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顾名思义,就是一家独大,就是把竞争对手赶出市场,就是消除市场竞争。所以,《谢尔曼法》第二条规定:“任何人垄断、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的任一部分,均被视为重罪。”但是,只有市场份额达到100%才能算垄断吗?90%算不算?60%呢?低于50%怎么样?规模大的企业就是垄断企业吗?如果是这样,美国应该是中小企业占主导地位,但为什么世界上有那么多的大企业落户美国?另外,怎样才是“企图”垄断?怎样才是联合垄断?看来,这个貌似简单的问题并不简单。实际上,尽管一代又一代智慧的美国法官努力了一百多年,有些问题到如今仍然没有尘埃落定。因此,我们在这一章仍然面临艰巨的任务,需要到美国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去寻根究底。
本章将分四节展开。第一节是概述,介绍垄断的概念、《谢尔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关系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处理垄断案件的历史变迁;第二节研究如何判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第三节研究几个典型的垄断行为;第四节研究企图垄断以及联合或共谋垄断。
第一节
概述
一、垄断及其经济后果
尽管垄断是独霸市场,但不仅包括一个企业霸占市场,而且也包括几个企业联合起来霸占市场,经济学上称为寡占(oligopoly)。无论“独占”还是“寡占”,其目的都是把别的企业赶出市场,或者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以攫取超额利润,并使消费者的利益遭到损失。因此垄断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祸害。
但垄断并不完全是祸害,在很多情况下它有规模经济的好处。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往往是规模大的企业,这种企业在很多情况下符合规模经济的要求,可以带来成本的节约或质量的提高,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有利的。另外,实际上,每一个企业都希望获得垄断地位,以获取普通企业无法达到的超额利润,所以获得垄断地位成为企业经营的动力之一。如果完全禁止企业的垄断地位,很多企业在发展到一定水平的时候,就丧失了继续经营的动力。这样,禁止垄断的结果反而出现了不利于竞争的局面。所以,经济学家并不主张完全禁止垄断。可是,经济学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得到完全的接受,美国的司法实践就经历了相当程度的曲折。
二、美国法院对于垄断态度的历史变迁
1911年,美国政府根据《谢尔曼法》对美国钢铁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该公司从事非法的贸易限制和垄断活动,要求解散这家企业。美国钢铁公司是美国大型企业的代表,它通过一系列合并而成为当时美国同类企业中最大的公司。在该公司受到指控时,它已控制了该产业大约44%的钢铁铸块能力和66%的产量。但最高法院却最终宣布美国钢铁公司无罪。最高法院认为,美国钢铁公司无疑具有相当大的规模,但法律并不仅仅因为规模或存在尚未发挥的支配力而认为该企业违法。因为该企业并未滥用它拥有的势力或优势,所以不能够判决其违法。
但到了20世纪40年代中期的时候,在“美国铝公司”案中,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该案中,政府指控美国铝公司垄断了初级铝的制造和某些铝产品的销售。法院在判决中否定了被告关于“企业具有大型规模并非违法”的辩解,判定它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的规定。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在初级铝市场上的份额已超过90%,“这个比率足以构成垄断”,“国会并不宽恕 好的托拉斯 而只谴责那些 坏的 ,法律禁止所有的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