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有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诉讼由州县官员自行处理裁决,称之为“州县自理词讼”,与之相对的便是涉及人命、盗案、奸拐等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刑事案件。这类“命盗重案”虽然由州县官员予以初审,但需经过“逐级复审”,最终由各省督抚、中央刑部、甚至皇帝本人作出终审裁决。
对于清代的“命盗重案”,其基本司法理念可以归纳为“情法相平”。寺田浩明先生曾作出如下论断:“中国刑事司法的整体可以总结为国家皇帝忠实地代天惩戒行恶之人,为受害者申冤,使人们远离犯罪。其执行理念是‘情罪相符,归于平允’,一言而概之,即为‘情法之平’。这里的‘情’指的是每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情形/恶行程度,‘罪/法’两者都是被处以的刑罚。每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情形/恶行程度都必须准确地和其刑罚轻重相对应。”([日]寺田浩明:《清代刑事审判中律例作用的再考察——关于实定法的“非规则”形态》,载氏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6页)换言之,清廷所追求的命盗重案之理想处理模式为:官员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必须找到相适应的刑罚对罪犯予以处置,而寻找刑罚的标准就主要记录在清廷颁布的《大清律例》当中。
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呈现出与追求真正意义上“情法相平”这一目标相偏离的现象。正如徐忠明教授所指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是强盗重案,明清时期的司法官员也非一味地拘泥于律例条款,作出所谓‘依法判决’的裁决。实际上,对于这类案件,他们同样可以(也会)综合情理给出非常灵活的裁断。”(徐忠明:《明清刑事诉讼“依法判决”之辨证》,《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155页)那么,究竟清代官员、特别是州县官员在审理命盗案件时是如何操作的?其司法审判过程反映出对既有理念怎样的偏离?本文以《杜凤治日记》中所记载的一起案件为线索,分析晚清时期命盗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司法理念的偏离,并结合相关题本探究其背后的制度性因素。
晚清时期衙署理案
一波三折审命案,峰回路转惩凶顽
这一日是同治七年的九月二十。近几日夜间,知县杜凤治总是听见猫头鹰不停鸣叫,甚至天亮后仍然不止,心头便隐隐感觉不祥。果不其然,有地保谢亚士、更练陈亚玉来报,距城七里的姚沙铺发生命案。据说尸体是被一放牛娃在坡下草地发现的,地保得知后前往察看,见该死者身怀厘戥小秤,旁边还放着扁担挑具,是个做小买卖的货郎模样,心想应该是谋财害命的案件,便不敢怠慢,立即赶赴衙门报案。杜凤治当即下令予以勘验。(本文材料均引自《杜凤治日记》(第二册),邱捷点注,广东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下文不再赘引)
