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同祖是20世纪卓越的社会学家和历史学家,在西方汉学界颇有声誉。其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清代地方政府》一版再版,可谓经典。本期私家历史特邀四位学者“重读瞿同祖”,与读者分享他们的学术思考。
瞿同祖先生(下文按国际学术惯例直呼其名或以瞿氏代之)对中国法律文化和法律史研究的重要贡献,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已在国内学术界获得相当广泛的认可。在其研究著作中,影响最大的,当属其早期出版的两本英文专著。一本是他根据自己在1947年发表的中文版修订而成(据说1955年就完稿了),并于1961年出版的英文著作Law and Society in Traditional China(《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下简称《中国法律》)。另外一本是他在1962年由哈佛大学出版的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under the Ch’ing(《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他在1965年回国后很少发表新学术研究了。《清代中国的地方政府》是二十世纪中期研究清代地方政府运作最系统深入的英文著作之一。但瞿氏至今更为法律史学界津津乐道的,则主要是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以及该书中提出的西汉至清末的帝制中国(即他所说的传统中国)经历了“法律儒家化”(Confucianization of the law)这个观点。瞿氏关于帝制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论断,极大地影响了二十世纪后半期不少国内外学者对中国的法律史和思想史的研究方向和观点。本文即是谈谈重读瞿氏上述两本著作的肤浅印象,及其对自己学术研究的借鉴意义。既要谈瞿氏上述著作的重要学术价值,也会谈到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局限性和留待学界进一步研究的方面。
学术贡献
首先,瞿同祖在二十世纪中叶使用英语和欧美社会学和人类学一些研究方法,来重新分析和诠释帝制中国法律体系,这对促进中外学术交流和推动1949年后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复兴,都作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贡献。他的上述专著使用了大量各种不同类型的中文文献史料(以出版过的古籍和官方文献汇编为主)。其收集和整理相关文献的功力,不仅让当时国外大多数学者难望其项背,即便时至今日,在研究中国的学者中也属少见。 比如,在《地方政府》一书中,他显然是借助了哥伦比亚大学和哈佛大学图书馆丰富的清代古籍善本(尤其是官箴书或者政书类中文古籍),对清代地方衙门内部运作机制,提供了在当时来说最为详尽的分析。过了半个世纪之后,该书至今还是想了解清代地方政府内情的学者应查阅的重要入门著作之一。作为那一代人中海外最著名的几位华人史学家,像瞿同祖、张仲礼和何炳棣这些学者在学术上很大成就,除了在其所关注的具体题目上有研究洞见之外,还在于他们能在熟悉西方著作和研究路径的同时,使用了大量欧美学者此前很少了解或查阅过的中文文献和史料。就如同瞿氏著作的外文书评中所显示的那样,后者对于提高二十世纪后半期海外汉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其功劳也是不容忽视的。
《清代地方政府》,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新星出版社2022年版
其次,瞿氏的学术贡献还体现在,他能将大量繁杂的文献资料提纲挈领地进行分析,并利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加以提炼和归纳,发展出很有影响并引领后来者进一步探索的学术观点。除了在上述著述中分别明确引用了韦伯1946年英文版的《马克斯·韦伯社会论文集》(From Max Weber : Essays of Sociology )和1951年版《中国的宗教:儒家和道家》(The Religion of China: Confucianism and Taosim)两本欧美近代社会学名著之外,瞿氏的学术研究无疑是受到了当时欧美社会学研究和理论的很大影响(详情可参见他晚年多篇访谈录中的回忆)。尤其是他引进了当时欧美法社会学理论,把法律当成社会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认为法律和社会相互影响和折射,这些研究思路同中国传统法律著述相比,在当时是具有“革命性”的创新意义的(可参见下文所引杜希德英文书评)。虽然,如下文所说,他在《中国法律》一书中关于帝制中国两千年法律和社会历史的论述,在不少方面值得重新商榷,但瞿氏这些英文专著,仍然是二十世纪上半期中西学术传统合璧下孕育出的杰出学术著作。它们对推动二十世纪中期的海内外汉学研究和对话也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充分肯定瞿氏学术成就和贡献的前提下,我们作为二十一世纪研究中国法律与文化的历史工作者,当如何看待他上述著作的具体观点和影响呢?在我们自己的研究中,在哪些方面可以吸收这些著述的研究成果并根据新材料或新方法推陈出新或者另辟蹊径呢?
