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当仲裁让位于打官司,和解将成为奢望。相反,契约将转而接受更为法律化的体制 尽管,甚至在这种情况下,新古典主义契约法通过采取某些形式的免责条款从而防止了惩罚性的后果。法律体系在新古典主义契约法下对于守约的承诺是适度的,正如Macneil(1974:731)所解释的那样:契约补救措施是法制体系能够采用的最弱的手段,但是在制定补救措施时存在一系列的原则和技巧:不可能、挫败、错误、人为操作的解释、司法明断、思考、违法、胁迫、不恰当的影响、不公平、能力、罚金、处罚原则、重要绩效原则、破产法、欺骗性法令等就是其中的一部分;几乎任何契约原则都能够并且确实做出法律体系上的承诺来保证其不完全性(promise keeping less than complete)。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执行免责契约时需要在较强的激励和弱化的机会主义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如果这种均衡状况的实现未能预料也不可预料(在程度上特别是在类型上不同于规范的商业行为的范围);如果严格的强制执行会有惩罚性后果,尤其是如果不公正的结果得到(合法的)机会主义的支持,那么免责条款主要是一种减轻机会主义的手段,在理想状态下不会对激励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无论不利情况何时发生,免责条款都会得到批准,那么明智的选择技术、有效分担风险以及规避不利影响的激励将被削弱。因此应当慎用免责条款 显而易见应该如此(Farnsworth,1968:885;Buxbaum,1985)。
尽管免责主义提倡豁免,新古典主义契约仍以巨大的成本处理重大困扰:仲裁的执行成本高而且适用范围有限,当重大困扰尤其是极大的困扰频繁发生时,仲裁和免责主义所支持的混合机制会导致更高的成本并且受到更大的约束。这时需要考虑更加富有弹性、适应性的安排。
自我控制(Forbearance)。内部组织即层级结构有资格成为更加具有弹性和适应性的组织模式。究竟哪种契约法更适用于内部组织?而这与契约履行情况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
将企业作为 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 (AlchianandDemsetz,1972;JensenandMeckling,1976;Fama,1980)表明企业与市场在契约层面上是没有差别的。AlchianandDemsetz(1972:777)当初认为购买者与杂货商之间的关系和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契约层面是一致的:单个消费者能够以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向杂货商分派任务,诱使杂货商向他提供所需要的一切东西。这正是雇主能够对雇员做的。至于说管理、指挥或者向员工安排各种任务,是一些迷惑性的描述。它们其实是雇主不断地就契约中双方都能接受的契约条款的再谈判 雇主与雇员之间长期的契约不是我们所谓的企业的本质。将企业看做 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 富于启发性,这一点毋庸置疑。但仅将企业视做 一组契约的有机组合 忽视了这种治理模式的许多有特色的东西。如下文所述,通过授权实施的双边调适就是内部组织的显著特征,那么在这方面,市场与层级制的授权区别在哪儿呢?而且若层级制享有授权方面的优势,为何市场不能复制这种优势?
其中一种解释认为授权源于雇佣契约(Barnard,1938;Simon,1951;Coase,1952;Masten,1988)。对此解释可以展开阐述很多,但我要提出一种独立的、补充性的解释:内部组织的隐含的契约法是具有自我控制性。虽然法庭会依照惯例处理企业的如下诉讼:围绕价格争议、由延期造成的损失、质量问题等等,但法庭拒绝受理企业内部部门之间关于类似技术问题的纠纷。既然诉诸法庭失灵,那么双方只得通过内部机制解决分歧,层级制自然而然地成为双方最终上诉的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