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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配套解读与实例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配套解读与实例

定 价:¥65.00

作 者: 王仰光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丛编项:
标 签: 暂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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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 9787519780999 出版时间: 2023-07-01 包装: 平装-胶订
开本: 16开 页数: 字数:  

内容简介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为基础,由该领域法律专家撰写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立法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并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在体例上,列出与主体法条相关联的名目,以方便读者查询使用。为增强本书的实用性,特选取了部分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析法,帮助读者对该部分法条内容及适用有较好的把握。

作者简介

暂缺《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配套解读与实例》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登记与错误登记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企业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库、车位的规划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第二百七十九条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共有部分的收入归属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义务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
  第二百九十二条 利用相邻土地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的概念和形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
  第三百条 共有物管理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处分或重大修缮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分割的原则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分割的方式及规则
  第三百零五条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六条 共有份额转让的通知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关系不明时的性质推定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遗失物保管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物的归属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的使用规则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的行使规范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
  第三百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
  第三百三十二条 承包期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调整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要件与期限限制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房随地走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地随房走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的设立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生效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人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的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承继
  第三百七十九条 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抵押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的部分转让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部分转让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合同解除权
  第三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变动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关系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
  第四百三十四条 转质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无权占有造成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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