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下面将会变得显而易见一样,我很理解罗蒂强调将道德视为基于历史而偶然出现的价值体系的观点。他强调指出,道德与自我认知(self-definition)(即“我们”是谁)存在紧密的联系。这一点很富有洞察力。然而,罗蒂的进路也存在两个严重的局限。第一,他对“一般原则”的拒斥很容易走得太远,以至于除了说一个人拥有自己的价值观而不是说“它们是我的”之外什么也没有说。指出这一点是错误的非常关键:我们总是拥有进行道德判断的标准——即使我们只能对此进行不完善的表述——并且,我们通常不仅将这些标准适用于我们自己,而且还将之适用于每个人。与他人进行道德上的讨论可以促使我们用似乎被罗蒂所忽视了的方式来完善或普及我们的标准和道德。
罗蒂的论述中所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他暗示,“我们”对我们的观念都是毫无异议的,对我们的意思表达都是准确无误的。我早就指出过,社会的道德讨论总是显得更为复杂,因此,我们需要对社会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进行更细致的探讨。总之,这种对麦金太尔和罗蒂的看法表明,要获得令人满意的阐述,我们就不得不容许出现一个观念差异的谱系、动态和互动的不同道德传统、推动我们达成更广泛共识的不同价值和标准以及一种对承认内部差异的“我们”的理解。
普遍性
许多写过人权著作的人都相信人权是普遍的。我想对支持这一信条的三个理由进行仔细审查。
自然权利。在欧洲的思想中,自然权利的思想可谓源远流长,并且它在早期美国的政治思想中也曾经扮演过重要角色。在早期的语境中,自然权利被广泛认为是上帝意志的一个结果。今天已经很少有人会将此作为自然权利的基础了,然而,其他的说法(例如,认为因为人的“属性”决定了人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也充满了困难。现在人们对人性的理解非常具有弹性,我们的需要和价值都深受我们从中赖以成长的文化的影响。如果不存在相信对上帝的某种特定理解这样的前提,那么现代对自然权利的论述看起来都只能是牵强附会或是一种主观臆断。将人权的基础建立在对人性的某种说法之上的做法,可能为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来自其他文化的人)以这种说法只是具有地方性的狭隘观点或(只简单地认为)并不协调为由拒绝人权大开方便之门。
这并不等于说,将人权建立在自然权利基础上就没有可取之处。如果能够将有问题的自然与文化之间的联系驳倒,或者可以对此置之不理,那么自然权利就似乎比人权的其他基础要更加稳固。不管什么民族,自然法都适用于所有人。这样,自然权利似乎就成了批评其他群体人权实践的最好基础——毕竟,我们都是人,如果仅凭我们的人性,人权就会在我们身上自然产生,那么它们当然就是普遍的。
国际法。为人权标准的普遍适用性作辩护的第二个理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发展起来的、国际上已经达成的法律共识,这些共识可以以联合国文件为代表,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来的公约之外,国际人权体制还包括许多区域性的和双边的条约、宣言、国际法律机构以及各自发展起来的判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