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立法机构和立法制度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为了给这个政府披上合法的外衣,蒋介石盗用了已经被废止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的名义。因为前中央政治会议成员只有6人在南京,蒋介石又临时“加派”9人为中央政治会议成员,然后由这个非法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在4月17日作出决议:国民政府于1927年4月18日开始在南京办公。这样做的目的,是给人造成南京国民政府系由广州迁都而来的假象。宁汉沪合流后,三方代表组成“中央特别委员会”,代行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中央政治会议被撤销。但是仅仅过了4个月,中央政治会议又于1928年1月11日恢复设立。
3月 7日,蒋介石被推举为中央政治会议主席。 8月14日,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修订《政治会议暂行条例》,规定“凡政治会议议决案,应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执行”。9月19日,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凡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均为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候补委员得列席中央政治会议。此后,国民政府重要法令政务均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在“训政”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首先从国家根本法的高度将国民党一党专政法制化,中央政治会议成为事实上的最高立法机关。国民党中执会常务委员会第172次会议于1928年10月3日通过的《训政纲领》宣布:(1)“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2)“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3)“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执行。中央政治会议的职权由决定政治方针发展为指导重大国务,10月8日颁布的五院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就是依据这个纲领制定的。1929年3月21日,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在决定训政大计指导政府上,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央政治会议负责;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根据这项决议案,国民政府于7月发布命令:“中国国民党根据以党治国之原则,不许其他政党在中国境内有所活动。”①为了把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法制化,国民政府又于1931年5月召集国民会议,并于5月5日以国民会议名义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这部约法共8章89条,照抄了《训政纲领》的主要内容,但关于中央政治会议的规定没有收录在内。
中央政治会议的组成和职掌,曾经有过一些变更。国民党三届三中全会于1930年3月4日通过的《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案》规定:“政治会议为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政治会议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之。”“政治会议委员之名额,不得超过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总数之半数。政治会议得设候补委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名额三分之一。”政治会议讨论及决议的事项包括:建国纲领,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事大计,财政计划,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各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和特任特派官吏的人选。“政治会议之决议,直接交由国民政府执行。”中央政治会议下设政治组、经济组、外交组、财政组、教育组及其他专门组,每组有委员5至9人,分别担任审查与设计事宜。其人选从政治会议委员及不担任政治会议委员的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于1935年12月6日通过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案》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设政治委员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19至25人组织之,为政治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此后的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会议。中央政治委员会下设法制、内政、经济、教育、土地、交通等专门委员会,各设委员9至15人,由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对专门委员会主管事项有专门研究的国民党党员充任。
立法院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不直接发布命令及处理政务,在五院制下,立法院负责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的立法原则制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并完成立法程序,是国民政府名义上的最高立法机关。1928年10月8日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委员49至99人,由立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立法院正副院长和委员合组立法院会议,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立法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方政府各机关的事务官。同年11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的《立法院议事规则》规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事件,只得为内容之审议。”1928年12月5日,立法院正式成立,胡汉民任院长,有立法委员49人。1931年12月30日修订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对立法院的组成进行了调整,规定:立法院设委员50至100人,其中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立法委员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兼任其他官职;立法院会议开会时,各院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得列席说明;在宪法颁布以前,立法院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立法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会,它不是真正的立法机关,也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按规定立法委员有半数应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产生,但是这种选举一直到抗日战争胜利也没有进行。
