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世纪90 年代中期,人们不仅见证了公权力和腐败的商品化,还见证了腐败的商业化。虽然官员有可能把通过掠夺或受贿的途径获取的非法资金投入工商业经营活动,但以这种方式使用腐败所得的现象毕竟不常见,因为这并不是腐败行为最明确的、直接的目的。除贪污受贿之外,中国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个重要的经济犯罪形式——挪用公款。挪用公款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运用公共资金进行投资,大部分情况下是投资到了生产活动中。表面来看这似乎属于贪污公款,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指官员非法使用公款,而不是像贪污公款那样直接盗窃公款,将公款据为己有。比如,如果一位官员或机构偷偷地利用公款放贷,无法在三个月内把这些资金归还给公款账户,并且把放贷的利息装到私囊里,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挪用公款。有时,挪用公款的行为可能有利于官员在官方银行账户之外进行,挪用的资金是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借来的闲置资金。这些闲置资金由国家拨付,但因为原有资金足以支付该单位运作过程中的日常费用,所以这些闲置资金就被挪用了。从理论层面来讲,一家单位在银行里有一个官方账户,该单位的资金必须存在银行里,银行可以利用这些资金进行合法放贷,但官员可能绕过官方账户以挪用闲置资金进行非法放贷。还有一些情况是,放贷资金来源于不入账的预算外资金。很多政府机关和公共机构都会通过出租自己控制的资源获得租金,或者从事副业经营获得一些收入,这样就产生了形形色色的预算外收入。在这些单位获得的收入中有的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有的则是非法的。比如,其他单位或个人向这个单位支付的贿金就属于非法收入。这些预算外收入就被存在了该单位内部的账户里,这就是众所周知的“小金库”。有时,设立“小金库”的单位会在没有得到上级批准的前提下从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为该单位的员工发奖金或各种各样的福利,甚至修建住房以及其他设施以供员工使用,或者继续放贷和投资。
对于一家单位或个人而言,挪用公款的定罪门槛是很高的。1988 年,中国第一次出台相关法律将“挪用公款”列为独立的罪名,当时的定罪门槛是50 000 元(根据当时的官方汇率,相当于13 500 美元,但根据黑市汇率,则接近于25 000 美元)。1998 年,相关法律文件以挪用公款150 000 元(相当于18 000 美元)作为挪用公款罪名的起点。
因此,中国法律定义了三种互不相同的腐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从功能视角来看,贪污指的是官员利用公权力盗窃国家财产,我认为这种腐败形式相当于“自体腐败”和掠夺性腐败;贿赂则是交易型腐败的一种形式,涉及公权力的商品化与出售;挪用公款则是逐利型腐败的一种形式,涉及非法利用公款放贷和投资。当然,除了上述三种腐败形式之外,腐败还有其他形式,比如买官卖官,这种腐败形式经常被称作任人唯亲、裙带关系,但更加准确地讲,这是滥用职权。这里所说的买官卖官,不仅仅局限于官员与寻求购买公职的私人之间的交易,还包括下级为了寻求升职或工作调动而向上级行贿的情况。此外,不同的腐败形式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有些情况下,一些官员可能同时从事多种形式的腐败行为,比如,贪污公款、收受试图购买土地的开发商的贿赂、收受寻求升职的下属的贿赂、接受公共工程承包商给的回扣、勒索走私人员提供保护费。因此,关于腐败数据的分类不可能非常清楚,而且数罪并存的腐败趋势越来越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