第二天午正一刻,杜凤治带人前往姚沙铺验尸。仵作验得:死者系男性,三十多岁,身体健壮,咽喉处有一明显刀伤,满面血污,唇齿处、左手腕也有伤痕,确认系被砍身死。经现场勘察,死者身上穿布衣,并带有肩挑、布袋、厘戥、算盘、雨帽等物,算盘后有“江宅汉记”字样,且死者怀中有一小刀刀鞘,但无刀;另外,有血迹从堤上一直延续到堤下。杜凤治初步判断,该名男子可能姓江,由石狗墟出发,半夜赶路行至此处,因身上带有银两,而被歹徒抢劫致毙,且凶徒可能不止一人。杜凤治随即传讯当地绅耆,但由于当地人居住地离案发现场较远,当夜并未听闻有人喊叫。于是,杜凤治下令将尸体先行收敛浅埋,等待死者家属前来认领,并委派伍元、陈光、谢泰班等差役负责继续调查此案。
《杜凤治日记》书封
到了二十八日,伍元等差役前来禀报,说已抓获凶犯一人,名叫江亚华,在东门横街合盛店将其拿获。杜凤治闻听大喜,急忙仔细询问案件详情。原来,死者名叫江昆汉,和江亚华是嫡堂兄弟,均居住在地豆墟附近。两人结伴出门做生意,江亚华卖了小猪,得了一二两银子,而江昆汉则要去大沙塘做鱼干生意。而在路上,江亚华把卖猪的钱赌输了,便前往洪圣庙找兵勇江亚托借钱,但未借到。江亚托问江亚华和谁一同出门,江亚华告知和江昆汉同来,于是江亚托便和江亚华商量一同跟随江昆汉至姚沙铺附近抢劫杀人。据江亚华供述,他和江亚托尾随江昆汉至河边,他因内急而去方便,因此落在后头,只有江亚托跟随江昆汉一同过河。等江亚华赶上,只见江亚托一人,便询问是否得手。江亚托说已经成功,分给江亚华八钱银子后,便一同前往江昆汉家,谎称江昆汉在外病重。其父江龙明被蒙在鼓里,直到尸体被发现后,才知儿子被劫砍死,于是将江亚华、江亚托曾经来家之事予以报告,这才抓获江亚华。杜凤治立即下令将江亚华上铐严加看守,并派人告知江总爷,其手下的兵勇江亚托为重要犯罪嫌疑人,继而将江亚托也押送衙门。
下午,杜凤治亲自升堂问案,审讯江亚华与江亚托二犯。江亚华的口供与当时对差役所供述的内容一致,但江亚托并不承认,坚称自己并未实施抢劫杀人。这时,死者父亲江龙明在杜凤治面前哭诉,指出江亚托素来不安本分、好赌作歹,恳请大老爷为其子报仇申冤。杜凤治将江亚华、江亚托二人严刑拷讯,而江亚托始终不肯招认,于是只得将二人先行收押。
第二天案情出现变化,江总爷亲自赶到衙门给江亚托作证,声称十九日夜里其并未出门,二十日也很晚才起,此事十名同住兵勇可以性命担保。同时,江总爷指出,合盛店能证明,当天五更时分,江亚华将江昆汉早早喊起,吃饭后一同出门,并无其他人。南门渡口的船夫也可作证只有两人坐船,片刻后回来一人,长相颇似江亚华。按照上述说法,则此案是江亚华一人所为,与江亚托无干。为了核实相关证人证言,杜凤治下令传合盛店店主和南门船夫前来衙门接受询问,并特意嘱咐衙役传唤时不得恐吓勒索,询问完毕后会立即释放证人。
十月初一,杜凤治再次审理此案。这一次,杜凤治只对江亚华用刑拷问,虽然其供词与上次所供有所出入,但仍然一口咬定是江亚托所为。杜凤治干脆让两人对质,江亚托以有兵勇人证为词,称自己是被冤枉的,而江亚华也指天发誓,自己所言非虚,兵勇众多,何故唯独只诬攀江亚托一人?杜凤治仔细观察二人对质情形,认为江亚托恐怕难逃干系,口供中有不实不尽之处。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实情,杜凤治命捕厅衙役将二人一同收监,并派人监听他们在牢狱中对话内容。继而,杜凤治又询问了合盛店店主和南门船夫。店主供称江亚华和江昆汉进店时已到掌灯之时,吃完饭便睡下。到五更时分,江亚华先起床做饭,之后叫江昆汉起床吃饭。店主见其吃完便要出门,问其往何处去,两人说要前往大沙墟收买鱼虾干,因此早早上路。而船夫因专注于摆渡过河,未能辨认出当天是谁坐船。