立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完成立法。什么是法?《法规制定标准法》解释说:“凡法津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①根据《立法程序纲领》,提交立法院审议的法律案有四种情况: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的,国民政府交议的,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移送审议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议案,须有5人以上联署;各院移送审议的提案,内容都是关于其所属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主管事项,经该院核定后,以该院名义提交立法院审议;五院以外国民政府直辖各机关主管事项的法律案,经国民政府核定后,以国民政府名义交立法院审议。其中,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的法律案,由其自定原则;国民政府和所属各院及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各该机关拟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各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或国民政府直辖机关提出的法律案,由移送提案的主管机关审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立法院审议法律案时,须开“三读会”,然后付表决。“对于中央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不得变更,但立法院有(不同)意见时,得陈述意见于政治会议”,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立法原则。“立法院会议通过之法律案,在国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据(决议)修正之。”①除了完成立法以外,立法院还有权议决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对于本院议决案的执行,可以向国民政府其他各院及行政院各部会提出质询和质问。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在1931年12月26日修订《国民政府组织法》时,删去了立法院对于条约案的议决权。此后,各项涉外条约不再经立法院审议,改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后直接交行政院执行。南京国民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的《淞沪停战协定》(1932年5月)、《塘沽协定》(1933年5月),均未经立法院审议。
立法院以会议形式进行立法工作,在院内设立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履行经常性的立法职权,有法制、外交、财政、经济、军事5个委员会。各委员会均设委员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长由立法院长指定,委员由立法委员分任。特别委员会履行特定的立法职权,为了起草民法、商法、自治法、劳工法、土地法,立法院都设立过特别委员会。这些特别委员会因事而设,事后即撤。例如,为了起草宪法草案,立法院曾于1933年1月20日设立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在当时的立法院长孙科主持下,历时一年余,到1934年2月23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便结束了工作。立法院随即设立由36名立法委员参加的“宪法草案初稿审查委员会”,经过研究,写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修正案》。同年10月16日,这个宪法草案初稿修正案经过立法院三读通过,送交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经过国民党四届五中全会、四届六中全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五届一中全会的四次修订,加上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频繁审查和立法院两次奉命修改,直到1936年5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才在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5月5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这就是五五宪草。五五宪草在修改过程中虽曾两次在报纸上公开征集意见,但它的起草、修改、审查、通过,都是国民党一党包办的,宪草规定行政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司法院正副院长、考试院正副院长均由总统任免,行政院对总统负责,总统行使各项职权不受监察院、行政院制约。因此,这是一部总统独裁制宪法草案。
国防最高会议、国防最高委员会
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以后,中央政治会议(中央政治委员会)的最高立法权相应地移交给国防最高会议。国防最高会议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临时会议决定组建的全国国防最高决策机关,对中央政治委员会负责。《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规定:“在作战期间,关于党政军一切事项,国防最高会议主席得不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①1937年11月17月,中央政治委员会停止开会,其职权由国防最高会议代行。
1939年1月28日,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决定:设置国防最高委员会代替原来的国防最高会议,统一党政军之指挥,并代行中央政治委员会的职权。《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也赋予委员长以紧急命令权,并取消了“在作战期间”的限制。国防最高委员会在战时自行制定了多项法令,除了法与条例以外,还有规程、章程、规则、通则、准则、细则、大纲、纲要、标准、办法等多种名目,命令与法律、命令与条例、法律与条例、法律与规则经常发生抵触。这些法令多数根本不经立法院通过,直接交国民政府公布,有的事后交立法院按原文通过,有的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制定原则,交立法院限期签注意见,再由国防最高委员会作出决定。
立法院名义上具有的最高立法权在战时受到排斥。为了划清国防最高委员会与立法院在立法方面的权限,蒋介石命令国防最高委员会所属的中央设计局、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制定了《国防最高委员会与立法院关系之调整办法》,1942年2月24日以立法院训令形式公布。调整办法规定:(1)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的立法原则,立法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尽速向国防最高委员会陈述。(2)法律案如无紧急或特殊情形及《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规定的紧急命令事实,仍应交立法院审议;关于前项紧急或特殊情形,应由提案机关以书面详述理由,呈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3)国民政府依照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公布的法令,应令知立法院,立法院对于此项法令毋庸再行审议。同年3月11日,立法院法制委员会7名委员联名呈文立法院院长孙科,表示不同意这个调整办法,认为法律仍应依立法程序经立法院审议通过。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
政治协商会议的五项决议与《中华民国宪法》
抗日战争胜利以后,国内各民主党派对国民党一党专政、个人独裁的训政体制提出强烈批评,结束训政、实施宪政的民主要求空前高涨。政治协商会议于1946年1 月31日通过五项决议,确定改组一党政府为多党政府,按照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制的原则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对于宪法草案的修改,决议规定了如下原则: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其职权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议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再次提请解散立法院;总统经行政院决议,得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省可以制定省宪法,省与中央权限依均权主义规定。按照这样的原则,国民党中央政治委员会的最高立法权(当时由国防最高委员会代行)将被撤销,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院将成为最高立法机关。两个月后,这些决议被国民党推翻。1946年3月16日,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决定撤销国防最高委员会,恢复中央政治委员会,通过了与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11月15日,国民党不顾各民主党派的抵制和反对,在南京召开一党包办的“国民大会”。12月25日,通过了以五五宪草为基础的《中华民国宪法》。
