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如此,至少还有以下两类文化产品和服务表现出了不同程度的公共性。
首先,虽然在程度上有差别,那些与保护文化遗产、进行文化原创有关的活动显然在所有国家都被认为是“公益性”的。所谓“文化遗产”,不仅是为我们这一代人服务的,也是为子孙后代服务的。有些文化作品的价值不一定是当代人能够理解的,因此对于原创性的文化作品的保存与传播,不能只依赖于市场化的运作。要像保护生物多样性那样来保护文化多样性,因此,需要有市场机制、企业机制之外的特殊机制。
其次,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以及通过系统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提供平等的文化服务,正在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有投资大、使用周期长以及居民普遍受益的特点,如果以国家投入的方式,成系统地建设,平等地提供给全社会所有公民,将使文化素质普遍提高,并进而使文化权利更为有效地落实。公共传媒和公共图书馆以其系统建设、普遍覆盖和均衡提供服务的特点,成为这方面的典型。
(三)必须由政府和其他社会救助机构对这些弱势群体和落后地区的基本文化需求予以保障任何社会都存在无缘接触文化遗产,甚至无缘享受文化设施,需要特殊救助的弱势群体和落后的地区。基本文化需求既包括公共信息与教育,也包括对文化遗产的了解和最低限度的休闲娱乐,这些都构成弱势群体最终改变弱势地位的重要条件。因此出于社会公正的考虑,必须由政府和其他社会救助机构对这些群体的基本文化需求予以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的基本合法性来自市场失灵,不等于政府是公共文化服务唯一合法的提供者。公共服务是政府主导的,但是政府公共服务能力是受到预算制约的,因此不能包揽一切与公共文化相关的事务,而只能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世界各国的经验是,政府直接主办“文化事业”的做法越来越少,或者是由政府“主导”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通过“文化理事会”之类的中介组织),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普遍参与;或者是政府提供规划和监管,公共文化服务以非营利的方式通过民间自发进行。总之,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公共文化服务的运作模式越来越表现出以下特点:社会能自发形成需求并通过市场(包括通过非营利机构)加以满足的,国家就不干预;不能自发形成需求并得到满足而需要进行干预的,国家能间接干预的就不直接干预;非干预不可时,能委托专业团队操作的,就不自己直接上手;甚至当一定要有专业团队的时候,除非必要,不直接指定人选,而是通过竞争机制进行遴选;等等。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公共财政发挥出了最大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