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0节:银行行长不得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

亲历中国民主立法 作者:南振中


银行行长不得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

背景链接:2003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受国务院委托,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国务院设立银监会后,人民银行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因此,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2003年8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符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精神。既然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法提出修正案,除因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而迫切需要修改的部分外,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其他需要修改的问题最好能一并考虑。

提两点修改建议:

第一,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建议将最后一句改为"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事业、社会团体、基金会兼职"。因为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兼职,也容易造成滥用职权的现象。

第二,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4条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后增加"没收非法所得"六个字。这样规定,可以防止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商业银行应及时

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

背景链接:2003年8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受国务院委托,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这次对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还对商业银行法作了其他修改。2003年8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

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3章对存款人的保护,提出的五条措施比较有效。但是,还有一条不容忽视,就是尊重存款人的知情权。现在,许多存款人对银行的经营状况很不了解,他们在决定把钱存到哪个银行时,往往是"跟着感觉走"。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应该及时准确地向存款人和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使存款人了解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了解银行的"信誉度"。只有这样,存款人才有可能作出正确判断,减少因盲目存款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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