十月初三,杜凤治又一次提审江亚华。此次审讯江亚华更改了口供,承认此次杀人劫财的案件是他一人所为。根据江亚华的供述,九月十九日晚间,他与江昆汉一同进城到店休息。五更左右,他起来做饭,并催促江昆汉起床吃饭,尽早出门。等到过河之后,他在无人处痛下毒手,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江昆汉头上砍了一刀,等江昆汉回头反抗时,他又砍其脸上、颈部及左手,将其砍死。江亚华行凶后,在江昆汉身上搜到二两五钱银子,并将尸体推下围堤,再坐船过河,回到城里。此时,他发现惊慌之时将刀鞘遗落在尸体边,于是把凶刀丢弃在南门处的水中。等到二十二日,江昆汉的死讯传出,江亚华才回到家中,并将江昆汉被砍死之事告知其父江龙明。江龙明得知儿子遇害,急于找到凶手,便与江亚华一同前往算命先生处拆字,以求真凶落网。无巧不成书,这个算命先生恰好当天也住在合盛店,于是当场认出是江亚华与江昆汉一同出门的,这才被官差拿获。当时,差役认定此案非一人所为,便告诫江亚华,如果你有同谋趁早交代,这样也可以减轻罪行。江亚华闻听便妄攀江亚托为主犯,而实际上江亚托与此案并无关系。于是,杜凤治当堂将江亚托释放,让武营把人领去,并赏钱四百文用于养伤。江亚华则继续收监看管。
退堂后,杜凤治与师爷商量,认为江亚华谋财害命,对同堂弟兄下手,“豺狼之性,枭獍不如”,实属穷凶极恶,又诬告他人,意图脱罪,简直令人发指。然而,此案要是按照规定逐级上报,要花费不少时间才能最终定案处刑,反而使罪犯侥幸多活,即便最后判处死刑被处斩,也觉得便宜了江亚华。因此,杜凤治打算与死者父亲江龙明商议,不把该案上报,而是对该犯施以站笼之刑,“令其缓死,再加磨折,多吃些苦,方快人意”。
可是还没等到杜凤治联系江龙明,江龙明先向衙门递呈请见,对江亚华改变口供之事表示存疑,是否因为江亚托是武营兵勇而有包庇情节,因而请求杜凤治再次审讯。杜凤治答应明天再次提审江亚华,可让江龙明与他对质。同时,杜凤治差人告知江龙明他对犯人的初步处置意见:“如亚华如详办出去,必须提府提省,又复发回,往返周折,归入秋审,必待明年冬至时方可处决,倘或一次蒙恩未勾决,又令多活一年。具此情节,十死不足蔽辜,而辗转苟延,反致便宜,不如就地严办,或立笼或活钉,俾多受苦楚方足以快人心而慰死者。”江龙明对此表示赞同。
然而,江亚华突然于十月十七日提审时翻供,案件审理又出现波折。江亚华此时声称是他与江亚托一起商同致死江昆汉,且实际动手的是江亚托。杜凤治质问其前次审讯为何承认是自己一人所为,江亚华则说江亚托在监狱时曾答应出银十两给与其家人,让他独自承担罪责,但江亚托出狱后并未兑现,于是翻供。杜凤治闻听大怒,将江亚华重责一顿,依旧收监。由于案情出现了种种可疑,杜凤治不敢草率定案,便下令将江亚托带回详查。
十月二十日,杜凤治再次提审江亚华、江亚托,让两人当堂对质。江亚华坚称江亚托是其同谋,且江昆汉系江亚托下手致死,而江亚托坚决否认。杜凤治追问江亚华当天渡河乘坐的是大艇还是小艇,同乘者一共几人,江亚华供述,其与江亚托、江昆汉三人乘坐小艇渡河。鉴于案件审理一时陷入僵局,杜凤治下令将二人收监。随即,杜凤治派人传渡口船夫陈善济到衙,继而询问当天渡河情形。船夫起初吞吞吐吐,言辞闪烁,杜凤治便好言劝慰,让他据实陈述,不会因作证而受到牵连,如有隐瞒,岂不是使死者含冤。船夫起初仍有犹豫,在杜凤治的再三询问之下,供称当天摆渡时只有两人,乘坐小艇渡过南岸,但回来时坐船人多,不知那两人是否回来。
为了验证口供的真实性,杜凤治率领师爷、差役众人,将江亚华、江亚托、江龙明、船夫陈善济等人带到城隍庙,让他们跪在城隍神面前供述。船夫表示不敢欺骗神明,当天确实是两人乘坐小艇渡河,因天未明,故而并未看清长相,两人在船上也并未说话。而江亚华却仍供称是三人渡河,即便被杜凤治下令吊板凳跪神前熬讯也不改口。杜凤治无奈,只得暂时停止刑讯,将江亚华、江亚托分别收押。
此时,案件真相难明,而外界的压力也随之而来。一方面,武营的江总积极为其手下的兵勇来回奔波、多方打听,意图为江亚托脱罪,以至于百姓多有此地无银之感,反而惹人怀疑;另一方面,江龙明认定江亚托是杀死其子的共犯,背后恐怕有讼棍教唆,以便从中牟利。为了早日查明案情,杜凤治第二天继续提审江亚华、江亚托。
由于江亚华每次供词均不相同、前后不符、疑点重重,杜凤治决定单独审讯江亚华。起初,江亚华仍然声称江亚托是其同谋,且江昆汉是江亚托一人所杀。待到问及凶器,江亚华供称江亚托有刀,自己无刀。
杜凤治反问道:“那前次审讯口供中为何有将刀丢弃南门河水中这一情节?”
