无理由退货制度】
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不得侵犯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 三 十 条【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工商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抽查检验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的职责】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组织的禁止行为】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三十九条【争议解决的途径】
第 四 十 条【消费者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企业变更后的索赔】
第四十二条【营业执照出借人或借用人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展销会、租赁柜台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虚假广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投诉】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的诉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 五 十 条【侵犯人格尊严的弥补】
第五十一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货责任】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严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的权利】
第 六 十 条【暴力抗法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参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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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