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节: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

土地增值税清算大成(第2版) 作者:刘玉章


2 000×60%=1 200(万元)

此外,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上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第(一)项规定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第(三)项规定是指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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