江亚华闻听略一迟疑,改口说:“亚托有亚托之刀,小的有小的之刀。”
杜凤治命人将刀鞘取来,问:“这是你的刀鞘么?”
江亚华承认是其刀鞘。
杜凤治又问:“你既有刀,今在何处?”
江亚华称刀已丢入水中。
杜凤治趁势追问:“好好一把刀为何弃之水中不要?必其刀上有血污恐人见而弃之以灭迹也。”
江亚华不知所措,只得点头承认。
杜凤治紧接着说道:“既有血污,则江昆汉定是你一人杀的。”
江亚华愕然片刻,又强辩:“小的原说并非无分,小的砍了两刀,亚托砍了两刀。”
杜凤治问其砍在何处。
江亚华供:“手上一刀,颈上一刀。”
此时,杜凤治突然怒声呵斥:“亚华你不用说了,昆汉是你一人杀的了。刀鞘是你认得的,刀亦是你的,亚托有刀是你说的,你已认砍了两刀,则是四刀都是你砍的,毫无疑义,尚何狡辩?”继而下令用刑。
也许是这一阵势吓起了作用,尚未动刑,江亚华便连连求饶,表示愿意据实招供。根据江亚华的供述,江亚华因与人赌钱,将卖小猪的钱输光,突然想起江昆汉曾欠其几钱银子,便向其讨要,以致发生争斗。江亚华取出小刀分别砍在江昆汉的头、颈、手三处,最后一刀砍在颈部,致其死亡。其后,江亚华搜出江昆汉身上银两便匆忙逃回县城,将刀鞘遗忘在尸体旁,因刀上沾有血迹,便把刀丢在南门河里。至于诬攀江亚托,是想借此脱罪,与江亚托并无干系。杜凤治再三确认供词,最终认定无异,令其画供、印掌模。
随后,杜凤治传江龙明上堂,告知其江亚华已供认是杀害江昆汉的凶手,与江亚托无关,并让江龙明亲自询问。江龙明确认江亚华供词后,杜凤治把他叫至签押房,对他说了如下一番话:“此案为日已久,碍难上详,亚华既认,我为你就地严办,较之详办归入秋审,不死亦不定,即情实不宽,伊究活了一年;倘或不勾,更难说矣。况予以一刀,伊倒便宜,予痛恨已极,欲令其吃尽苦楚缓缓而死。汝具结领尸,并叙明亚华供词确凿,委系一人砍死,求即严办等语,汝子冤可立伸,尔亦气平矣。”显然,杜凤治还是选择与死者父亲江龙明商量如何处置犯人,其提出的方案则是将该犯就地严办,令其痛苦死去,而不按律例规定逐级上报、等待秋审法办。
江龙明并未正面回应该如何处置犯人,只是说道:“老民此子死,无人养赡,即领尸亦无钱,求大老爷作主,为老民开一条路走。”杜凤治闻听不禁大笑,此话恰恰验证了江龙明一直纠结于江亚托是否为共犯的目的便是想要借机要钱。杜凤治让江龙明先去具结完案,把尸体领去,至于所求钱财之事届时商量。
十月二十二日,杜凤治找来师爷商议,认为江亚华虽然是杀人劫财的凶犯,但不应将家产没收,况且其家境贫困,所有家产估价仅二两多银子,家中更有妻女需要生活。于是,杜凤治与武营江总商量,由其出银二十两作为江龙明的养老钱。
十月二十三日,杜凤治最后一次提审江亚华,确认口供无误,并传江龙明与其对质。江龙明仍有意从江亚托处索钱,便一味开导江亚华把江亚托牵涉其中,并声称儿子必非一人所杀,请求大老爷伸冤。杜凤治担心不将此案按规定上报,日后江龙明上控,自己吃罪不起,于是准备将案件上详。谁知第二天,当武营将二十两银子交到衙门,江龙明便立即表示愿意具结完案,按杜凤治所提出的方案执行。随即,江龙明将其子江昆汉的尸体领去埋葬,并具禀恳求将犯人就地严办,而不愿详报该案。
十月二十六日,杜凤治升坐大堂,将江亚华押来,以藤条重责二百下,又打小板二百下,之后便将其投入站笼,放在北门示众。杜凤治也按照之前的承诺,将二十两银子给与江龙明,作为抚恤。所谓站笼,是将犯人身体固定在木笼之内,仅有头部通过笼顶圆孔,套住颈部,露出笼外,且犯人脚下需踩住垒叠的木板或砖块,一旦站立不稳或抽去底板,则会导致犯人窒息身亡。果然,第二天江亚华在站笼中就已经手足俱肿,喘气待绝。第三天四更时分,地保来报,江亚华已经死亡。
对“情法相平”司法理念的偏离
