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帝立期约为不可能的,故必借重于上帝所告语、所显示,或所差遣以帝名为治之人以居间焉。盖如不然,则吾人不能知吾约之为上帝接受与否也。故立誓而违自然之律者,其誓为无效,若其誓合于自然律,则亦非其誓,乃其律足以为缚束而有效焉。
凡所为立期约之事,必为处乎斟酌之事。盖立约为意志之作用,而意志乃斟酌程中最后之作用也。故其事必在将来,而又断为立约者之所能行也。
故凡以不可能之事相许者,不得谓之约。若其所为约之物,于约定之后变为不可能,则其约仍为有效,但其效力不拘于该物,而要其相当之价值焉。设使此亦为不可能,则立约者当履行之至尽其所能而止,盖不得强人以所不能焉。
人之解脱其约,凡有两途:一则履行之;一则由对方宽免之。履行者,义务之终了也;宽免者,自由之恢复,而权利之让还本主也。
人在混沌之世,以惧而立约,其约为有效;如为敌所虏而允以金钱或他物赎生,则须履行之。盖一方得生命,一方得钱物,此固契约也,而既无公认之权力者以禁其行为,则其约固有效也。故战时之俘虏,以许赎金而得归,则其金必当付之;弱国为强国所胁,而订失利之约焉,则须履行之,除非有新事实之发生,而得因以再战焉。即在有政府之地,若一人为匪绑架勒赎,则其赎金亦应付之,除非国法出而免之耳。盖人之行为如不违法,则约而行之虽出自恐惧,亦不为违法;约之既不违法,则其约不能背明矣。
前约可使后约为无效:吾今日既以此物授之甲,则明日不能再授之乙,故后之允许,不能为权利之让渡,而为无效。
为不以武力抵御武力之侵暴之约,其约无效;盖人自救于伤害或拘禁之自卫权利,绝不能让渡之。凡让渡权利,乃欲自卫也,若让渡而不自卫,则此为无效,而无拘束之力。今有人与他人约曰:“使吾不为此事,则杀我。”此为可能之事;但绝不能约曰“若吾不为此,则君来杀我时,我不抵拒”也。夫人性每趋向危险之较小者,抵御之与坐而受死,其危险之大小固别矣。故已决之囚,引赴刑场,必以兵卫之,虽其囚已服罪,然不能不戒备焉。
与人约而发自己之罪,又无获宥之保障者,其约亦无效。在自然之世,人人自为其法,则无所谓告发。若在立国之后,则告发有罪,刑罚必随之。刑罚者,武力也,故不能为不辞刑罚之约。不特此也,使所发觉之人为吾父、为吾妻,或为吾之恩人,如其被刑,则吾亦获痛苦者,则其约亦无效焉。
盖使如是之告发者其词为非出之自愿,则是与其天性有违,而不可为据,而其人实亦不负为证之责。又凡以刑讯而得之词,皆不足以为据,盖严刑之下,被刑者之所述,或信或否,皆但以求全其命,不暇顾其所言之云何也。
文字之力不足以制人之必履其约,上文已明之矣。然在人之天性中,尚有两端可以坚信约之力者:其一,则惧违约之祸也;其二,则其履约之荣也。唯人于争财、争权、争逸乐,荣誉殊不足以阻之,故第二端往往不可恃;可恃仍为惧之念。惧有两种:一惧神怒;一惧人怒。前者由于宗教,在无国之世亦有之;后者则不然。在自然之世,唯战争能定曲直,故纵有和平之约,而不足以限人之贪权及淫欲,其所惧者唯有其所信之无形之神耳。故当此之时,欲与人为约,则必令其就所惧之神而发誓焉。誓也者,即谓如所约而不行,则遭神之降罚是也。“使尤比德神杀我,如我之杀此兽然”,此野蛮时代宣誓之方式也;“吾将为此、为彼,请上帝助我”,此吾人今日宣誓之方式也。宣誓者,又必附以郑重之仪文,盖所以益其惧焉。
故凡宣誓而不依其立誓人之方法,则无效,即不以所信为神之名而誓,实不为誓也。以帝王之名为誓者,则以其帝王有神之身份焉。滥用上帝之名以誓者,谓之大不敬。顺口为誓,任取何物之名,则为一种多言之恶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