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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修订柳立言先生著《宋代的宗教、身分与司法》

2012年,中华书局出版柳立言先生所著《宋代的宗教、身分与司法》。全书分为上、下两编,分别以僧人与妾侍为主题,尝试分析宗教与身分对司法的影响。

2012年,中华书局出版柳立言先生所著《宋代的宗教、身分与司法》。全书分为上、下两编,分别以僧人与妾侍为主题,尝试分析宗教与身分对司法的影响。上编抛出三个问题,即僧人为何犯罪、僧人如何犯罪、司法如何审判,先以奸罪(色戒)为例,分别从佛教(内)与世俗(外)两个层面加以回答,再依此路径拓展至其他犯罪,如犯罪之所以发生,既有教团自身的问题,也有俗众的外力推动,既存在僧人特有的犯罪手法,也有僧、俗共享的犯罪方式,至于依法审判、逾法审判抑或是无法可据时的自由裁量,士大夫既可能出于政策、治安、财政的世俗考量,也可能受自身信佛或排佛的信念影响。下编则从礼(婚娶与丧服)、法(株连与奸罪)两个角度判明妾与婢全然不同的法律地位,运用缜密的逻辑分析史料所见的“妾”与“婢”,推定这些概念究竟是实指还泛称,由此质疑既往学界混淆妾、婢所得出的相关结论,再立足司法案例,辅以法令政策,剖析宋代妾侍所享财产权(对己产、亡夫遗产的权利)与身分权(立嗣权、教令权)的变化。

柳先生在自序中言:“僧人犯罪是佛教史稀见的一章……审判僧人也是司法史少见的一章”,“身分等级制及相关的礼与法,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基础,从前者的变动来观察后者的变动,是较能从大见大的”。正因如此,即使出版已逾十年,本书依然受到天津人民出版社的青睐,认为它契合“长城砖”丛书的选题方向“关注人的命运、日常生活、司空见惯的概念、潜意识的观念,以及我们这个时代人们焦虑的问题”,拟予再版。

《宋代的身分与审判》(修订版),柳立言著,赵晶修订,天津人民出版社


柳先生荣休时将自存本寄赠给笔者


2022年1月21日,柳先生来函嘱我全权负责校正、修订本书的所有事宜。这是训练学生的良机,我求之不得,于是一口答应。当年5月30日,在出版社走完选题立项等手续后,我给学生云梦沙(本科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现为中国政法大学专门史硕士生)写信如下:

近日接到史语所柳立言先生来信,天津人民出版社拟重版他的著作《宋代的宗教、身分与司法》一书,希望我能代觅一位学生帮助修订,不知你是否愿意参与?我想了一想,修订的工作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柳先生目前存有繁体字word版(包括对中华书局一校样的修订意见),因此第一步工作就是将繁体转化为简体。如你所知,繁简转化时会出现各种问题,除了“乾道”变成“干道”之类外,切勿勾选“转换常用词汇”,否则容易出现更大的错误。因此,在繁简转化之后,理应对照中华书局出版的定本,逐一对读,一是校正转化之误;二是补入出版社编辑在二校以后所作的修改。当然,如果你认为这种修改并无必要,请标红,以便我来做最终的判断。

第二,第一步工作是提供出一份精当的简体word本,这是形式上的工作,虽然需要花费精力,但基本是体力劳动。第二步工作涉及内容,也考验你的学力,甚至可以从中寻找学位论文的选题。我的大致想法是:

1.以其书名、集结成书之前的单篇论文名,在中国知网等数据库中做“全文检索”,检出引用过此书或此文的论文,查看商榷意见或研究进展,认为可取者,可出“补注”以“*”打头,与原本的脚注进行区别,内容则是评断是非,提醒读者留意。