为了使案件免于审转从而避免上级官员的审核,州县官员在对于命盗重案的审理过程中往往试图将案件消弭在基层,亦即在当事人及其家属申请免验或销案的情况下,不再详查案件事实,或者即便掌握案件真相,也不严格依照律例处置,而是努力说服当事人及其家属寻求一种大家都能接受的判决结果。正如邓建鹏教授所指出的:“有的州县官将司法审判中的某些重要情节匿不上报,甚至将本应纳入审转复核体系的命盗重案直接在本地结案,架空了上级官员的监管。”(邓建鹏:《清代州县司法实践对制度的偏离》,《清史研究》2022年第2期,第5页)而这样必然导致对“情法相平”司法理念的偏离。即如本案中杜凤治对杀人犯的处置,其在审明案件事实后,并未按照审转程序逐级上报,更未将犯人按照律例规定进入秋审程序,也未对犯人施以法定死刑,而是在征求死者家属的同意后,将江亚华以站笼的方式处死结案。
而更为典型的不依律拟断的情形则多见于涉嫌诬告的案件之中。对于诬告者,《大清律例》中的惩治十分严厉:“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同时其还规定:“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告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论决,全抵制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止杖一百,余罪亦听收赎。”但是,在实践中,州县官员对于诬告的情形大多不予处置,最多斥责警告或处以罚款、笞杖等轻微处罚,而少有严格依律追究诬告责任。例如,同治七年十二月初九日,杜凤治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罗椅林控告罗文来强奸其妻子王氏,但罗文并不承认,双方争执不下。杜凤治认为,罗文来也许觊觎王氏美色,可能会有动手动脚、言语调戏的行为,但并无强奸的切实证据,于是下令暂且将罗文来交捕厅看押,并委托当地士绅罗元华等人访查具体情形。几天后,捕厅向杜凤治报告,经过对罗文来的审讯,查出其因王氏少艾美貌,顿起淫心,虽无强奸行为,但两次调戏。杜凤治得知后,并未追究罗椅林诬告强奸之事,对于罗文来则判令罚银千两充公后,便予以释放。类似的,另一起案件中,钟锡远被控诱拐钟方型的孙媳妇黄氏,并带至陈其猷家进行轮奸。但经过审讯后杜凤治发现,有关拐卖、轮奸等情节实属妄控。陈奇猷只是收留了走失的黄氏,并得到了钟家的谢礼洋银六元,并无其他不轨行为。最终,杜凤治以擅自容留不识妇女为由,判令陈奇猷退还谢资,并罚洋银四十元充公。对于钟锡远,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奸拐的行为,但杜凤治认为其之所以被人指控,绝非空穴来风,恐怕平日有不端行为,于是责打四十大板后释放。但对于诬控者,杜凤治并未予以任何惩处,两造就此具结销案。
从“情法相平”到“规避责任”:结果归责原则下的无奈之举
从上述命盗案件的处理结果可以看出,州县官员并没有执着于寻求案件真相,进而严格依照已经设定好“情法相平”标准的律例作出裁判。有学者对制度设定与司法实践偏离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指出这种偏离与州县官员担负的行政职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上级官员的监督压力等要素有关。(参见邓建鹏:《清代州县司法实践对制度的偏离》,《清史研究》2022年第2期,第1-13页)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所展现出的目标发生了偏离,不论是官员让案件在基层就得到终结,从而避免案件进入审转程序被上级官员所知悉,还是官员通过积极的手段把案件情节装点,实现移情就法、营造“情法相平”的效果,其最终目的都是使自己免于陷入被追责的困境之中。
