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公告
背景链接:2003年6月23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我国基金业近年来发展迅速,到2003年5月底,基金市场上已经有54只封闭式基金,21只开放式基金。但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相比,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起步晚、发展快,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有一部证券投资基金法加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于2002年8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地方、中央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以及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了中央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作了修改,增加了对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增加了要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财产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条款。为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草案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并严格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条件。2003年6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
赞成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本框架。提四点修改建议:
第一,将第1章总则第6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修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修改理由是基金合同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收取标准。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属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合法应得报酬,不应作为基金财产。
第二,将第2章基金管理人第12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担任"。修改理由是发达国家管理基金的机构有的称作基金管理公司,有的称作资金管理公司,还有的称作投资管理公司。尽管称谓不同,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投资上的专业化和运作上的独立性。为了促进中国基金业的发展,除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之外,其他具备条件的独立机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应允许其从事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建议将第2章基金管理人第14条"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五年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五年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金融产品开发销售工作经历"。修改理由是随着基金市场的成熟和竞争的加剧,基金产品的营销对基金能否成功募集的影响越来越大,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从事金融产品设计和市场营销的员工越来越多,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也发生了变化。在选拔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时,在强调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的同时,还应考察其是否有从事金融产品开发营销的工作经历。
第四,建议将第10章监督管理第75条"(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修改为"(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及时公告"。修改理由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仅有依法查处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而且有向社会公告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如果不能及时向社会公告证券基金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容易引发基金投资者的不信任情绪,甚至会引起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