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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妇女权利:清代以来中国的法律实践

从长时段历史演变视野观察中国离婚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可以看到,法律扩展妇女在家庭纠纷中选择权限的同时,实践中仍然存在诸种对妇女权利限制的机制。

从长时段历史演变视野观察中国离婚法律实践中的妇女权利,可以看到,法律扩展妇女在家庭纠纷中选择权限的同时,实践中仍然存在诸种对妇女权利限制的机制。因此,妇女选择权的扩展与妇女实现“主体性”地位并不相同。

清代关于婚姻关系的构造,不是基于平等“人格”上的男女结合,其主要面对的是父系家庭秩序,将妇女视为夫之附庸,法律实践中妇女以不同的形式成为受害者。清代与“离婚”相近的是“离异”,但与“离婚”并不相同。诉讼档案显示的实际是,无论是暂时结束婚姻而保留回赎权利的“典妻”,还是买卖离婚的“卖休”,妇女都是被男性作为“物品”进行流通。身处贫困处境中的妇女,与男性相比,其生存境遇更为艰难:妇女无法像男子那样外出佣工,当然也没有足以维持生存的土地。在此种困境之下,身体是唯一可以出卖的“财产”。这对于那些因贫困而娶妻困难的底层男子,妇女的生育功能可以将其家族延续。

总之,丈夫对家庭事务具有支配权,而法律和国家意识形态塑造了“顺从的妇女”。妇女被排除在经济事务和公共事务之外,妇女职责主要限于家庭空间,其家庭责任服务于整个家庭经济活动。当整个家庭因为贫困而无法生存,丈夫就将妇女视为“物品”,为将其卖出获取钱财而结束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卖休”行为,显示出以主动的男性和被动的女性的基本区分为原则:卖方出卖妇女的身体以获得钱财,买方利用妇女的生育功能延续其家族,妇女则显示对男性欲望的服从。

1872年,平民夫妇和孩子们。

1872年,平民夫妇和孩子们。

在离婚案件审判中,妇女能否离婚,其权限在官府,而不在妇女本身。法律对于不符合“礼义”的婚姻会强制要求“离异”,法律着重考量的是妇女是否违背“贞节”伦理;对于判决“离异归宗”的妇女而言,“离异”后被娘家人领回,则要“择户另嫁”;妇女主动要求离婚案件的很少,纵然是妇女主动要求官府判决“离异”,这种情形多显示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弱势,比如妇女被逼奸才会诉请官府判决“离异”。对法律实践中的“礼义”应该具体区分,法律实践既有对社会现实适应性的一面,也有坚持道德原则的一面。既具有照顾弱势的道德关怀,亦有强调“夫权”支配的一面。

民国时期的法律则明显不同于清代,其关于离婚的构造乃建立于“人格”平等基础上,将妇女视为具有主体地位的个体。新的法律注重“人格”平等和性别平等,不同于清代注重父权秩序的特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提出离婚诉求,离婚权限归夫妻个人而非国家;无论夫妻一方,都应遵守夫妻道德,妇女亦可以因为男方“犯奸”而要求离婚;妇女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妇女人格若受侮辱可以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应该互敬互爱,皆不得遗弃对方。

然而,妇女权利在社会实际中的实现仍然困难重重。除了新的法律对乡村社会影响有限,男女不平等的习俗仍然存在外,社会实际中男性仍然可以利用法律限制妇女权利。例如,男性可以用“同居义务”将妇女限制于男性家庭之中,限制妇女接受新式教育的权利;尽管法律强调“一夫一妻”制,然而社会实际中,法律并不干预“纳妾”,“纳妾”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诸多男性为与妻子结束婚姻关系,仍然会以“妇女通奸”为由,社会中对妇女的贞节道德限制仍然广泛存在,法律对“犯奸”妇女仍然会进行处罚。总之,由于社会观念的延续,民国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效果多有限制。

