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昶屹
前些天,北京的高温天气逼近有气象记录以来的极值,高“烤”之下,劳动者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如果权益受损,又当如何维权?
案例解析:小张是一名建筑工人,其所在公司连续几日在35℃以上高温天气安排小张从事露天作业,但并未支付相应标准的高温津贴。公司认为,小张在露天从事浇筑是其本职工作,且公司也为工人发放了高温解暑的饮料和药品,因此拒绝向小张支付高温津贴。小张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裁决公司足额支付小张高温津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了起诉,法院最终维持了仲裁裁决。
法规检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北京人保局最近也发布通知规定,北京地区的高温津贴从2010年7月开始,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在33℃及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高温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不低于90元。
维权提示:高温津贴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而且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如果用人单位经营正常,在劳动者符合高温劳作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无故不及时发放高温津贴,劳动者可以向企业工会或上级工会反映,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就此发生劳动争议的,还可以先进行劳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解析:小李是某物业公司的锅炉工,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当向小李提供防护高温灼伤及防暑降温的工作条件。但是小李入职后发现,其工作地点根本没有防止高温灼伤的设备,以及可供其工作时防暑降温的条件。小李拒绝执行该公司在高温天气下继续工作的命令,并向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改善工作条件。公司不接受小李的建议,小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也遭到公司拒绝。后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李的合法主张。
法规检索: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同时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维权提示: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高温劳作时应当保障工作环境的防暑降温,对露天环境下的高温作业更应当做好劳动防护,而且这些物品属于用人单位提供高温劳动条件及防护的范畴,不应当冲抵应发放给劳动者的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高温作业下的必要条件,甚至强令劳动者在没有防暑降温设施或高温防护条件冒险作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该命令,而不视为违反合同,同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还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
案例解析:小王是某工地的架子工,由于连日高温作业,他在工地严重中暑昏迷不醒,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一共花费医疗费4500多元。后经当地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小王中暑属于职业病范畴,工伤鉴定委员会据此认定为工伤,对小王花费的医疗费进行了补偿并给予了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规检索: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同时,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中“因物理因素所致的职业病”内包括了“中暑”情形。
维权提示:在高温条件下工作期间发生中暑引发职业病或心脏病等情况造成劳动者伤亡的,是否构成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送诊的同时必须经由省、市、区级的职业病防治诊断机构确认是否中暑,进而需经过工伤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是否构成工伤,确定受伤或死亡的劳动者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高温天气下作业的劳动者如果符合职业病条件的中暑或在岗猝死的情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济,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权利。当然,对于工伤的认定通常注重“结果”,如果一般中暑休息一下就会好转,自然无法认定为工伤。
(原载《北京日报》20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