历史局限性和现存学术价值
瞿氏的《地方政府》一书偏重于事实性描述和总结,所包含的理论性分析相对于《中国法律》来说更少一些。书中使用了大量由清代地方官员和幕友编撰的官箴书或者政书,来概括描述清代地方衙门的运作和治理。当然,限于历史条件,瞿氏以及和他同代的其他学者几乎都没能使用,二十世纪晚期才陆续发现或者开放使用的,清代中央及地方政府现存数量庞大的司法和行政档案。故而,该书的分析是依靠相对官方档案或者民间文献而言的二手资料为主。虽然瞿氏《地方政府》对清代地方衙门的分析,已超出了绝大多数此前的中英文学术著作。但是,在不少问题上,它仍然属于比较粗线条的介绍,而且经常过多地受到了传统官方正统话语体系所影响。因此缘故,对清代地方政府日常运作的内在机制和流程,及其所反映的权力关系和社会意义等议题上的分析,瞿氏在材料使用和分析框架上,都给后来者留下了相当大的重新研究和诠释的空间。这在最近二三十年间出版的一些相关研究著作中已经得到充分体现。
笔者个人的研究课题之一,是利用近年来开放的清代各级政府的行政和司法文书档案,尝试如何更好地理解明清时期的国家机器和官僚场域(the bureaucratic field)在日常运行中的对权力、资源和知识的分配和利用,以及这些场域中各方人员间既竞争又合作的关系。瞿氏《地方政府》有专章分析清代地方司法制度(前书116-129)和地方官员幕宾的介绍(同书93-115),其中对刑名钱谷幕友的作用有篇幅不长但却颇具前瞻性的概述。笔者近二十年间一直在研究清代法律专家和司法幕友。在大量清代官方档案以及其他多种文献史料的基础上,笔者计划近期完成的书稿,也证实了瞿氏当年提到的清代地方官员几乎都严重依赖刑钱幕友处理司法案件这个论断。因为不同的材料和研究兴趣以及问题意识,笔者的专著在分析的路径及深度和角度上和瞿氏该书有相当大的差异。
瞿氏《中国法律》一书的现有学术价值,至少部分受限于它所使用的历史资料。该书没能使用(当时尚未开放的)包含了丰富信息的明清“原始”官方司法和行政档案,而唐代之前的律令法规和司法案件记录几乎全部散失。依靠正史中的《刑法志》、现存唐宋及之后的律典、儒家(和法家)经典文献,以及少量来自从清代刑部案件中选印出来的《刑案汇览》这样的成案摘抄集,要来准确分析出清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运作动态发展趋势,应该都是比较困难的。如果还要因此概括出丛汉代到清代的整个中国法律体系的历史轨迹,自然就使得像《中国法律》这样构建长时段宏大叙事(grand narrative)的历史(社会)学著作,在一些结论和具体分析上,都难免会失之偏颇。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瞿同祖著,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
史料上受制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可能是瞿氏上述两书比较大的缺憾和局限性。当然,这种受限于既有的文献资料,可能会发生在我们每个研究者身上,和作者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无关。但是,意识到这种史料上的差异,可以让我们对这些早期名著的具体分析和结论,抱有更客观和务实的态度。同时,也应该指出,史料上的缺憾似乎只是部分因素。瞿氏《中国法律》这本名著,在研究思路和理论前提上,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后来者认真思考和商榷的地方。
毋庸置疑,对所有学术著作,我们都应该抱着历史的眼光和同情心来评价。不能拿今天才有的史料和学术思潮或者方法,来评价几十年前出版的学术研究。可是,如果今天还希望能继续学习和借鉴这些早期著作的话,就像在社会学和比较历史社会学和法学领域还有大量学者在继续引用韦伯百年前的理论和概念那样,那我们就有必要正视,这些早期著作在文献和分析路径上的历史局限性,是否以及如何影响了它们的现存学术价值。至少从笔者自己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和思考的严肃学术问题,不应该被情绪化地、简单粗暴地说成是反对或者支持哪个学术权威的问题,更不应该被扣帽子,被斥责为后来者的轻佻或者无礼傲慢。这个道理适用于像马克思、韦伯、福柯、萨伊德这类在全球学术界都有深远影响的先哲们,也同样应适用于瞿同祖先生或者任何其他因为学术成就而值得半个世纪后的学者还引用或商榷的学者或者著作。