民国法律实践中,亦会以离婚“法定理由”限制妇女的离婚诉求。尽管法律扩展了妇女在家庭纠纷中的选择权,不过法律实践中对离婚判决往往强调“法定理由”,容易驳回妇女的离婚诉讼请求。例如,“妾”的身份在法律实践中就往往被排除于婚姻关系之外,妇女的离婚诉讼请求,会被法院认为缺乏“法定理由”而驳回。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又认为丈夫与“妾”的关系不同于“重婚”,这又在事实上默许了“妾”的存在;民国法律规定法定婚姻年龄,但又同时承认家长的“主婚权”,家长支配子女婚姻的现象仍然常见;法律对于姘居关系并不认可,男女双方皆可以随时解除,将其排除于婚姻关系保护范围外。这对于结婚数年的妇女并不公正,男子可以随意解除与妇女的关系,却使妇女容易陷入贫困境地。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努力推动新的法律贯彻,进一步打破“父权制”对妇女权利的限制,大大提高了妇女的各方面地位。通过对婚姻法律的贯彻,有助于打破不合理的家庭等级制度,尤其是“家长”对家庭事务的支配,新的婚姻法律提高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妇女在离婚中的选择权明显扩展。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时期,法律实践中妇女主动要求离婚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男性,法律强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提高了子女在婚姻选择中的自主权;法律废除了诸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比如“重婚、纳妾”,并禁止“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诸此种种,新的婚姻法律有助于建立男女平等的新型家庭关系,并且增强了妇女的主体意识。

因此,我们应当首先肯定1950年婚姻法打破“父权制”对妇女权利的压迫以及建立新的平等家庭秩序等诸方面的重大进步意义。国家将新的婚姻法律贯彻至基层社会,打破“家长”对家庭事务的支配以及“夫权”对妇女的压制。总之,新中国成立后,新的婚姻法律重新构筑了一套家庭规范,努力提高了妇女的政治、家庭和社会地位,保障妇女诸多方面的权利。

此外,我们也应该区别不同时期的法律实践对妇女权利的影响。1950年5月开始实施新的婚姻法律至1953年,全国掀起了离婚高潮,妇女主动要求离婚案件急剧增加。这一时期法律希望打破旧有的家庭制度,包括“家长”对家庭事务的支配以及“夫权”对妇女的压制,法院对离婚判决的标准执行得非常宽松,只要存在法定的“封建婚姻”情形,比如童养媳、妾,以及包办婚姻等,皆属于具有离婚“正当理由”,一般不经法庭调解即判决离婚;1954年以后,旧有的家庭等级制度被打破后,当时社会中离婚诉讼案件出现了新的类型,诸多因为“喜新厌旧”和“草率结婚离婚”案件增多,法律面对现实的变化,对离婚的限制逐渐严格。法院在审理时注重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改变政治动员时鼓励妇女离婚的做法,注重社会的常规化治理,要求男女双方皆应遵守法律所要求的家庭道德规范,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六十年代初期,受“三年困难时期”的影响,全国人口流动增加,经济困境冲击着婚姻的稳定性,生存压力驱动下的婚姻买卖和妇女再婚案件增多,法律实践面对当时生存危机则显示出较为宽松的立场;至于“文革”时期全国各级法院受到冲击,在判决中出现诸多压制诉讼当事人的离婚诉求的情形。

总之,通过贯彻1950年婚姻法,国家极大改变了妇女之前受压制的状态,并且明显提高了妇女地位,保障妇女诸方面的权利。法律并非摧毁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家庭本身,法律介入婚姻生活,强化了家庭结构的稳定性。由于离婚判决依据具有模糊性,部分法院在离婚判决时容易忽略对“夫妻感情”的具体分析。因此,我们既要看到法律打破“父权制”对妇女权利的压迫和提高妇女地位的重大进步意义,也应注意到法律实践中部分法院离婚判决的复杂性。

当代中国婚姻法律则逐渐趋于改变法院过度干预婚姻生活的方式,妇女在离婚中的选择权限进一步扩展。法律在愈加尊重当事人离婚诉求的同时,仍然呈现出与西方法律的不同特征:对于带有争议的离婚案件的处理,在离婚判决的依据、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法律实践仍然显示出道德化的抽象理念与面对具体实际的实用性思维方式相结合的思维方式。

然而,妇女选择权的扩展并不意味着妇女就获得“主体性”地位。法律实践应根据具体事实情形,考虑到部分妇女群体在社会中的弱势地位,恰当结合道德准则,才能真正有效保护妇女权益。影响妇女权利的主要表现一是在调查取证程序上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容易忽略妇女在社会实践的弱势地位,使得法律并未认真考虑对妇女作为弱势方的照顾;另一表现就是对多次要求离婚的不加区别,一律判决不准离婚,不考虑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不顾实际要求双方和好。

因此,法律应该面对社会实际,考虑到离婚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在调查取证程序上注意到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根据具体事实情形结合道德准则与实用性实践,有效解决诉讼纠纷;此外,法律实践应该考虑到妇女在社会实际的弱势现实,重视对弱势妇女群体的保护,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注重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真正运用,以及在财产分割时要考虑妇女家庭劳动贡献等。如此方能使得注重实质正义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保护弱势妇女群体权利的作用。

(本文选自赵刘洋著《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结语部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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