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台阶:奠基与立国(1607—1789)(1)

强国之鉴 作者:王加丰


以联邦宪法为主要标志

这一时期最重大的事情,是在北美独立革命(1775—1783)的基础上,在1787年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即《联邦宪法》,以及由此而开创的美国联邦制国家体系,这个体系被马克思称为当时“最完善的”现代国家,是美国作为一个大国崛起的重要基础。

1787年的联邦宪法,除了把国家建立在共和制的基础上而外,关于国家的性质有三条重要宣示:第一,实行联邦制,由13个殖民地的人民共同管理这个国家,各州在参议院均拥有两个席位;第二,允许各州有自己的宪法和议会,并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管理州政府,即实行地方分权;第三,中央收回了主权,但总统、国会、最高法院均不得独自控制中央政府,而是采取分权制衡的原则。此外,视情况而定,并通过一定程序,宪法还规定可对宪法进行修正,从而保证了宪法的灵活性和生命力。为什么会形成这样一种体制?这就得从英国在北美进行殖民的做法说起,因为美国联邦制的种子原是在殖民过程中埋下的。以往的研究常常只把联邦宪法看做美国革命的“结果”,我更视之为一种过程和经验,不这样看就无法理解这部大法的内在合理性。

首先,前往北美的英国和欧陆移民,因大多是把北美当做逃避宗教迫害的避难所,从一开始就充满了“自治”意识。1620年清教徒们在新英格兰上岸前在“五月花号”上达成的契约中就宣称,他们“自愿结为一公民政治团体,将制定和实施有益于本殖民地总体利益的一应公正和平等法律、法规、条令和宪章”,且“全体保证遵守和服从”之。这里不仅明确提出了建立一个“公民政治团体”的目标,而且围绕“公民政治团体”的建立问题,提出和张扬了三个重要观点和条件:(1)这个团体必须是“自愿结合”而成的,它说明了它的自治性质及自治和自愿的关系;(2)维系这个团体的是一整套宪法、法律和法规,且这些宪法、法律和法规必须是“公正和平等”的;(3)公民社会要求其公民“保证遵守和服从”宪法、法律和法规,而公民能否“保证”取决于公民的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这是前所未有的民主自觉。

其次,13个殖民地产生和形成的方式本来也不一样,弗吉尼亚和马萨诸塞这样的殖民地是由公司来建立的,马里兰、卡罗来纳、宾夕法尼亚、佐治亚等殖民地则是由业主建立的,而罗得岛、康涅狄格以及并入马萨诸塞前的普利茅斯殖民地又与上述两种殖民方式不同,它们是由移民群众按自己达成的契约自发建立的。最初各殖民地总督的产生办法也不一样:有的由英王任命,有的由业主指定,有的由移民选举。但这些殖民地最终都采用了代议制,也就是在原英国所建立的由英王、总督和参事会构成的旧殖民体系中,加入了一个由民意代表组成的自治机构,其中最早的一个产生于1619年的弗吉尼亚,1620年产生于普利茅斯的公民大会,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第二个自治机构,尽管它不是代议制而是直接民主制,但以后所有这样的地方都改成了代议制。它们对旧殖民体系来说,毫无疑问已是一种制度创新。

再次,无论哪种殖民地,由于终归是英王的海外领地,最终都必须获得英王的批准和特许,并颁发有正式的载明殖民地义务和权利的特许状。因此,各殖民地权力的来源实际上只有一个:英王。这是一种垂直关系,而各殖民地之间都没有类似的权力关系,因此,各殖民地之间是互不相属的,它们“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正因为如此,当独立运动开始后,各殖民地也是自行其事,纷纷各自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并制定了不同的宪法,建立了各自的革命政权。这就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造成了这样一个逻辑和特点:先有镇而后才有州,先有州而后才有国;而建国之父们在创建美利坚合众国的时候,首要的任务是想方设法把这些原来互不相属的殖民地联合在一起,并在处理相关事宜时不得不优先考虑到州及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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