同《地方政府》相比,《中国法律》一书体现出了作者受包括法学和社会学等领域的影响,表现出了更强的学术理论和问题意识。该书的影响也就超越了所探讨的具体历史问题,而更为学术界所知。近年来,国内外已有不少学者针对瞿氏“法律儒家化”这一著名论断进行了反思,或提出了新的诠释,或提出了不同程度或不同角度的质疑(尤其是就该书对儒家、法家学说以及“礼”(“rites”)与“刑”(“punishment”/ “law”)在形成和起主导作用的时段上,以及这些关键概念的定义和表述上)。限于篇幅,恕不一一列举,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相关文献。
除了法律儒家化此观点之外,该书实际上还有另一个主要的论断。瞿氏认为,在西汉以来的中国“法律儒家化”这个叙事的背后,揭示了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在清末以前两千年间,几乎从未发生过改变。借用该书英文版原话即是 “the basic [Chinese] social and economic structure, including the family system and class structure, remained unchanged for about two thousand years”。事实上,瞿氏在该书中明确声称,法律是反映意识形态(ideology)并进而反映相关社会结构(social structure)。丛此句话中的逻辑关系来看,这个中国社会结构两千年基本静止不变(该书中别处了用“static”这个英文词)的观点,应该才是他一个更宏大,而且对该书来说更重要的论断。换句话说,他认为帝制中国社会结构几乎不变的这个观点,和他认为 “法律儒家化”这个论断,是相为表里(或者相为里表?)的,至少应该得到学界同样重视。但据笔者浅学和目力所及,这个帝制中国社会两千年基本未变(static)的论断,似乎很少引起现代读者的关注或者认真探讨。
瞿同祖出身于清末书香世家,接受了中国传统文化熏陶。在二十世纪上半期,他又经过了外国教会兴办的西式教育的洗礼,此后还受到了中外人文社科领域当时依然还盛行的,从文化/文明核心特征来认定一个国家或社会发展水平的风气所影响。对于这种研究思路和问题意识的来源,有的学者可能会部分归因于瞿氏所引用的韦伯倾向于从文化主义(culturalism)和本质主义(essentalism)来比较和解读社会间的异同。但是,这种文化本质主义、宏大叙事、以及认为中国社会长期处于停滞历史状态的观点,远早于韦伯的著作面世之前。至少从清末改良知识分子梁启超等人就援引的法国孟德斯鸠1748年出版的《法的精神》(Spirit of the Law, 清末严复译为《法意》)、到德国黑格尔1837年出版的《历史哲学讲座》(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和英国梅因1861年出版的《古代法》(Ancient Law)等一系列西方近代经典社科名著中,这种理论范式和价值观就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了。而这些近代社科名著,则又是受到了此前的欧洲传道士和殖民开拓者们对中国的刻画以及欧洲殖民帝国的崛起和全球扩张所影响。韦伯对中国宗教、社会和法律传统的诠释和定位,是将此前欧美民间和知识界这方面的一些著名论断和价值观前提(normative assumptions),以一个罕见的理论巨匠所独有的视野和学识,进行提炼和加工,并产生了一系列蜚声全球的学术概念模型和理想范式(ideal types)。在一百多年后,他的一些核心观点和研究前提,仍然能继续影响中外无数学术著作。
