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英国或许曾“为幸运之神眷顾”,自工业革命以来创造了一系列发展与扩张的“奇迹”。经历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虽然其昔日的辉煌不再,而英国历史仍旧给人类留下了丰富的遗产。复旦大学通识教育中心组织“窥见英伦”系列,邀请校内外不同学科的学者,从历史的角度为主、辅以政治、经济、社会、文学等多种视角,通过一系列个案与问题的讨论,尝试窥见英伦。以下是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英国皇家历史学会会士刘城的文章,原题为《英格兰中世纪的主教与主教区》。
拉丁基督教会的权力体系呈现金字塔形状,主教是教会组织运行的中枢。公元7世纪初年,教宗任命奥古斯丁为坎特伯雷大主教,在英格兰创建了第一个隶属于罗马教廷的主教区。从此时起直至12世纪,在英格兰与威尔士逐渐形成了21个主教区。其中17个主教区位于英格兰(坎特伯雷、奇切斯特、伊利、埃克塞特、赫里福德、林肯、伦敦、诺里奇、罗切斯特、索尔兹伯里、温切斯特、伍斯特、巴斯与韦尔斯、利奇菲尔德与考文垂、约克、达勒姆、卡莱尔),4个主教区位于威尔士(班戈、兰达夫、圣阿萨夫、圣大卫)。从12世纪至16世纪,主教区的数量和主教区的界域范围没有变化。1540年代,亨利八世在解散的修道院遗址上新设6个主教区(牛津,切斯特,格洛斯特,布里斯托尔,彼得伯罗,威斯敏思特),其中威斯敏斯特主教区在1550年撤并,英格兰与威尔士的主教区总数变化为26个。
地图:英格兰与威尔士的21个主教区,1133-1540年
主教区的地理范围大小不一。最大的主教区是约克、林肯、利奇菲尔德与考文垂,最小的主教区是伦敦、伊利、卡莱尔。主教区的收入情况也不相同,而且贫富程度不一定与地域范围大小成正比。最富有的4个主教区依次是温切斯特、坎特伯雷、达勒姆、伊利,最贫穷的主教区是威尔士的班戈、圣阿萨夫。主教的权力和地位也存在很大差异。坎特伯雷主教、约克主教分别担任坎特伯雷教省、约克教省的大主教。坎特伯雷教省管辖18个主教区,教省机构设置完备。约克教省属下只有约克、卡莱尔、达勒姆3个主教区,教省管理机构设置相对简单。罗切斯特主教依附于坎特伯雷大主教。伦敦主教负有为坎特伯雷大主教传达政令的特殊使命。达勒姆主教区一度是抵御苏格兰人的前沿地带,在长期的战乱中享有极大的独立性,被称为“诸侯主教”。
主教是“主教区”的最高教职,主要履行三重职能:教区管理,教职监督,司法审判。三重职能涉及以下具体内容:(1)每三年至少巡查教区一遍,对僧俗两界的道德行为展开司法调查,所获案情提交给主教区法庭审理。主教区法庭也是教区管理和税收监督机构,涉及主教区管理的各类事务大多可以提交给法庭。(2)对新任教职者实行资格审查,向司祭神品的教士授圣职,并且安置到教堂任职。(3)管理主教区的地产,以及主教座堂的建筑设施。上述三重职责显示,主教更多地是充当教会事务的管理人,而不是宗教信仰的引领者。
事实上,主教一人难以独自掌管如此众多的事务。为了“使教会事务不致无人审理,教堂财产不致散失”,公元451年的查尔斯顿宗教会议要求各个主教区“设立管理人,协助主教处理教会事务”。由于教会法的规定,主教的职能被分割成几个部分,由相应的人员和办事机构承担。
主教区最重要的管理机构是各类法庭,涉及教区管理的事务大多可以提交给法庭处理:(1)主教本人开庭主理的“听审法庭”。审理重要的婚姻案与遗产数额巨大的遗嘱验证案、故意杀人案、高利贷案、圣殿庇护案、破坏教会财产案、宗教异端案、教职人士多次重犯的道德案。“听审法庭”通常设有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并参与司法审判。(2) 由司教总代理主持的“派出法庭”,以巡查教区的方式实现对教职界的管理。司教总代理代表主教巡查教区时,获取涉及教职人士的案情举报,对诸如不居教区、不履行教职、道德败坏等行为加以惩戒。(3)由教务总长主持的“常务法庭”,审理涉及婚姻、契约等民事纠纷。常务法庭执行相当正规的司法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经过法庭辩论、传召证人到庭等程序之后才可以结案。常务法庭的设置也相对完整,有固定的开庭地点,配备有登录员、公证人、传票送达官等法庭办事人员,有法学家充任诉讼代理人。“常设法庭”突显了更多的司法性质,因而教务总长的任职者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素质。
