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避税作为纳税人合理、合法地优化税收的活动,与偷税、骗税、抗税和欠税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偷税
偷税是违法的,税收违法活动中偷税影响很坏、现象最多。由于税收是对纳税人利益的剥夺,尽量少缴或不缴税是纳税人的朴素愿望,因此,偷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即使在发达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比较完善,纳税人纳税意识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偷税也是屡禁不止的痼疾。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
应当注意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和实际偷税的数额这两种数额必须都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偷税罪。
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们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如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实际上是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对这类行为,税务机关要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刑法,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前述偷税的处罚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未经处理是指未经税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偷税的数额累计相加。只要多次犯有偷税行为,不管每次的数额多少,只要累计达到了法定起刑数额标准,即应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8】
【案情说明】
华宝电器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彩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1年1~10月“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一直为借方余额,税务机关决定对其实施检查。经了解,该公司隶属于该市电视台,2008年6月以来由王某承包经营,每年租金90 000元,一切税费由王某自理。经检查该公司的记账凭证、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未发现有偷税现象。检查人员决定对其主要供货单位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该公司发生了以下业务:
1.2011年l~10月,该公司从某电器公司购入彩电。按合同规定,每购入1 000台,可得提成10台25英寸彩电。该公司共计收到提成彩电60台,成本价150 000元,收到时未入账,销售后取得收入187 500元,已进入王某个人腰包。
2.2011年1~10月,该公司从某公司购冰箱、空调等家电,并收到以“三包”费名义返还的现金110 000元,也未入账。
【税务处理】
王某隐匿销售收入,已构成偷税,应依法补交税款并予以处罚。从供货方取得货物已销售应补缴增值税:
187 500÷(1+17%)×17%=27 243.59(元)
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劳务”补缴增值税:
110 000÷(1+17%)×17%=15 982.91(元)
【账务处理】
借:库存现金297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54 27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3 226.5
【案例9】
【案情说明】
某塑料厂系镇办集体企业,属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产品有塑料纺织袋、塑料薄膜内袋和塑料管三种,都是外销产品。这个厂除其他账册外,对产成品的核算,设置了产成品明细账和分品种的产品销售明细账,税务检查人员经对照查核,看到产品销售明细账上缺少“薄膜内袋”明细账户,再查看产成品明细账上的“薄膜内袋”明细账户,却明显地记录着“贷(减)”方数字,经翻阅记账凭证和有关原始单据,看对方科目都是“银行存款”,而且都以汇兑结算方式结算货款。经过调查发现,该厂生产的纺织袋和薄膜内袋一般是配套出售,同开一张发货票,分列产品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采取了纺织袋销售做收入,而薄膜内袋销售直接冲减产成品的手法,逃避应交增值税。2011年1~9月以上述手法共匿报薄膜内袋的销售收入161 120元,漏计应交增值税4 833.6元。
【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销售产品,不应冲减产品,而应按其销售额计算应交增值税。
【账务调整】
借:库存商品161 120
贷:主营业务收入161 120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 833.6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 833.6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4 833.6
贷:银行存款4 833.6
【案例10】
【案情说明】
某钢材整制厂,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对外经营废次钢材的销售及该制材销售。税务检查人员在对该单位2011年增值税年度检查中,经检查会计凭证发现“原材料”账户有一笔分录同时出现借方、贷方,且金额相等,其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18 158.04
原材料16 812.92
贷:银行存款16 812.92
原材料16 812.92
其他业务收入1 345.12
所附原始凭证为购进材料收到的普通发票及现金进账单。从账务处理及所附原始凭证查实,是该单位将购进货物出售后,通过“原材料”账户对冲,将所取得的差价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按差价申报纳税。
【税务处理】
按有关规定,应补缴增值税(18 158.02-1 345.12)÷(1+3%)×3%=489.70(元),并予以处罚。所以纳税人应作账务调整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489.7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89.70
【案例11】
【案情说明】
某电力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主营电力生产、销售业务,兼营电表、仪表校对和电表、变压器修理修配等服务。2009年度及其以前,对兼营业务收入均按期分别向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2010年1~12月期间,该公司将修理修配收入增值税改申报缴纳营业税。当地国税稽查局于2011年2月对其进行了税务稽查。
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0年1~12月期间,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528 214元。该公司的情况是这样的:修理修配业务收入是下属校表室实现的,校表室属于公司内设部门,其收支均由公司实行统一核算。校表室的收入由仪器校对收入及修理修配耗用材料和工时费收入组成,其支出主要是购进修理修配机电所耗用的材料。校表室所用材料由从公司仓库领用和自行外购两部分组成。当校表室领用材料时,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校表室
贷:材料——仓库
当校表室领款自购材料时,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校表室
贷:银行存款
当校表室收取校表收入,以及修理修配材料款和工时费收入并上交公司时,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校表室
同时按照“其他业务收入——校表室”所列金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3%的安装收入营业税。2010年1~12月,累计发生“其他应收款——校表室”材料耗用567 358元,“其他业务收入——校表室”495 864元,其中校表室收入为84 652元,修理修配劳务即工时费收入为411 212元。企业已申报缴纳营业税14 875.92元。
【案情分析】
根据《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对修理修配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为修理修配所提供的材料收入,应全额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而该公司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采取改变税种属性降低税基的方法进行申报纳税,其性质是严重的。因为按规定,企业本应作如下纳税申报:
1.分别核算向地税机关申报校表收入营业税为:84 652×5%=4 232.60(元)。
2.向国税机关申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增值税为:(567 358+411 212)÷(1+17%)×17%-73 000(可索取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69 185.39(元)。向国税、地税合计应申报纳税73 417.99元,可以看到,偷税后税负比按照税法规定应承担的税负降低了80%。
【税务处理】
对此,国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追缴所偷增值税:(567 358+495 864)÷(1+17%)×17%=154 485.25(元),占当期应纳税额612 699.25的25.21%;
