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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词是司法官对其所审理案件作出结论的文字表达形式。判词的发展是和司法的程序化、制度化、司法官素质的提升分不开的。判词既然是文字表达形式,因而与其同时代的文化倾向、文风密不可分。而有其骈体与散体之分、实判与拟判之别。但无论是哪一种判词,即使是拟判,都要求规范性和合理性,至少在文字上要注重逻辑。不可否认,有的判词作者炫弄文字技巧流于形式主义。但在大多数情形下,制作判词对司法官是一种逻辑条理的训练,目的是使司法官认真对待司法,准确适用法律。这与历代司法强调的“慎刑宪”观念是一致的。
至唐朝,无论司法的程序、审理、宣判、执行均已法律化、制度化,由此而推动了判词制作的规范化。但现存唐代司法实践中的判词尚不多见,而文人骚士所制作的拟判却多有流传至今者。这是适应当时朝廷选官的需要并与当时的文化趋向分不开的。唐朝重法制,科举设明法科而又以“判”作为选官的标准之一,即所谓“身言书判”。欲登龙门者遂多在判词上下功夫,为满足学判的需要出现了拟判之作。所谓拟判,并非真实的案例而多为虚拟,且多受六朝骈体文风影响,注重文字上的雕琢形成了唐代骈体的判词文化。
遗留至今具有代表性的有张鷟的《龙筋凤髓判》、白居易的《白乐天集·甲乙判》等著作,《全唐文》、《文苑英华》中也收录了很多拟判作品。
现举《龙筋凤髓判》中“司勋二条”判词之一为例:洛阳人祁元泰贿司勋令徐整,作伪勋插入甲,奏大理,断泰为首,整为从,泰不伏。止戈为武,靖乱之嘉谋,致果为毅,安边之茂轨。畴庸命赏,将酬犬马之功,书劳策勋,用答鹰扬之效。祁元泰奸回是务,逞狙诈于千端,徐整干没为怀,纵狼心于百变。勋随笔注,官逐贿成,将此白丁,插名黄绶。虽复龙蛇共泽,善恶斯殊,终是鸡鹤同群,是非交错。整行诈业,泰受伪勋,两并日拙为非,一种雷同获罪。执行故造,造者自合流刑,嘱请货求,求者元无首从。
宋朝也是以明法相尚的朝代,尤其重视案件的审情酌理、查验是非,因而出现了《折狱龟鉴》、《洗冤集录》等传世之作。南宋汇编成书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了朱熹、真德秀、吴潜、徐清叟、王伯大、蔡抗、赵汝腾等28位地方官处理诉讼的117篇判词,均为实判。在文体上褪去骈体之风,改为散文体。判词中多引通用的法律条文,这是与宋时入仕之官读书读律分不开的。有宋一代的判词文化以质朴著称。
明清两朝进入封建末世,由于制艺是入仕的敲门砖,书判已经退出选官之门,因此为官者多不知法,所作出的判词或出于刑幕之手,或主官己作,多为寥寥数语。但也不乏贤吏的名判之作,且多有传承唐宋判牍的遗风。明时有李清《折狱新语》收判词230篇,骈散结合,均为实判。清时有《樊山判牍》、《吴中判牍》、《判语存录》、《陆稼书判牍》、《于成龙判牍菁华》、《张船山判牍》等,这些判牍有的文采上并不出色,但在规范性和合理性上体现了传统司法中的理性主义色彩和现实主义精神。
现举清代名吏于成龙的判词为例:
尔(指江姓)与对门沈寡妇宗氏,以小儿争之微衅,竟欲借此酿成大狱,以破其产,以耗其家,尔何不仁之甚耶!古人十千买树,十万卜邻。即尔理尽直,彼理尽曲,区区小事,亦不应涉讼。况彼为寡妇,尔则丈夫。……沈宗氏茹苦含辛,抚孤守节,尔一堂堂男子,为之邻者,允宜敬其志,钦其节,周恤其不足,原谅其不及,……如尔子果有伤者,着即日于三日内抬县检验,由本县出资代为调治,不得犯沈宗氏一草一木,更不得需索还沈宗氏一丝一粟。如无伤者,从此了事。
该判词有理有据,义正辞严,相信被告人听到此判,必有惊雷震撼之感。
另举《吴中判牍》以情判案如下:“该家有七子,其母死后,长子将遗产独占,余子告之官府,按律应判七子均分,但知府蒯子范为了照顾二三房寡嫂守志,遂将遗产先分为七份,长房分得七分之一,其余并为二份,一份由四五六七房兄弟均分,一份归二三房寡嫂”。并判曰:“阿兄不道,难应将伯之乎;群季皆贤,尚有援嫂之意,本县用是嘉尚,而于权(四子名)等有厚望。”
综上可见,历代判词一脉相承,既是司法文化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成果。从判词中可以验证司法官的法律适用是否精当;体察古代司法中德主刑辅与明刑弼教的儒学影响,以及法、理、情三者结合重和谐、调处息争的特点。古代判词虽有其华而不实的骈俪文风与专制主义的司法导向,但就判词制作中要求符合法意,体现情理,明刑弼教等方面而言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文/张晋藩,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