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 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的执行(2)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一)刑事诉讼

一般而言,反托拉斯局只对案情清楚明确且当事人故意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案件提起刑事诉讼。采取刑事诉讼手段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属于固定价格、划分市场或串通投标案件。在对美国石膏公司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反托拉斯局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违法故意时,才能予以刑事制裁。这就是说,反托拉斯局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同时还要证明被告早就知道会产生这种可能的效果。反托拉斯局认为,刑事违法有以下典型的特点:(1)行为涉及实际的、潜在的或明显的竞争对手之间签订的合同(除非在垄断市场案件中涉及可以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贿赂或人身侵害);(2)该协议本质上很有可能抬高价格(或在买方垄断的情况下,降低价格)和限制产量,并且没有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效率上的好处;(3)该协议一般而言是秘密的或具有欺诈性的;(4)共谋者一般而言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反竞争后果。

如果我们用以上几个要件衡量中国企业所遭遇的反托拉斯诉讼,可以发现这几个案件明显不符合第三个要件。中国企业其实没有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故意,它们之间的协调行为(如果存在这样的协议)不是秘密的,有些甚至进行大张旗鼓的公开宣传,有关企业协会甚至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大肆宣扬。

按照《华尔街日报》的说法,对于中国企业所遭遇的维生素C案件,尽管美国检察官和联邦调查局(FBI)的官员正在进行调查,但尚未对中国企业提起刑事诉讼,其原因在于:“串通价格的刑事诉讼案要胜诉非常困难。调查人员往往无法接触到相关证人和证据。而且,刑事反垄断诉讼还会牵扯到种种政治和经济影响。”

刑事起诉开始后,被告可以申请法院进入一种特别的抗辩,即nolo contendere(不愿辩护而又不承认有罪的抗辩)。法院经常愿意接受这种抗辩,因为可以节省法院审判的时间与费用。这种抗辩可以使被告得到较轻的处罚,并且此种抗辩在私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中不能作为初步证据。

(二)刑事制裁的措施

刑事制裁的形式,主要是罚款和监禁。按照《谢尔曼法》的现行规定,如果法院判决刑事违法成立,则可对法人处以1亿美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对个人还可以并处10年以下的监禁。对个人的监禁也可以单处。

但是,根据《1984年刑事罚款改进法》(the Criminal Fines Improvement Act of 1984),罚款也可以是违法者获利或受害者损失的两倍。如果以后一种方式计算,实际的罚款可能大大超过《谢尔曼法》规定的数额。在1999年罗氏公司等固定价格案中,罗氏公司被处以5亿美元的罚款,巴斯夫公司被处以2.25亿美元的罚款,是一个创纪录的数字。在2005年韩国三星公司反托拉斯诉讼案中,三星公司被处以3亿美元的罚款,同案中的德国英飞凌科技公司被处以1 6亿美元的罚款,韩国HYNIX(海力士)公司被处以1.85亿美元的罚款。

自《谢尔曼法》制定以来,其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和监禁期限经过数次调整,总体呈现上升的趋势。1890年,《谢尔曼法》规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5000美元,监禁期最长不超过1年。1955年的修正案将罚款的最高限额增加到50000美元。1974年的修正案规定对公司的罚款从5万美元增加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罚款从5万美元增加到10万美元,并且监禁期也从1年增加到3年。同时,该修正案还将违反《谢尔曼法》的犯罪行为视为重罪而非轻罪。1990年的修正案规定,对公司的罚款增加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的罚款增加到35万美元。2004年6月22日后,《谢尔曼法》规定的罚款数额已经上升到对公司1亿美元,对个人100万美元,或10年以下监禁。尽管这些数字的调整一方面是为了适应通货膨胀的水平,但另一方面显然可以看出美国对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加重处罚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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