受这些欧美近现代社科领域奠基性著作的大理论框架影响而设计出来的研究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往往因为具有高度概括性和便于横向比较,至今读来仍然很吸引学者。从孟德斯鸠以法律来划分三种不同社会或者政体类型,到黑格尔用是否具有历史主体意识来划分社会和历史发展阶段,再到韦伯用理性程度来划分不同文明的水平高低,都符合这种宏大叙事和将社会、文明或种族按等级化分的理论体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瞿氏《中国法律》中是通过分析帝制中国法律体系中对社会阶级、地位和家庭制度的规定,来确认或者印证中国社会停滞不前这个国外长期盛行的通说。这种从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和其他文献中,剥离出对一个社会或文明成百上千年历史的根本性论断或者分析框架,需要有过人的理论素养和学识。但是,这种将复杂和动态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和社会实践活动,极度简化成一个似乎可以超越时空变化的定性概括,往往从一开始就注定了会面临各种无法解决的问题。因为,这种文化(本质)主义所产生的宏大叙事或者论断,实质上所依据的理论框架本身,就不仅经常回避现存史料的人为构建性(constructedness)和残缺性(partiality),还经常企图超越或者无视人类历史几乎不可避免存在的偶发性(contingencies)、流动性(fluidity)和内部的不稳定性或者矛盾抗争性(internal conflictuality)。
笔者重庆老家乡下有句民谚,“张飞杀岳飞,杀得满天飞”。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如果把时空搞混了,则现实生活中的“正常”逻辑和运行规律都无法成立了。张飞和岳飞并非同一时代的历史人物,所以没法在真正意义上来进行比较和排名。同理,我们也不应当苛求韦伯或者瞿同祖或者其他别的学者超越他们时代的局限性,就如同我们自己不可能超越所处的时代一样。但是,正因为我们希望从这些思想和学术前辈们在历史局限中依然具有的伟大或者杰出之处,获得尽可能多的进益和启迪,所以我们才更应当正视和如实评估他们著作和理论观点在今天的现实学术价值。
同时期学界的评价及其对今日读者的意义
上文提到过,近年来不少学者对瞿氏《中国法律》一书中“法律儒家化观点”提出质疑或者进行了修正。如果我们不应从今人的角度来评价昔人的学术研究,那么,瞿氏上述著作出版时,国际学术界的反应是怎样呢?囿于篇幅,下面仅以《中国法律》一书为例。
根据笔者所见的从1961年到1965年间出版的一些英文书评,几乎所有书评都高度赞扬了瞿氏《中国法律》在文献资料的数量和种类上都达到了几乎空前的高度。即便不同意该书观点和研究方法的专家学者(见下文),也都异口同声地认为,该书对中国研究或者中国法律史研究有重大学术价值。这些和笔者这篇读后感的核心观点一致。但是,此前中文学术界很少提到的是,数篇由欧美多个学科领域中最著名汉学家所撰写的书评,对上文提及的《中国法律》一书中两个主要论点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先就其中部分书评为例,扼要给读者介绍一下当时国外学界的评价。
比如,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杜希德(Denis Twitchett,1925-2006)一方面赞扬瞿氏此书突破了此前那些像沈家本、程树德、陈顾远和杨鸿烈等人以编撰和整理历代法规为主的中国法律史传统,而是使用“现代”法学、社会学和历史学理论方法,来综合分析和重新解读传统中国的法规和制度。从这个意义上,他认为该书是中国法律史领域一个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另外一方面,杜氏则认为该书(尤其是增订后的英文版)“首要的而且最明显的一个[缺陷]是它缺乏历史的洞见”(the first and most obvious of these [shortcomings] is its lack of historical insight) 。该书作者不仅“默认了中国社会在过去两千年静止不变”,还在英文版序言中由一位欧洲权威汉学家(即以研究汉代法律闻名的荷兰汉学家Anthony F.P. Hulswe[何四维,1910-1993],1955年出版Remnants of Han Law)对此特地加以强调。