2.征诸网络评论,部分研究者认为,柳先生此书前半部分的最大问题是多据圣严法师的作品立论。那么我们或许可以参读宋代佛教史乃至于通代佛教理论的一些经典作品,看看圣严法师的判断有无问题,尤其是柳先生赖以为据的观点是否并非通说?如果这种背景知识被瓦解,柳先生的看法是否需要修正、如何修正?是否修正,也应出“补注”予以说明;至于“如何修正”,或许可由你自行撰写文章,导向更为妥帖的结论。当然,这是举例说明,在你覆按柳先生之著时,随时随地都应留意他的论证,判断他立论的基础是否有其他不同观点,若前提存疑,是否会影响他的结论?当然,若通过你的研判,圣严法师的看法与其他学者的论点并无二致,仅引圣严之说,并不影响柳先生的结论;哪怕圣严之见与他人有别,但立足其说,也不影响最后的结论,那么我们也可以藉此修订回应那些研究者的质疑。

3.这样的商榷与回顾,不应限于汉语学界,也可按图索骥,看看域外的研究成果,能否对柳先生的观点加以回应。甚至于你也是一位独立研究者,如果你对柳先生的看法有不同意见,也可利用“补注”提出商榷。如果你觉得这种商榷可积累成篇,不妨独立撰写成一篇书评,或可先单独发表,再作为附录,加在书后。

补注可用修订模式,以便我覆核。待正式出版时,书中会明确标记你的贡献,并给予相应的报酬。此书的篇幅不大,未知你意下如何?

梦沙十分爽快地接下了这一校订任务,并分三次发来了校订稿。在补注部分,她尽可能地为圣严法师的说法找到内典的依据,也检索出许多本书出版以后的成果。我在初读之后做了大量删节,考虑如下:

第一,既是证实圣严法师之说,自然不影响柳先生的立论,留之无益。从“法庭辩论”的角度上说,只有在反方亮出证据后,我们才可以围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目前无需盲目增加同质性证据;

第二,梦沙采用了常见的学术史综述的写法,面面俱到地胪列各种新发表的成果,而不加辨别。其实,没有任何学术推进、甚至可谓“学术倒退”的新成果,实在没有必要浪费字纸、予以回顾。

柳先生冒着眼疾再度恶化的风险(事实上最终又导致左眼外出血),审读全稿,对梦沙的补注、我的答复作出了许多回应。以下枚举未被我纳入书中的两点:

第一,“撰文之时,我有点担心某些读者会模糊焦点,把我对佛教的批评视为‘宗教战争(基督教vs佛教)’,故的确有意多一些引用佛教学人来助阵。可惜,的确是干一行、爱一行吧,正如研究新儒学的学人很少批评新儒学,研究佛教的学人也很少批评佛教,有时也不算很高深,但我还是可引则引,避免孤军作战。……联军之中,自以圣严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最高,他不但是学人(立正大学,博士论文为明代佛教),又是高僧,他对自家人的批评应能代表高度的公平、公正和善意。他的著作也多,可以让我在多处引用来助阵,也表示他没有改变他的批评。所以,说我借重他来支持我对佛教的批评,是对的;说我的批评来自他,只对了百分之一(腹语:错了百分之九十九),他毕竟是明代而非宋代佛教的专家。要测试其实不难,把我引用圣严的地方全部删去出处,看看结果如何?是否不引用亦可以?”(2022年6月4日回信)

第二,“不妨引用,因为研究佛教与立法的著作实在不多,X氏亦可算一家之言了”、“不妨引用Y文,以见拙著出版后的研究情况”、“列出亦无妨,不是所有人都能找到《史朋》20,但愿译者是能手。今日的英文书价奇昂,加上动辄25美元的运费,我都只看中译本”、“既是一说,可加入”……(2022年11月4日、6日,2023年7月25日批注校订本,X、Y皆是我做的替换修改)。

根据柳先生的第二点意见,我又恢复了部分研究论著胪列的条目。而上述的校订流程,最终将以“云注”(云梦沙补注)、“赵案”(赵晶案语)、“柳答”(柳立言回答)的方式在新版脚注中呈现。除此之外,我在修订过程中始终着力揣摩柳先生的行文运思,反复拷问自己:面对同一命题,自己会如何拆解、想法是否与柳先生有别、能否对本书有所补充?由此也形成了一些“续写”此书的想法。

