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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

法制生活 作者:《法制生活》编辑部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7年1月与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随后被派至上海某单位工作。2008年6月20日,该用工单位通知张某,因岗位调整,单位决定不再聘任张某。同时通知劳务公司,将张某退回。

劳务公司收到用工单位退回通知后,即书面通知张某于2008年7月1日正式到劳务公司上班,由劳务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张某收到通知后,认为用工单位将其退回的理由不充分,所以拒绝到劳务公司报到。2008年7月8日,劳务公司再次致函张某并随附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张某于7月15日9时到公司上班,但张某仍置之不理。2008年7月22日,劳务公司通知张某,因其连续旷工,公司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张某收到此通知后不服,向劳务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因此派遣其到上海某单位工作的期限也应该为2年,单位不能提前将其退回,因此其拒绝到劳务公司上班并无不妥。现劳务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务派遣公司认为:2008年6月,单位发函至公司,决定不再聘用张某并将其退回劳务公司,属劳务派遣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公司于2008年7月书面通知张某到公司上班。张某签收之后,一直未到公司报到,也未就缺勤事由向公司提供过任何有效证明或办理请假手续。现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严重违纪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第十五条:“不服从本公司和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和调动、或无理取闹,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和第十九条“连续旷工三日(含)以上,或累计旷工达五日(含)以上者”,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公司认为张某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所主张的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

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上班通知函》及其EMS签收单两份、《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其EMS签收单、由张某签字确认的《公司规章制度》等。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用工单位产生争议,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但在该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张某应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安排,张某如因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争议,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现张某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劳务派遣关系,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需要,将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受用工单位管理,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劳动关系。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两份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派遣单位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如处分、辞退权,同时承担劳动者的薪酬福利等义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关系,双方通过派遣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标准,派遣符合要求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根据协议向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产生争议,是否可以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劳动者应当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派遣期限区别开来。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故劳务派遣期限一般较短,而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务派遣中必须不少于两年。

本案中,张某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公司时,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者终止,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应当服从劳务派遣公司的正常管理。劳务派遣公司也应当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并支付工资,劳动者应该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即使对实际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不服,也应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万万不能以拒绝上班、无故旷工的方式来对待劳务派遣公司,否则可能导致严重违纪被辞退的后果。

(原载《劳动报》2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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