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
【典型案例】
年7月,李先生大学毕业之后来到广东东莞应聘于某港资公司,李先生顺利地通过了招聘考试的初试和复试,该公司也为李先生办理了入职手续。有一天,公司的人事部门突然通知李先生,由于李先生在入职体检中查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请李先生不必去公司上班了。李先生先后向人事部门以及业务部门的主管解释,自己只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影响自身的正常工作,也不会危害到其他员工的健康。但是,该公司始终不同意李先生任职于公司。
李先生与公司无法自行达成和解,最终李先生只好将该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有关损失。
问题:该案应如何处理?
【核心法规链接】
《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重点内容解读】
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是相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富的,是指虽然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同样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为了保护这一部分人的劳动权利,《就业促进法》中明确,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因此,除非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容易传播传染病的工作,否则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简单地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在我国,最为常见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是乙型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万人。我国的乙肝病原携带者据统计达到上亿人。在实际生活中,他们因为属于病原携带者而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排斥,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有些用人单位甚至习惯性地认为以健康原因为由拒绝聘用或者解聘乙肝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属于就业歧视。
为了贯彻《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劳动部门制定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李先生提起的这一诉讼据悉是广东省第一起“乙肝歧视”诉讼案,也是国内乙肝携带者第一次状告港资企业乙肝歧视。
年1月26日,东莞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此案,此后。
本案在东莞法院多次开庭,引发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强烈反响,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2008年1月3日,在东莞法院的调解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该港资公司向原告李先生支付补偿金2.4万元,并承诺将一如既往地贯彻公平公正的就业政策,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加强、监督非歧视用人政策的执行力度,避免和防止仅由于乙肝病毒携带而被拒绝录用的个案发生。
《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求职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由于乙肝是经过血液传播的疾病,血液中的乙肝病毒只有通过破损的皮肤、黏膜伤口进入机体才会形成感染,不会通过正常的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不经血液的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传染。因此乙肝病原携带者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完全可以从事正常的工作。
本案中,该港资企业仅仅因为李先生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就全然不顾李先生已经顺利通过招聘考试,并且自身也已经为李先生办理了入职手续,而就决定将李先生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根本未曾考虑李先生竞聘的工作岗位性质,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构成了就业歧视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得到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