以上法庭设置仅指一般情况而言,伦敦主教区是特殊的存在。历史档案记载中找不到主教听审法庭存在的痕迹,主教常设法庭是伦敦主教区的最高法庭。常设法庭与派出法庭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审理的事务有许多交叉之处。进入16世纪以后,原属于常设法庭审理的事务大部分划归派出法庭,常设法庭实际上已不“常设”。派出法庭留存有1470年至1516年的详细记载,法庭书记员逐日记录下诉讼当事人的出庭起诉和答辩,为史学研究提供了珍贵的档案资料。
代理主教分担主教的宗教事务职能,诸如:主持圣职授职礼,主持坚振礼,为墓地、教堂、礼拜堂祝圣。代理主教之所以有资格代行主教的宗教职能,是因为任职者是具有“主教”神品的教士,在宗教信仰方面具备较高权威性。但是代理主教不享有司法权力、没有专属法庭,他们的权势与地位不及司教总代理与教务总长。
“主教座堂教士团”是主教区内的一个特殊设置:在建制上处于主教区划之内,但是独立运行教士团法庭,单独管理并且享有教士团名下的财产。教士团最主要的职能是协助主教经营主教区地产,管理主教座堂的建筑与设施。当主教职位空缺时,教士团的重要作用更加突显:可以代行主教职权,可以协助司教总代理管理教区,可以行使选举主教的权力。
教会法注重主教任职程序的规范化,从公元325年第一次尼西亚宗教会议起就陆续做出了相关规定。到1179年第三次拉特兰宗教会议时,终于形成了关于主教选任程序的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因主教职位长期空缺而导致教会财产和教区管理受到伤害,公元451年的查尔斯顿宗教会议规定:当主教职位告缺之后,必须在3个月之内为新任主教举行圣职授职礼。教会法将选举主教的权力授予主教座堂教士团行使。第一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规定:非经主教座堂教士团选举,任何人不准为主教人选举行圣职授职礼,违者将被免除职务并且永不叙用。第三次拉特兰宗教会议规定:如果主教座堂教士团未能对主教人选形成决议,由教省一级的教职会议就此问题实行裁决。
教会法的种种规定,意在阻止俗界干预主教选举。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俗界也持有干预主教选举的理由。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的21个主教区中,有20个主教区(罗切斯特主教区除外)持有“世俗性地产”,这是支持教职界生存、教会组织运作的物质来源之一。“世俗性地产”在本质上是具有封建性质的“采邑”,此类地产在教会与国王的关系中植入了封君封臣制度的因素。国王作为“世俗性地产”的封授人,也可以对主教行使类似于封君的诸多权力:在主教职位空缺期间对“世俗性地产”实行监护,享有地产上的劳役地租与实物地租等收益;收回犯有严重过失的主教持有的地产;当主教职位空缺时,安排新的继任者。国王也延揽主教为王朝政治服务。持有“世俗性地产”的主教,以国王“直属封臣”的身份参与王朝政治的运作:出席议会上院、协助国王对同级贵族之间的纠纷实行仲裁、担任诸如中书法官、财务署总管、掌玺大臣之类的重要职务。由于“世俗性地产”的存在,围绕着主教人选形成了主教座堂教士团、教宗、国王三方的博弃。选任主教不仅是决定由何人担任教会管理人,也是选择由何人享有“世俗性地产”带来的收益以及履行相应的封建义务,国王不可能坐视教会自行决定主教人选。
国王对主教选举的干预日盛,导致教士团享有的选举主教权力越来越处于支离破碎的状况。教会曾经多次申张自主选举主教的权利,世俗君主也多次做出过尊重教会选举权的承诺。亨利一世在1100年发布的加冕敕书中,承认“上帝的教会享有自由”。国王约翰在1215年发布的《大宪章》中,重申教会选任主教的自由权利不受国王干预。然而君主的承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一纸空文,主教的职业生涯日益受到俗界的控制。
由何人执掌主教选举权,涉及到主教人选的来源。教职界惯于推举教会管理人或神学家担任主教,此类人选在14世纪以后日渐减少。国王倾向于将主教职位作为酬劳赏赐给为宫廷服务的教职人士,既可以使重臣得到优厚的经济收入又不必国王财政额外的支出。彼得·考特尼、约翰·莫顿曾经追随里士满伯爵亨利与约克王朝国王理查三世争夺王位,也曾随同亨利逃亡海外共患难。都铎王朝建立以后,亨利七世以主教职位酬劳二位生死之交——彼得·考特尼任职最为富庶的温切斯特主教区,约翰·莫顿任职教会的首善之地坎特伯雷主教区。他们二人还在国王政府担任职务——考特尼在1485年成为掌玺大臣,莫顿在1487年成为中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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