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之所以采用较宽泛的概念,是因为其关注的重点在于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而不在于企业合并的具体途径。只要一个企业控制了另一个企业的经营,二者之间的竞争就趋于消失,而不管这种控制是通过什么途径实现的。所以,一般而言,反托拉斯法并不因为合并途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只要合并行为能够造成市场的集中,可能给竞争带来危害,就有可能成为反托拉斯法关注的对象。因此,对于反托拉斯法而言,衡量企业合并的核心概念是“对经营的实际控制”,而不是企业是否在形式上融合到一起。
上述企业合并实际上包含了四种情况:(1)两家或多家企业合并成一个新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在法律上不再存在;(2)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后者在法律上不再存在,而成为前者的一部分;(3)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一部分,但后者仍然在法律上存在;(4)两家或多家企业各拿出部分资产组成新的企业,也就是设立合营企业。这里,两家原有的企业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相互独立,同属于一个企业集团的两家企业的合并不是反托拉斯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克莱顿法》并没有规定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股票或资产的比例,只是规定取得另一个企业“全部或部分的股票或资产”,关键要看取得另一个企业股票或资产是否会带来反竞争的后果。有时候,即使取得另一个企业股票或资产的比例不大,也可能改变竞争态势。假设甲企业与乙企业属于竞争对手,则两个企业必欲把对方赶出市场而后快。但如果甲企业收购了乙企业15%的股份,那么很清楚,两个企业联手控制市场的可能性大增。
应当注意,不以经营为目的而取得另一企业股份的情况,即使取得了该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反托拉斯法也不将其作为控制对象。《克莱顿法》第7A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视为反托拉斯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1)控制不享有表决权的债券、抵押、信托凭证(deeds of trust)或其他不享有表决权的证券。
(2)虽控制了他人有表决权的股票,但该控制是以投资为唯一目的,且所持有的数额不超过有表决权股票总量的10%。
(3)在普通交易中获得其他企业的商品或不动产。
(4)银行、银行公会(banking association)、信托公司、投资公司或保险公司,根据公司重组或解散计划,仅为投资目的而持有具有表决权的股票。
三、企业合并的类型及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按照合并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企业合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纵向合并(vertical merger)以及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横向合并是指在同一地区范围内,生产或销售相同或相似类型产品,或提供相同或相似类型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则是具有购销关系企业的合并,它又可以分为向下游的合并和向上游的合并,例如一个生产商与一个其产品零件的提供者之间的合并即为向上游的合并,一个生产商与一个其产品的批发商之间的合并则属于向下游的合并。混合合并是指处于互不关联的市场上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混合合并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所谓“纯粹的”混合合并,即产品完全不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如一个汽车制造企业与一个食品加工企业之间的合并;第二种是“产品延伸型”的合并,即所生产的产品不同但又有一定关联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合并,例如一个生产微波炉的厂家与一个生产微波器皿的厂家的合并;第三种是“市场延伸型”的合并,即两个生产相同或相似产品但在不同的地域市场进行销售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例如一个纽约生产面包的企业与一个在芝加哥生产面包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同类型的企业合并对竞争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