虽然中国法律和政治制度在不少方面有很强延续性,但即便在一个看似稳定不变的社会中,杜氏认为,一个历史学家也无疑会发现存在各种发展变化的力量,而且在一个看似稳定的“传统内部也会发现变化”(change within tradition)。另外,瞿氏在讨论家庭和社会阶级/等级这些问题时,使用的证据却是本来就相对稳定的国家成文法典和重大刑事案件,而不是使用像敦煌文书或其他反映民事法律活动和习惯的资料,来分析土地使用权、财产权、婚姻关系、民商事合同、雇佣关系等等这些更能体现社会变迁的活动(Twitchett, Bulletin of the School of Oriental and African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 25.1/3 [1962]: 394-95,提到仁井田升[Niida Noboru]1943年出版《支那身分法史》作为反例)。杜氏从材料和理论方法上都因此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另外一位知名汉学家(也是明史专家)霍克(Charles Hucker,1919-1994)则指出,历史学家可能会和瞿氏就中国“基本社会和经济结构两千年保持不变”的观点进行“争吵”(quarrel)。霍克对瞿书把包括《礼记》在内的古代文献当作“儒家”思想文本的做法表示了异议(Hucker,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68.2 [Jan.1963]: 462-63)。
和同胞兼同学的何四维不同,另一位荷兰汉学家范德沃克(Marius. H. van der Valk,1908-1978)也提出了质疑。一方面,他认为瞿氏传统中国“法律儒家化”这个观点,是把“儒家意识形态”(Confucian ideology)过分假定为整齐划一(uniform),并忽略了其与现实生活差距之外。另一方便,他还顺便批评了法国著名汉学家爱斯嘉拉(Jean Escarra, 1885-1955)认为儒家观念笼罩了古代中国所有法律的说法(Escarra, Chinese Law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Tientsin, 1926, 276。该书亦被瞿氏《中国法律》引用,而且Escarra在瞿氏撰写英文版过程中提供了不少修改意见,在瞿氏完成书稿的1955年去世,未能为其写序言)。但范德沃克对瞿氏该书最大的批评,则是针对他认为“中国社会基本结构两千年不变”的这个观点。他认为,不能因为文本或者律令有着相同或者类似的字句,就认为它们的意思和社会影响在所有年代都是相同的,更不该因为律令条文一样,就认为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也一样,或者说反映了同样的立场(Van der Valk, Monumenta Serica, 22.2[1963]: 533-536)。
同样,以研究中国宗族闻名的英国牛津大学人类学家斐利民(Maurice Freedman,又译作莫里斯·弗里德曼,1920-1975)则在书评中指出,瞿氏该书的长处,在于其研究问题的广度,即通过聚焦家族、婚姻和社会阶级等问题,像是借助法律这个望远镜一样,来考察中国两千年的制度史。但这种研究的广度,也是该书缺陷的根源所在。这种长时段的考察,是假设了对不同历史阶段的比较可以得出有价值的发现。斐氏认为,鉴于瞿同祖掌握了大量文献并使用社会学分析方法,读者自会期待他从相反的假设出发(即假定中国社会两千年在很多方面有重要的发展变化),然后再试着去分析这种社会变化在法律制度上是如何彰显的。但瞿书的分析方法却是反其道而行之。从斐利民看来,瞿书中认为西汉以降帝制中国的社会结构没有发生任何重要转变这个结论,实际上是该书的起点或前提假设。所以,尽管援引了大量史料,该书只是去印证了自己最初的前提而已,其结果就是,书中“并没有处理任何真正有意思的[新]问题”(the study tackles no really interesting problem)或者作出新的发现(Freedman, Pacific Affairs, 35.4 [winter 1962-1963], 391-92)。