在政治体制上,《中华民国宪法》设计了近似于国会制和内阁制的条文,实行的却仍是《五五宪草》规定的总统独裁制:(1)宪法规定行政院有条件地对立法院负责。这些规定是: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院有向行政院质询之权;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成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行政院如不愿变更,经总统核可,可请立法院复议;行政院对于立法院议决的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可以经总统核可,于10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2)宪法赋予总统很大的权力:对外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宣战、媾和、缔约、戒严、大赦、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员等职权,而且统率全国陆海空军,遇有紧急情形可以依法发布紧急命令,有权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院与院间的争执,有权提名行政院长、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考试院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的人选。宪法虽然规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行政院,但是行政院向立法院提请复议须经总统核可,总统实际上拥有对行政院的控制权。(3)宪法对总统行使职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总统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副署;任命行政院院长须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考试院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须经监察院同意;宣布戒严须经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决议移请总统解严;国家遇有天灾、疬疫或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时,总统可以依法发布紧急命令进行必要的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该命令立即失效;监察院有权向国民大会提案弹劾总统、副总统。正因为有这样一些限制,在1948年4月4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全体会议提名总统候选人时,蒋介石明确表示不愿出任总统。为此,由国民党包办的“国民大会”在4月18日又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在动员戡乱时期”总统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的限制,即宣布戒严、实施紧急处分可以不经立法院通过或追认。这样,宪法中对总统权力的主要限制被取消,宪法设计的有限责任内阁制复归为总统独裁制。
①《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222号,1929年7月。
①《法规制定标准法》(1929年5月14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099页。
①《立法程序纲领》(1933年4月20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100页。
①《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1937年8月12日),参见蒋纬国主编《国民革命战史第三部:抗日御侮》第3卷,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9年版,第23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为了给这个政府披上合法的外衣,蒋介石盗用了已经被废止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的名义。因为前中央政治会议成员只有6人在南京,蒋介石又临时“加派”9人为中央政治会议成员,然后由这个非法的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在4月17日作出决议:国民政府于1927年4月18日开始在南京办公。这样做的目的,是给人造成南京国民政府系由广州迁都而来的假象。宁汉沪合流后,三方代表组成“中央特别委员会”,代行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的职权,中央政治会议被撤销。但是仅仅过了4个月,中央政治会议又于1928年1月11日恢复设立。
3月 7日,蒋介石被推举为中央政治会议主席。 8月14日,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修订《政治会议暂行条例》,规定“凡政治会议议决案,应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交国民政府执行”。9月19日,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凡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会委员均为中央政治会议委员,候补委员得列席中央政治会议。此后,国民政府重要法令政务均由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在“训政”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首先从国家根本法的高度将国民党一党专政法制化,中央政治会议成为事实上的最高立法机关。国民党中执会常务委员会第172次会议于1928年10月3日通过的《训政纲领》宣布:(1)“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2)“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3)“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执行。中央政治会议的职权由决定政治方针发展为指导重大国务,10月8日颁布的五院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就是依据这个纲领制定的。1929年3月21日,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确定训政时期党、政府、人民行使政权、治权之分际及方略案》,规定:中央政治会议在决定训政大计指导政府上,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国民政府在实施训政计划与方案上,对中央政治会议负责;国民党最高权力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人民之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权,在法律范围内加以限制。根据这项决议案,国民政府于7月发布命令:“中国国民党根据以党治国之原则,不许其他政党在中国境内有所活动。”①为了把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法制化,国民政府又于1931年5月召集国民会议,并于5月5日以国民会议名义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这部约法共8章89条,照抄了《训政纲领》的主要内容,但关于中央政治会议的规定没有收录在内。