2.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2010年1~12月所偷税款应加收滞纳金累计为22 665.27元;
3.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罚款为308 970.50元;
4.对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2】
【基本情况】
2011年4月,某市税务稽查分局对该市一大型机器制造企业2010年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企业2010年6月报废机器设备一批,价值350万元,通过对“累计折旧”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的审查发现,该企业2010年7~12月对这批报废的设备计提折旧,共计24.485万元。另外通过对上述两个账户的审查还发现,该企业将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共计4.876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制造费用293 610
贷:累计折旧293 610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税务处理】
该企业违反税法规定对报废、经营租赁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增大当期的“制造费用”,降低当期利润,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被确定为偷税行为。要求其调增利润,补交所得税款7.34025万元[(24.485+4.876)×25%],并处以偷税款2倍的罚款。
【账务调整】
借:累计折旧293 61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93 610
借:所得税费用734 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34 025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734 025
利润分配——税收罚款146 805
贷:银行存款2 202 075
【案例13】
【案例说明】
某商贸公司属私营企业,主要经营针织纺织品批发业务,销售对象主要是外贸出口企业,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12月国税局在审核该公司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时发现,该企业当年销售额较大,但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基本持平,因而对其进行详细检查。
【查账过程】
在稽查中发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户列有运费抵扣的进项税额40 585元,通过检查费用账及有关运费单证,发现2011年共支付运费405 850元,但其发票系承运企业自行印制的非税务统一发票及船务代理单位开具的,企业据此抵扣进项税额40 585元,记人当期营业费用365 265元,其账务处理为:
借:销售费用365 26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0 585
贷:银行存款405 850
根据该公司销售业务的性质及外贸出口企业类似业务的习惯做法,该部分运费一般在出口环节发生,应由出口企业负担,不应由供货企业负担。检查人员又对该公司的银行账、往来账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收回运费款项的业务。通过对作为主要购货方的某外贸出口企业的调查取证,证实了稽查人员的推断,即该笔运费支出属于代垫性质的价外费用,该外贸公司已于2011年11月将全部运费分期结清付给该私营企业,该私营企业提供原始运费单据复印件及自制收据给外贸公司,用于记账。
【案例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可不作为价外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税务处理】
按以上规定,该公司发生的代垫运费属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补交税款。当地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税款并处以所补税款1倍的罚款。
应补交增值税=392 758.06÷(1+17%)×17%=57 067.41(元),收入调增392 758.06÷(1+17%)=335 690.65(元)。
【账务调整】
该公司应作如下账务调整:
1.转出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将价外费用转入销售收入。
借:销售费用27 493.06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7 493.065
借:应收账款9 2758.06
贷:其他业务收入335 690.6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7 067.41
在收到购货方清偿的代垫运费后,将应收账款冲销,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2.缴纳税款、罚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57 067.41
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57 067.41
贷:银行存款114 134.82
该公司销售货物收取代垫费用,不但不按税法规定计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反而计为代垫运费,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进行双重偷税。对此类行为应引起重视,加大检查的深度、广度。
【案例14】
【案情说明】
某砖厂是村办集体企业,属小规模纳税人,从2009年承包给个人经营,账簿很不健全。2011年4月对该厂2010年纳税情况进行了税收检查。在检查时,首先运用对比分析方法,对该厂近几年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对比。该厂2009年1~9月交纳所得税88 000元,而2010年1~9月仅缴纳了所得税10 000元,相差悬殊。据了解2010年同上年同期一样,建筑材料属畅销物资。同是一厂,在人员、设备没有变化的条件下,为什么两个年度的销售收入相差这样悬殊呢?通过核对销售发票,2010年2~9月主营业务收入合计为163 700元,交增值税9 822元,已全部交清,未发现漏税情况,但该厂的纳税是否真实?于是采取了算活账的办法,同承包人算了以下几笔活账:
(1)厂内共有职工100人,全年生产按10个月计算,每人每月工资400元,全年应发工资400 000元。
(2)全年应向大队交承包费90 000元,1~9月已上交了承包费67 500元。即使不管其他生产支出,将1~9月的销售收入163 700元全部上交了承包费,那么全厂工人的工资又从哪里开呢?在算账对比的同时,又向纳税义务人进行了守法教育。最后,企业不得不承认,该厂对外销售业务中只开了30份统一发票,其余销售全用自制收款凭证,共150份,计销售收入788 390元。销售款由承包人以私人名义存人银行,并将非法自制凭证全部交出。
根据砖瓦厂与某承包人的承包协议,到9月30日止,该承包协议到期,该承包人应上交集体管理费15 000元。加上可扣除成本费用49 500元,该承包人在2010年度,共取得收入为:
788 390-49 500-15 000=723 890(元)
扣除应上交的企业所得税180 972.5元(723 890×25%),该承包人在2010年度净收入为542 917.5元。个人承包经营所得,按照全年收入,扣除合理经营费用后,再按每月3 500元的标准(42 000元/年,)扣除个人费用后,计算出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找到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该承包人应上交个人所得税额为:
(542 917.5-12×3 500)×35%-14 750=160 571.13(元)
【税务处理】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鉴于该承包人偷税严重,给予承包人偷税数额的1.3倍,即208 742.47元罚款的处理。
二、骗税
我国实行的出口退税制度,是一项鼓励企业出口创汇,参与国际竞争,拓宽国际市场,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政策。但是,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利用该项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出口退税,不仅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税收征管法》第66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骗取出口退税是故意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有关凭证、单据,依法对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而假报出口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而采取的欺骗手段。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同时,可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04条的规定,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是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二档刑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还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按照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这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