2012年11月28日,柳立言先生与赵晶在“中研院”史语所明清档案工作室


柳先生在自序中曾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文表述,如“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提出一个“大哉问”:所谓性別、宗教、种族和出身等因素与法律执行的关系为何?随后,他将此问拆解为刑、民两个部分,分别以僧人的犯罪与妾侍的权利为例,辅以“历史六问”(when、where、who、what、why、how),尝试呈现宋代身分(原题中的“宗教”可化约入身分)与司法互动的一个侧面。

把大问题拆解为中、小问题,以及“历史六问”等无疑是一种“史有定法”,本书的示范自然也提供了后学可资效法的门径。然而,柳先生在自序中也曾坦言:“个人时常感到困难的,不是提出大问题,而是不知道应把这个大问题分解成哪些小问题(how to break a big question down into small component questions),以便逐一回答,最后才能比较完满地解决这个大问题。”这就属于“史无定法”的领域了。如果是我,又该如何拆解?

第一是身分。身分的意义只有运用“比较”的方法才能彰显,即该群体相较于其他群体而言,拥有的权利是更多还是更少、承担的义务是更少还是更多,即处于更加有利还是不利的法律地位。以“僧人”为例,其宗教身分的意义须与哪些人进行比较才能获得彰显?首先是非宗教人士,如官吏与平民;其次是其他宗教人士,如道士与巫觋;再次是同一宗教群体内部的不同子群体,如着眼于阶层,就有僧众与僧官之别,如着眼于性别,则有僧与尼之分。以妾侍为例,首先是以性别为标准,比照的对象自然是夫;其次是同一性别之下的其他群体,如妻与婢。

第二是司法。司法又可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实体法的适用(如刑事领域的定罪量刑、民事领域的定分止争,即柳先生在结论中所谓的“判”),二是对程序法的适用(如诉讼资格的限定、口供证言的采信等,类似于柳先生所谓的“审”)。二者皆须被追问:是依法而行,还是违法而行,或是无法可依?若是依法而行,因身分产生的区别对待,则由立法所致;若是违法而行,则须判别立法与司法分别受到身分何种影响;若是无法可依,则是司法对身分问题的独特回应。

以此检视本书,柳先生在妾侍部分对“身分”关照甚切,尤其是妻、妾、婢之辨,完全贯彻了比较的方法;在“司法”上则重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落实,尤其展现官员在“无法可依”时如何自由裁量(如围绕寡妾对亡夫遗产的承受权,又如针对寡妻的立嗣优先权和亲母的教令权出现竞合的情况)。至于程序法适用是否受到“身分”影响,限于史料,本书并未回答。如《宋刑统》卷二四《斗讼律》“告周亲以下”门规定:“诸告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即诬告重者,加所诬罪三等。……其相侵犯,自理诉者,听。”因妾为嫡妻所服为“齐衰”,所以妾告妻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但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则允许妾举告。宋代自然不乏妾被妻殴虐致死的实例,同样也有妾受宠而掌家政、恶待嫡妻的实例,此类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官员该如何查明事实、采信证供?尤其是妻、妾各执一词,形成“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僵局,即“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宋刑统》卷三〇《断狱律》“疑狱”门),此时庶子出身的官员与嫡子出身的官员会否因“身分”有别而作出不同判断?带着类似疑问研读史料,虽然未必能找到最终答案,但有时也会别有所获。如《夷坚志·支甲》卷五“刘氏二妾”载:

从事郎刘恕,吉州安福人,历阳守子昂之子也。丧其妻,使二妾主家政,一既生子,又娶于高氏,携媵婢四人。淳熙初为道州判官,高氏妊娠,是时妾子年一十二矣。妾性悍狡,虑正室得雄,则异日将分析赀产,且己宠必衰,密以淫邪之说蛊惑之。而高志操洁清,复不妬忌,无疵玷可指,谋不得施,但日夜教其子,伺乃父出外治事或对客,辄啼嘑奔叫。恕甚爱此子,每归拊之,子无言,而于屏处诉云为母所箠,恕固已疑焉。一日,馈食,妾亲手作羹,倩一媵持以与子。有针贯于菜茎中,子微为所刺,吐之,大呼曰:“人欲杀我!”恕惊问,见针,穷诘所来,二妾共证,谓媵承主母意规儿性命。恕以为然,尽执四婢,送狱讯鞫,不得情。郡守念闺门茫昧,难以置法,只挞杖而逐之。高氏竟罹决绝,外间皆明知其诬,恕独弗之悟,旋用他事罢去,还乡而卒。

故事的叙事者自然有其立场与“后见之明”,如“妾性悍狡”、“高志操洁清,复不妬忌,无疵玷可指”之类的主观评价(若出现在审讯时,这就是“品格证据”),自然决定了情节发展的走向,以及舆论评价“外间皆明知其诬”。若立足事实逻辑推想,作为生母的妾确有诬陷嫡母的动机,作为嫡母的高氏也不排除谋害庶子的想法。犯罪的直接嫌疑人是随高氏陪嫁来的媵婢,凶器是“针”,二妾“共证”媵婢是受高氏之命行事,且刘恕“以为然”,将四婢俱送官讯鞫似乎也有“项庄舞剑”之意,因为按照“造意为首”的原则,首犯或是高氏,尤其是在北宋太平兴国二年(977)新法颁布之后,嫡、继、慈、养母杀子,皆同凡人论,嫡母身分所具有的法律特权受到限制。作为官员,在查明此案事实时至少会遭遇以下难题:“针”并非特殊之物,无法断定必是媵婢所有;即使能确认是媵婢所有,也难以断定是她将针贯于菜茎中;即使能确认是媵婢故意为之,也难以断定是高氏指使。因此,郡守最终只能以“闺门茫昧”为借口,不了了之,但至少表明他没有因妻、妾身分之别,乃至于风传的“品格证据”而偏听偏信。

以类似的思路反观本书的僧罪部分,如相较于非宗教人士,读者可据此了解僧人在行为规制层面被课责的义务更多,触犯同样罪名后所受处罚更重,在犯罪上可采用的手段与伎俩亦夥;又如与巫觋的异同,读者也不妨将本书与柳先生的《人鬼之间:宋代的巫术审判》(中西书局2020年)对读,应能获得部分答案;至于僧人与其他群体的比较,本书着墨不多,如讨论立法禁制时相关条文通常“僧道”并举,又如论及僧人利用职权犯罪时也兼顾尼姑等,但“同”大于“异”,难以析出“身分”因素的影响。就“司法”而言,本书表明官员在定罪量刑上存在“依法”、“逾法”的不同处置,或许与他们在主观上对佛教的认知、态度有一定关联;而且在司法程序的适用上,理学官员还对僧人提告抱有歧视等。但因本书同样未暇顾及与其他群体的比较,自然也会令读者产生一些疑问,如北宋中叶以后宋廷的抑佛,尤其是徽宗的排佛崇道,有无在司法领域影响僧人与道士的法律地位?当然,因史料所限,此类问题未必会有令人满意的答案。

此外,柳先生在上编部分两次提及南宋晚期包恢在隆兴府秘密处死淫僧案,现概述案情如下:寡母告子不孝,包恢见其书状而生疑,后查实是其母与僧人通奸,嫌恶儿子劝谏,由僧人执笔书状,试图坐罪其子。包恢并未追究寡母与僧人通奸及诬告之事,而是责令其子侍养寡母、寸步不离。后来其母托言丈夫忌日,入寺做法事,让僧人藏于笼中带回,包恢勘破其情,命人将笼置于公库中,将僧人活活饿死,旬余后投笼入江(《宋史》卷四二一《包恢传》)。这不由令人想起《朝野佥载》卷五所载之事:

李杰为河南尹,有寡妇告其子不孝。其子不能自理,但云“得罪于母,死所甘分”。杰察其状,非不孝子,谓寡妇曰:“汝寡居,惟有一子。今告之,罪至死,得无悔乎?”寡妇曰:“子无赖,不顺母,宁复惜乎!”杰曰:“审如此,可买棺木来取儿尸。”因使人觇其后。寡妇既出,谓一道士曰:“事了矣。”俄而棺至,杰尚冀有悔,再三喻之,寡妇执意如初。道士立于门外,密令擒之,一问承伏,曰:“某与寡妇私,尝苦儿所制,故欲除之。”杰放其子,杖杀道士及寡妇,便同棺盛之。

寡母与人通奸而以不孝罪告子的情节,唐、宋均同,只不过唐代的奸夫是道士,宋代则是僧人,《折狱龟鉴》卷五“惩恶门·李杰觇妇”所附曾孝序断案、“察奸门·李杰觇妇”所附葛源断案,都是发生在北宋的相似案例,奸夫分别为寡妇的邻人和为寡妇代书状纸者,皆为普通人。这说明“太阳底下没有新鲜事”,此类犯罪手段纵横唐宋两代,为宗教与非宗教人士所惯用,可谓人性的普遍问题,难以析出“身分”的影响。

2019年8月14日,柳先生在交代给我寄送相关书物的信中言:“弥勒佛之谜,与李力当年在史语所讲演之海报合观便能解开。”2019年11月下旬,笔者返京后检点受赠诸物,内有一尊铜制弥勒佛。或因邮寄时有所颠簸,佛像与底座分离,方知奥妙在佛像底部的春宫画,但穷尽各种手段,也未找到李力教授当年的演讲海报。柳先生于12月31日来信言:“海报是一张日本浮世绘,描画布袋和尚掀起一位睡梦中的艺妓的裙子偷窥春色,故谜底是‘掀’起木板底座,可惜被他力掀了,真是无趣到了极点。”实则早在2018年6月12日,他就曾来信言:“撰写僧人犯罪时,还搜集了一些宗教人仕(大多是僧尼)犯色戒的浮世绘和置物。有一个铜制和尚,法相尚算庄严,掀开底部,一男一女在交合,不知是日本特色还是中日都有?多年前李力在史语所讲演僧人犯罪,我挑了一张浮世绘作为海报,是布袋和尚在掀一位女仕的下摆。日西两地研究春画者极多极佳,其中或有专门针对宗教人仕的,如西方版画之讽刺牧师,但不知程度如何?《色戒》刊出后,被台湾和大陆各收一次,可惜都没有插图。似乎道教人仕犯奸的画面较少见,不知明清的版画有多少?又不知有无巫觋犯奸的?”


从司法上看,唐代官员公开杖杀奸夫淫妇,宋代官员则悄悄计杀奸夫、放过淫妇。征诸法律,《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凡奸”条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同卷“监主于监守内奸”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丧,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据此,寡母犯奸罪,徒二年;道士加二等,徒三年。《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诬告”条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卷二四《斗讼》“告缌麻以上卑幼”条规定:“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卷五《名例》“共犯罪造意为首”条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同卷“共犯罪本罪别”条规定:“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至于“不孝”涵盖九款罪行,仅“告言祖父母父母”、“詈祖父母、父母”处绞刑。据此,寡母诬告儿子不孝,毋需论罪;若道士为从犯,以诬告死罪而反坐、减一等论处,刑罚为流三千里;若道士造意为首,则处绞刑。《旧唐书》卷一〇〇《李杰传》载“开元初,(李杰)为河南尹”,可知案件发生的时间。《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载“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已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若李杰按照法定流程处死道士,需要先申省案覆,最后由皇帝决断。《旧唐书·李杰传》后文还详述了长孙昕等殴打李杰案:

(李杰)寻代宋璟为御史大夫。时皇后妹婿尚衣奉御长孙昕与其妹婿杨仙玉因于里巷遇杰,遂殴击之,上大怒,令斩昕等。散骑常侍马怀素以为阳和之月,不可行刑,累表陈请。乃下敕曰:“夫为令者自近而及远,行罚者先亲而后疏。长孙昕、杨仙玉等凭恃姻戚,恣行凶险,轻侮常宪,损辱大臣,情特难容,故令斩决。今群官等累陈表疏,固有诚请,以阳和之节,非肃杀之时,援引古今,词义恳切。朕志从深谏,情亦惜法,宜宽异门之罚,听从枯木之毙。即宜决杀,以谢百僚。

据《旧唐书》卷八《玄宗纪》载,此案发生在“开元四年春正月癸未”。根据《狱官令》的规定,“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所谓“断屠月”是指正月、五月、九月,因此为长孙昕等求情的马怀素才会说“阳和之月,不可行刑”,而玄宗最终的变通方案是以“杖杀”(枯木之毙)代替斩刑。论者曾以开元二年(714)三月廓州刺史左感意因坐赃而被杖杀为例,说明从彼时起杖杀已非私刑、滥刑,而开玄宗朝杖杀法定化之先河(金珍:《唐后期以杖刑为中心刑罚体系的形成》,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20年,页46-49)。因此,李杰杖杀奸夫淫妇案或许亦应置于这一脉络下理解。若是如此,那么令人好奇的是:唐廷当时为何要逾法处死道士与寡妇呢?《新唐书·李杰传》虽收入此案,但未言杖杀寡妇,《折狱龟鉴》袭之(称“旧出唐书本传”)。这或许表明宋代作者对寡妇遭刑的不理解。无论如何,这些讨论是否可以关照唐宋之际的宗教、身分与司法关系?

《宋刑统》继承了上引唐代《律疏》的相关规定,若目前的史料难以反映立法修改的情况,一般认为相关条文皆通行于两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载“在法,诸犯奸,徒二年”,因该案针对的是有夫之妇,“徒二年”恰是对《宋刑统》奸罪条文的适用。至于包恢之所以不追究奸罪,恐怕亦非单纯顾念孝子之情。如《宋刑统》卷二四《斗讼律》“部内犯罪不纠举”门规定“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卷二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门规定“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据此,包恢所接诉状虽是告子不孝,但其查得寡母奸罪,可“举牒”别论。但南宋时对奸罪另有特殊规定“诸奸犯奸,从夫捕”(《庆元条法事类》卷八〇《杂门·诸色犯奸》),如胡石璧在查知吕道士可能犯奸时,明确表示既然丈夫“未有词,则官司不必自为多事”(《清明集》卷一二《惩恶门·奸秽》“道士奸从夫捕”);又如范应铃认为“若事之暧昧,奸不因夫告而坐罪……开告讦之门,成罗织之狱,则今之妇人,其不免于射者过半矣”(《清明集》卷一二《惩恶门·奸秽》“因奸射射”)。目前虽不知法律上如何规定针对无夫之在室女与丧夫之寡妇的奸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捉奸在床,否则奸罪证成的难度极高,所能采用的手段只有刑讯逼供而已,“如必欲究竟虚实,则捶楚之下,一懦弱妇人岂能如一强男子之足以对狱吏哉,终于诬服而已矣”(《清明集》卷一〇《人伦门·夫妇》“既有暧昧之讼合勒听离”),所以许多官员的态度是“不欲以疑似之迹,而遽加罪于人”(《清明集》卷一〇《人伦门·夫妇》“女嫁已久而欲离亲”)。因此,包恢对此案的处理自然有法律技术层面的考量。至于最后淫僧之死,已非“司法”所致,与唐代淫道被“杖杀”的性质判然有别。

上述漫无边际的“瞎想”,只想说明一点:若欲更加完满地回答柳先生的“大哉问”,需要我们搜集更多的例证,拆解更多的中、小问题,增列更多的比较项。典型已在,我辈当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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