中央政治会议的组成和职掌,曾经有过一些变更。国民党三届三中全会于1930年3月4日通过的《修正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条例案》规定:“政治会议为全国实行训政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政治会议委员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之。”“政治会议委员之名额,不得超过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总数之半数。政治会议得设候补委员,但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名额三分之一。”政治会议讨论及决议的事项包括:建国纲领,立法原则,施政方针,军事大计,财政计划,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各院院长、副院长及委员和特任特派官吏的人选。“政治会议之决议,直接交由国民政府执行。”中央政治会议下设政治组、经济组、外交组、财政组、教育组及其他专门组,每组有委员5至9人,分别担任审查与设计事宜。其人选从政治会议委员及不担任政治会议委员的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于1935年12月6日通过的《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大纲案》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设政治委员会,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就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中推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19至25人组织之,为政治之最高指导机关,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此后的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会议。中央政治委员会下设法制、内政、经济、教育、土地、交通等专门委员会,各设委员9至15人,由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对专门委员会主管事项有专门研究的国民党党员充任。
立法院
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不直接发布命令及处理政务,在五院制下,立法院负责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的立法原则制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并完成立法程序,是国民政府名义上的最高立法机关。1928年10月8日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委员49至99人,由立法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立法院正副院长和委员合组立法院会议,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立法委员不得兼任中央政府、方政府各机关的事务官。同年11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的《立法院议事规则》规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之事件,只得为内容之审议。”1928年12月5日,立法院正式成立,胡汉民任院长,有立法委员49人。1931年12月30日修订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对立法院的组成进行了调整,规定:立法院设委员50至100人,其中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立法委员任期2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兼任其他官职;立法院会议开会时,各院院长及各部部长、各委员会委员长得列席说明;在宪法颁布以前,立法院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立法院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会,它不是真正的立法机关,也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按规定立法委员有半数应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产生,但是这种选举一直到抗日战争胜利也没有进行。
立法院的职权主要是完成立法。什么是法?《法规制定标准法》解释说:“凡法津案由立法院三读会之程序通过、经国民政府公布者,定名为法。”①根据《立法程序纲领》,提交立法院审议的法律案有四种情况: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交议的,国民政府交议的,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移送审议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立法委员联名提出议案,须有5人以上联署;各院移送审议的提案,内容都是关于其所属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主管事项,经该院核定后,以该院名义提交立法院审议;五院以外国民政府直辖各机关主管事项的法律案,经国民政府核定后,以国民政府名义交立法院审议。其中,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出的法律案,由其自定原则;国民政府和所属各院及立法委员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各该机关拟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各部会及行政院所属省市政府或国民政府直辖机关提出的法律案,由移送提案的主管机关审定原则草案,送中央政治会议决定。立法院审议法律案时,须开“三读会”,然后付表决。“对于中央政治会议所定之原则不得变更,但立法院有(不同)意见时,得陈述意见于政治会议”,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立法原则。“立法院会议通过之法律案,在国民政府未公布以前,中央政治会议认为有修正之必要时,得以决议案发交立法院依据(决议)修正之。”①除了完成立法以外,立法院还有权议决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对于本院议决案的执行,可以向国民政府其他各院及行政院各部会提出质询和质问。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在1931年12月26日修订《国民政府组织法》时,删去了立法院对于条约案的议决权。此后,各项涉外条约不再经立法院审议,改由中央政治会议决定后直接交行政院执行。南京国民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的《淞沪停战协定》(1932年5月)、《塘沽协定》(1933年5月),均未经立法院审议。
立法院以会议形式进行立法工作,在院内设立常设委员会和特别委员会。常设委员会履行经常性的立法职权,有法制、外交、财政、经济、军事5个委员会。各委员会均设委员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长由立法院长指定,委员由立法委员分任。特别委员会履行特定的立法职权,为了起草民法、商法、自治法、劳工法、土地法,立法院都设立过特别委员会。这些特别委员会因事而设,事后即撤。例如,为了起草宪法草案,立法院曾于1933年1月20日设立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在当时的立法院长孙科主持下,历时一年余,到1934年2月23日完成《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便结束了工作。立法院随即设立由36名立法委员参加的“宪法草案初稿审查委员会”,经过研究,写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修正案》。同年10月16日,这个宪法草案初稿修正案经过立法院三读通过,送交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经过国民党四届五中全会、四届六中全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五届一中全会的四次修订,加上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频繁审查和立法院两次奉命修改,直到1936年5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才在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5月5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这就是五五宪草。五五宪草在修改过程中虽曾两次在报纸上公开征集意见,但它的起草、修改、审查、通过,都是国民党一党包办的,宪草规定行政院正副院长及政务委员、司法院正副院长、考试院正副院长均由总统任免,行政院对总统负责,总统行使各项职权不受监察院、行政院制约。因此,这是一部总统独裁制宪法草案。
