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法律 第一节 五代的法律 司法机构
五代沿唐制,尚书省刑部为最高司法政务机构,掌管司法政令及司法行政事务,复核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及州、郡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构,并重审刑部复核移送的死刑案件,死刑要报“中书门下”(宰相府)审核;御史台参与审理重要案件,大案由御史中丞(或大夫)、刑部侍郎(或尚书)、大理卿(或少卿)会审,称大三司;次要案件由刑部郎中(员外郎)、侍御史、大理司直(评事)联合审讯,称小三司。后唐长兴四年(933),又定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司官,每推断案牍时特与免朝,恐滞推覆”,“公事毕日,朝参如常”。同年,大理寺又设立“议狱”制度,“凡断公事,并集法官详议”,“法(大理)寺议狱,宜于(大理)寺卿厅内”举行,以辨雪冤案;“天下州府(判案)有疑者”,亦令“判官集议”,都给予奖励②。
审理案件是各级地方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各级地方官府虽都沿唐制设立司法职能部门,各道节度使以副使、推官、判官掌刑法,州(府)设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但各州(府)的刑法主要掌握在马步院(司),置马步狱,节度使以牙校任马步都虞候为马步院长官;而以亲随为“镇将”,“与县令抗礼,公事专达于州”①,县的刑法也大多为镇将掌管。
制定法律
五代时虽然战乱不断,但各朝朝廷都重视法律的制定,以符合各自统治的需要,后梁开平四年(910)编定《大梁新定格式律令》103卷,这是后梁删改唐律条文,增加新条文所成,相对于唐律是“删改事条,或重货财,轻入人命;或自徇枉过,滥加刑罚”,明显较唐律为重。同时,还有李保殷编《刑律总要》。后梁为了推行新律,下令将各道所存唐朝法律书籍焚毁。
后唐同光元年(923)时,已是“今见在三司(御史台、刑部、大理寺)收贮刑书,并是伪廷(后梁)删改者”①。诸道中也只有定州(今属河北)保有唐朝律令格式共286卷,进呈朝廷后,成为后唐法律的依据。次年编集《同光刑律统类》13卷。后唐初年,“格”却仍行“后梁新格”,天成元年(926),决定实行以记载刑狱为主的唐《开成格》。清泰二年(935),又将元年以前十一年内的制敕选396道,编为《清泰编敕》30卷。
后晋初,行后唐明宗朝法制及清泰元年的“编敕”。天福四年(939),将后唐明宗朝已“编集”及编余而“封锁”不行的敕文,重新选386道,编成《天福编敕》31卷。
后周广顺元年(951)正月,新建立的后周决定“并依后晋天福元年以前(后唐)条制施行”①,随即于同年六月,将后晋、后汉及后周有关刑法的敕文,选择26件编为《大周续编敕》2卷。世宗显德四年(957)时,“朝廷之行用者”《(唐)律》一十二卷、《(唐)律疏》三十卷、《(唐)式》二十卷、《(唐)令》三十卷、《开成(详定)格》一十卷、《大中(刑律)统类》一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②,但是,律令文辞古质已难以详明含义,加上格敕条目繁多不便检阅。世宗命删繁就简,改正互相矛盾、轻重失当,选择适用于当代的律文,“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义;义理之易了者,略其疏文”。“至于朝廷之禁令、州县之常科,各以类分,悉令编附”①。显德五年编成《大周刑统》20卷,另目录1卷,史称《显德刑统》。
“十国”亦编集法令,如南唐(江南)《刑律统类》10卷、《格令条》80卷,《(后)蜀杂制敕》3卷、《(后蜀)令式》等。
枉法酷刑