美国执业律师兼学者大卫·包恒(David Buxbaum)在书评中也指出,瞿氏利用(有限)清代刑案的分析,是很难支撑该书对中国两千年法律和社会史的定性及其“确定无疑”的结论(categorical)。他对瞿氏“法律儒家化”的观点也表示了怀疑。比如,当“礼”制的规定靠刑法来维护和强制执行时,前者就不再是所谓儒家的礼了,而是已经变成了法。他认为瞿氏对那些为数不多的刑案判决进行解释时,忽略了其他可能的不同解释角度和含义。另外,包恒也认为,瞿书为了支持结论而经常选择忽视那些揭示了中国社会转变的事例(Buxbaum,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21.3 [May 1962], 372-73)。
也就是说,《中国法律》本身就存在希望印证一个宏观叙事理论的倾向和大量史料展现出的历史变化两者之间的张力,只是作者为了支持该书的前提和结论,而选择性忽略了这种动态变化而已(书中的矛盾之处,可参见van der Valk, 535; Buxbaum, 373)。这种理论框架内部的张力,在韦伯和无数其他比较注重宏观叙事的(历史)社会学家的著作中也会不时出现。即便对瞿氏该书最为肯定的一些书评作者也意识到了这问题。比如,和费孝通和瞿同祖曾经同为燕京大学同学并时任匹兹堡大学的社会学家杨庆堃(C.K. Yang, 1911-1999)在一个长书评中通篇夸奖了该书重大贡献后,也指出瞿书中往往在只提了相关法律之后,却没解释那些法律实际执行的情况。他这是委婉指出该书忽略了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差异(Yang, 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 24 [1962-63]: 287-291, at 291)。
余论
最后再回到笔者自己的研究项目来结束这篇读书随手札记。瞿同祖的《中国法律》多次提到了“意识形态”(ideology)一词及其同社会现实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他在书中也对儒家和法家的话语表述和帝制中国的司法及社会实践之间的张力有所着墨。但就如同上述诸多书评作者所指出来的那样,该书并没有对这种张力和差异,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进行深入挖掘。笔者在此前的讲座中曾谈到过,不管西汉至清末的中国社会和法律是否真正经历了一个所谓的“儒家化”的根本转变过程,但众多正统儒家官员和文人所强调的“德主刑辅” “刑期无刑”以及来自孔子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这句话所引申出来的“无讼”理想,却的确在帝制中国的官员和精英文人中有着深远的影响。这种我称之为“无刑无讼”的儒家道德和政治理想话语,及其影响下产生的各种正史、政书和文人笔下的描述,自然不能作为帝制中国社会现实状况的准确镜像,但它们对法律史研究的影响却不得不察。
如果聚焦于上文所说的史料和分析方法,再以研究清代司法档案和法律文化为例,笔者根据个人的研究体验,觉得需要重视这类主流话语体系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是对文献档案产生和存废的影响。哪些文献或者档案会被保留下来,哪些会被销毁或者丢弃掉,往往和当时的主流话语体系或者官方意识形态有很大关系。上述关于无刑无讼的儒家理想或者意识形态,会影响到我们现在还有哪些文献可用。一个典型例子就是,除了还存在少量的所谓讼师秘本和少数讼师被捕的刑事案卷外,研究帝制时期讼师的学者所能找到的资料非常有限。同理,大部分清代及之前的司法官员或者清代的司法幕友也不会觉得有必要保留或者出版自己所判的案件。
二是对现存文献中如何表述历史“事实”或者事件的影响。我们需要分析主流话语或者意识形态对现存史料或者文献的记载及表述有哪些方面的影响、影响有多大;现存历料里各方的利益关系是什么、这种利益诉求如何影响了当事各方的故事、以及这种对利益的理解又是如何受主流话语影响的。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思考官方意识形态(包括儒家无讼无刑的理想)如何影响了现存文献所讲的故事、所记载的“史实”和各种材料和讲述人的可信度。