清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体现出了以错案结果为导向的基本模式,即表现为“结果追责原则”。具体而言,从清代法律规范的构建来看,尽管存在一些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条款,但其总体上呈现出有错案必追责的态势,即只要官员承审或核转的案件客观上存在错误,其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原则的影响下,错案追责呈现出过度严苛化的态势,尽管承审官员努力作出情法相平的判决,但有时仍难以摆脱较大的责任风险。因此,地方各级官员试图采取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予以对抗与规避。
清代的错案责任法律规范呈现出以结果为导向的追责模式。《大清律例》的相关律文鲜明地体现出了结果归责的特点。例如,“官司出入人罪”条规定,对于故意出入人罪者,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其将罪犯出罪或入罪的程度来决定的,即如果将无罪者判为有罪或有罪者判为无罪,则相关人员须被判处与错判刑罚相同的刑罚;若仅是增加或减轻刑罚,则其根据其增减的程度来折抵刑罚。对于过失造成拟罪出入的官吏,同样是根据上述原则予以处理,只不过是在故意造成错案的处罚结果上予以减等。“断罪引律令”条规定,对于皇帝临时断罪的特旨,不能作为定律来比照使用,若官员混行比照,从而造成罪有出入的,需按照“官司出入人罪”的处罚标准来定罪量刑。其同样是基于造成错案这一结果来作为追责的标准的。《吏部处分则例》中的错案责任规定也反映出以结果为导向的追责倾向,其同样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不论何种情形,只要造成了拟罪出入的,则例就会将其纳入错案责任的考量范围之中,而其处罚的力度也是根据其错误的严重程度来决定的。尽管也有一些条文涉及官员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如改造口供、草率定拟等,但清廷并非以其行为本身作为追责的标准,而是将其作为判断官员主观方面的依据,即通过这些行为反推官员主观上存在故意,从而加重处罚,因此这些条文的侧重点仍是在改造口供、草率定拟之后所导致的“故行出入”、“枉坐人罪”等具体后果。(参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吏部·处分例》(光绪朝)卷一百二十三,“官员断狱不当”,光绪二十五年重修本)
从清廷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只要拟罪结果与最终判决结果出现偏差,就构成错案,追责制度便立即启动。有关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因素,仅是错案追责开始之后处分程度的考量因素。即便是涉及官员行为的条文,也不过是为了考察其主观过错程度,以便增减相应处分。由此看来,清代错案责任制度在规范层面体现出了结果归责原则。这种以结果为导向的归责模式并未以官员的主观意图、具体行为作为追责启动的标准,而是关注于拟罪是否出入这一结果。其对承审官员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即便其尽力追求情法相平的判决,但稍有出入,便会落入错案追责的罗网之中。在这种苛刻化的追责模式下,各级官员不得不采取一定措施予以应对,以减少被追责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