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一种国际通行的政策,通过出口退税,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可以提高产品的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对违反国家法律,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出口退税的资格,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使其在经济上受损失,并且起到制裁的作用。
三、抗税
抗税是所有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行为中手段最恶劣、情节最严重、影响最坏的行为,是一种明目张胆地对抗国家法律的行为,它不仅严重妨碍了国家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而且给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了威胁。特别是那些以暴力方法对税务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的抗税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只是国家税收,而且指向税务人员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权利。《税收征管法》第67条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抗税,就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是:①当事人明知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征税职务的税务人员;②采取阻碍的方式,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税务人员放弃执行职务;③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因此,构成抗税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抗税行为成立与否并不决定于抗拒缴纳税款的数额大小。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不管税款多少,都可构成抗税。
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当缴税而公然拒不缴税的行为。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对税务人员采用暴力方法,包括殴打、推搡、伤害、强行禁闭以及为阻碍征税而砸毁税务人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聚众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等直接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方法;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用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如扬言以拼命的威胁方法拒缴税款,或以对税务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采取伤害、破坏相要挟,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征税职务,达到拒缴税款的目的。
《刑法》中把抗税罪的手段界定在“暴力、威胁方法”的范围内,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一般抗税行为与抗税罪的界限在于情节的轻重,主要有以下两点:
(1)暴力程度、后果以及威胁的内容;
(2)拒缴税款数额和抗税次数。
前者是主要的,如果抗税数额较小,而且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方法,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只有一般威胁词语,则属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但是,如果抗税数额虽小,但明显是使用暴力的,如超出一般的阻拦,而对正在执法的税务人员实施殴打的,就应当按抗税罪论处。因此,抗税罪与非罪的关键为是否采用暴力而不是拒缴税款的数量。
四、欠税
税法中的“欠税”概念,是指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行为。这里的纳税期限是指实体法中规定的纳税期限。欠缴税款既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又占用了国家税款,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对不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解缴。在现实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非故意的。有的是不知道应该纳税,有的是知道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缴纳或者解缴。②故意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出于一定的目的占用税款,不按期缴纳或者解缴。对这两种情况,不论是否是故意的,税务机关都要责令其限期缴纳,如果过期仍不缴纳,也没有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没有批准,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上述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避免其无偿占用国家税款。
对欠税要负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有多处规定:
(1)第65条对逃避追缴欠税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刑法也对其规定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延缓征收税款要负法律责任,如第8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明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如《税收征管法》第6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所谓逃避追缴欠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期间,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6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欠税逃避追缴,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税款的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纳税人有能力缴纳欠缴的税款但谎称无力给付,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加以逃避。尽管这类行为的发生是以欠缴税款为前提,但其与欠税的不同在于,欠税是无力缴纳,而逃避追缴欠税是有缴款能力而不缴纳。区别两者的关键是: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税行为人则未采取上述手段。两者主观方面也不完全相同,即逃避追缴欠税具有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尽管逃避追缴欠税行为与偷税都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偷税隐瞒的是计税依据(即税基),而逃避追缴欠税隐瞒的是缴款能力。
采取转移或者隐匿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要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2条的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征,并可以对妨碍追缴欠税的纳税人处以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欠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税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所欠缴的税款外,对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对数额不满l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可处以所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筹集资金,按时将所欠的税款缴入国库,这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来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是一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必须严惩。
逃避追缴欠税构成犯罪的情况有三种:
(1)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2)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
(3)欠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
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只要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的手段,不论是否能够追回欠缴税款,也不论数额大小,税务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