三是对当时的司法制度和实践的影响。主流话语也可能影响到立法、司法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以及具体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这种情况既包括了历史事实层面上的实际影响,也包括了上面两条中提到的,因为现有史料已受到影响的缘故,而导致我们对当时的司法制度和实践的理解上,可能面临“二次伤害”,离历史事实真相因而更加遥远。
四是对犯人和诉讼当事人的影响。主流话语对特定时期和特定司法案件当事人也有很大影响。比如,为什么有的案子会被认为是值得立案并调查审理的?案子被立案之后怎么处理的?哪些案子被划分为“细故”(自理案件)?哪些案子被划分为“重案”?又有哪些案子被地方官员以所谓“积惯讼棍”挑唆的名义把讼状扔出去了?官方说法经常是觉得很多诉讼是无中生有(frivolous),是诬告(false accusation), 或者不值得占用官府有限的时间和司法资源。但我们需要深究背后的文化考量、政治动机和司法权力关系。很多这些决定和官方理由受到了当时主流话语影响。
五是对法律人、法律知识和法律场域的影响。我专著中会对这些问题深入讨论,但简单地说,清代有一批具有专业训练的清代司法官员(尤其是刑部官员)、司法幕友,和讼师作为儒家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人士,他们的社会地位、身份认同、职业抱负和前景等等,都会受当时的主流价值观和话语的左右。
六是对研究帝制中国社会和法律的当代学者的影响。鉴于上述诸方面的考量,我们作为当代的历史研究者,需要思考如何才能把这些紧紧包裹了历史“真相”的蒜皮层层剥去。这需要保持对史料的充分重视以及对史料多面性和片面性的高度警惕,也需要在研究方法和理论上坚持不懈地进行探索、反思和创新。本文在回顾瞿氏学术成就和贡献过程中,也谈到了在试图将史料和分析方法有效结合起来时可能会面临的困难,这也提醒我们,要突破这些史料和既有研究方法本身的局限性,可以说是任重而道远。
结语
原来只是想写篇较短的应景小文章,结果在重读瞿同祖先生这些名著之后,再去查看当年这些著作的外文书评,才意识到这篇读后感实际上涉及到了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和继续利用这些学术前辈名著的问题。回顾瞿氏著作的贡献和局限,也对如何看待其他学术经典有借鉴意义。比如,韦伯对中国的讨论,其所依据的材料,是总所周知的极其有限,而且其不少观点也明显带有其时代的烙印,包括受当时盛行的欧洲中心主义和东方主义话语和价值观的影响。如果这些经典理论所依据的材料或者分析框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和偏见,那基于这些材料和分析方法所产生出来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哪些还能继续使用?哪些需要批判性吸收?还是说需要把根基打倒了来重建?这些都不是容易回答的问题。笔者本人自然没有正确答案。这篇读后感更多的是以瞿同祖先生的著作为例,提供一些相关信息,供学界同仁和方家们斟酌并指点迷津。如果不谈这个例子,笔者私意以为,年轻学者对学术巨人和经典名著的确需要给予应有的重视和有认真学习的态度,但也没必要将其视为个人或者学术界膜拜的偶像。一旦将某人视为偶像,就难以在借鉴对方的学术成果的同时,还能坚持客观和理性分析对方的不足了。几乎所有学术经典名著之所以被人尊崇,都是因为它们突破或者摒弃了以前的学术传统和成说。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近现代学术经典最大的致敬,就是在对话、反思和质疑中,努力去批判性地借鉴吸收和推陈出新。笔者自己才疏学浅,力不能逮,但还是期许众多更有才华的年轻学者们能有这个抱负和创新精神的。
(本文原题“重读瞿同祖先生法律社会学名著所带来的当如何对待学术经典之私见”,现标题为编者所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