国防最高会议、国防最高委员会
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以后,中央政治会议(中央政治委员会)的最高立法权相应地移交给国防最高会议。国防最高会议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临时会议决定组建的全国国防最高决策机关,对中央政治委员会负责。《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规定:“在作战期间,关于党政军一切事项,国防最高会议主席得不依平时程序,以命令为便宜之措施。”①1937年11月17月,中央政治委员会停止开会,其职权由国防最高会议代行。
1939年1月28日,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决定:设置国防最高委员会代替原来的国防最高会议,统一党政军之指挥,并代行中央政治委员会的职权。《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也赋予委员长以紧急命令权,并取消了“在作战期间”的限制。国防最高委员会在战时自行制定了多项法令,除了法与条例以外,还有规程、章程、规则、通则、准则、细则、大纲、纲要、标准、办法等多种名目,命令与法律、命令与条例、法律与条例、法律与规则经常发生抵触。这些法令多数根本不经立法院通过,直接交国民政府公布,有的事后交立法院按原文通过,有的由国防最高委员会制定原则,交立法院限期签注意见,再由国防最高委员会作出决定。
立法院名义上具有的最高立法权在战时受到排斥。为了划清国防最高委员会与立法院在立法方面的权限,蒋介石命令国防最高委员会所属的中央设计局、党政工作考核委员会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制定了《国防最高委员会与立法院关系之调整办法》,1942年2月24日以立法院训令形式公布。调整办法规定:(1)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的立法原则,立法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尽速向国防最高委员会陈述。(2)法律案如无紧急或特殊情形及《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规定的紧急命令事实,仍应交立法院审议;关于前项紧急或特殊情形,应由提案机关以书面详述理由,呈请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定。(3)国民政府依照国防最高委员会决定公布的法令,应令知立法院,立法院对于此项法令毋庸再行审议。同年3月11日,立法院法制委员会7名委员联名呈文立法院院长孙科,表示不同意这个调整办法,认为法律仍应依立法程序经立法院审议通过。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
政治协商会议的五项决议与《中华民国宪法》
抗日战争胜利以后,国内各民主党派对国民党一党专政、个人独裁的训政体制提出强烈批评,结束训政、实施宪政的民主要求空前高涨。政治协商会议于1946年1 月31日通过五项决议,确定改组一党政府为多党政府,按照国会制、内阁制、省自治制的原则制定宪法,实行宪政。对于宪法草案的修改,决议规定了如下原则: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其职权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议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政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如立法院对行政院全体不信任时,行政院或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但同一行政院长不得再次提请解散立法院;总统经行政院决议,得依法颁布紧急命令,但须于一个月内报告立法院;省可以制定省宪法,省与中央权限依均权主义规定。按照这样的原则,国民党中央政治委员会的最高立法权(当时由国防最高委员会代行)将被撤销,民主选举产生的立法院将成为最高立法机关。两个月后,这些决议被国民党推翻。1946年3月16日,国民党六届二中全会决定撤销国防最高委员会,恢复中央政治委员会,通过了与政治协商会议决议完全相反的决议。11月15日,国民党不顾各民主党派的抵制和反对,在南京召开一党包办的“国民大会”。12月25日,通过了以五五宪草为基础的《中华民国宪法》。
在政治体制上,《中华民国宪法》设计了近似于国会制和内阁制的条文,实行的却仍是《五五宪草》规定的总统独裁制:(1)宪法规定行政院有条件地对立法院负责。这些规定是: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院有向行政院质询之权;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成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行政院如不愿变更,经总统核可,可请立法院复议;行政院对于立法院议决的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可以经总统核可,于10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2)宪法赋予总统很大的权力:对外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宣战、媾和、缔约、戒严、大赦、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员等职权,而且统率全国陆海空军,遇有紧急情形可以依法发布紧急命令,有权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院与院间的争执,有权提名行政院长、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考试院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的人选。宪法虽然规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行政院,但是行政院向立法院提请复议须经总统核可,总统实际上拥有对行政院的控制权。(3)宪法对总统行使职权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总统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副署;任命行政院院长须经立法院同意,任命司法院正副院长及大法官、考试院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须经监察院同意;宣布戒严须经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决议移请总统解严;国家遇有天灾、疬疫或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时,总统可以依法发布紧急命令进行必要的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该命令立即失效;监察院有权向国民大会提案弹劾总统、副总统。正因为有这样一些限制,在1948年4月4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全体会议提名总统候选人时,蒋介石明确表示不愿出任总统。为此,由国民党包办的“国民大会”在4月18日又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在动员戡乱时期”总统不受宪法第39条或第43条所规定程序的限制,即宣布戒严、实施紧急处分可以不经立法院通过或追认。这样,宪法中对总统权力的主要限制被取消,宪法设计的有限责任内阁制复归为总统独裁制。
①《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222号,1929年7月。
①《法规制定标准法》(1929年5月14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099页。
①《立法程序纲领》(1933年4月20日),参见商务印书馆编辑《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100页。
①《国防最高会议组织条例》(1937年8月12日),参见蒋纬国主编《国民革命战史第三部:抗日御侮》第3卷,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9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