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2)

经济法(第2版) 作者:向征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普通合伙人因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必要要求注册资本。但是,合伙企业作为营利性的组织,其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具有经营的基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作为非货币出资财产需评估作价的,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人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出资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人可以实际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认缴的形式分期出资。

4.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合伙企业应当选择自己的名称,并向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出现“有限责任”、“股份”等字样,以免对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合伙企业名称中也不得使用“公司”一词。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开展经济活动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法律上被称为经营场所而不是住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包括: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合伙人缴付出资;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等步骤。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4)合伙协议;(5)出资权属证明;(6)经营场所证明;(7)其他证明材料,如依法应提交的有关行政审批文件。

企业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所需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1.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包括在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和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合伙人决定增加的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合伙企业的收益在分配给合伙人之前,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收益主要包括:(1)合伙企业的经营收入;(2)合伙企业购置的动产和不动产;(3)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4)其他收益,如受赠财产、企业获得的赔偿等。

从财产形式上看,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除有形财产之外,还包括以合伙企业名义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商品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服务标记权、土地使用权、企业商誉等无形资产。

(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指全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依照出资额或合伙协议的约定,确定的各合伙人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的比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合伙人不能对其财产份额进行任意处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得对合伙财产的特定部分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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