五代所编集的法律,有些也较为平允,尤其是后唐明宗时所编法律,名义上还为后晋、后汉、后周所沿用,而后周《显德刑统》更是选编审慎,简明易解,但实际上大多并不执行,除后唐明宗时期以外,枉法酷刑,时有所闻。五代时,不仅各道节度使几乎全是武将,各州长官刺史、各县令也多由武官担任,加上实际掌握司法的各州马步院、各镇将,也都是节度使的牙校、亲随担任。草营人命,判处死刑后也不依例申报刑部复勘,后晋天福三年(938)卢灿进策:“诸道决狱,若关人命,即刑部不合不知”。因此下诏凡断死罪后,要“具录案款事节”申报刑部,如果“案内情曲不圆”,刑部要进行复勘。
各地常不依法审判,非法拷掠,打死后以病死申报。后唐长兴二年开始设“病囚院”,待治愈后依法判决。至于拖延判决,更是屡禁不止。自唐大中六年(852)后,剺耳喊冤的一律决杖流配,虽有理也不受理,后晋天福五年改为据所陈诉理由审理,而剺耳之罪则另行处理。
唐制死刑有绞、斩二等,五代沿袭。后唐天成三年(928),改为“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替绞、斩,后晋又恢复为绞、斩。后晋开运三年(946)时,“外地不守通规,肆率情性,或以长钉贯簪人手足,或以短刀脔割人肌肤,乃至累朝半生半死”②,虽明令禁止,重申只能判处绞、斩,但并无效果。“短刀脔割人肌肤”,实是后晋为后代创设的死刑中的“凌迟”。
各地节度使、刺史法外行刑,视民命如草芥。后晋时,刘知远任北京(今山西太原西南)留守、河东节度使,命节度判官苏逢吉“静狱以祈福祐”,原意应是及时审理积案,而苏“逢吉尽杀禁囚以报”。后周初,隰州刺史许迁“或钉磔贼人,令部下脔割”。随意杀人以代刑法的事各地多有,首都开封在后汉时,侍卫亲军都指挥使史弘肇“都辖禁军,警卫都邑”,也“不问罪之轻重,理之所在,但云有犯,便处极刑”,“其他断舌、决口、斫筋、折足者,仅无虚日”,根本无所谓法律。动辄全家乃至全族被杀,亦常见不鲜,如后汉时郓州捕贼使臣张令柔“尽杀平阴县十七村民”③。
②俱见《金史·章宗纪》。
①《金史》卷12《章宗纪》。
①《五代会要》卷16《刑部》《大理寺》;《旧五代史》卷147《刑法志》。
①孙逢吉:《职官分纪》卷43《镇将》。
②《旧五代史·刑法志》。
①《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②《五代会要》卷9《定格令》。
③《旧五代史·刑法志》。
五代沿唐制,尚书省刑部为最高司法政务机构,掌管司法政令及司法行政事务,复核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及州、郡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构,并重审刑部复核移送的死刑案件,死刑要报“中书门下”(宰相府)审核;御史台参与审理重要案件,大案由御史中丞(或大夫)、刑部侍郎(或尚书)、大理卿(或少卿)会审,称大三司;次要案件由刑部郎中(员外郎)、侍御史、大理司直(评事)联合审讯,称小三司。后唐长兴四年(933),又定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司官,每推断案牍时特与免朝,恐滞推覆”,“公事毕日,朝参如常”。同年,大理寺又设立“议狱”制度,“凡断公事,并集法官详议”,“法(大理)寺议狱,宜于(大理)寺卿厅内”举行,以辨雪冤案;“天下州府(判案)有疑者”,亦令“判官集议”,都给予奖励②。
审理案件是各级地方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各级地方官府虽都沿唐制设立司法职能部门,各道节度使以副使、推官、判官掌刑法,州(府)设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但各州(府)的刑法主要掌握在马步院(司),置马步狱,节度使以牙校任马步都虞候为马步院长官;而以亲随为“镇将”,“与县令抗礼,公事专达于州”①,县的刑法也大多为镇将掌管。
制定法律
五代时虽然战乱不断,但各朝朝廷都重视法律的制定,以符合各自统治的需要,后梁开平四年(910)编定《大梁新定格式律令》103卷,这是后梁删改唐律条文,增加新条文所成,相对于唐律是“删改事条,或重货财,轻入人命;或自徇枉过,滥加刑罚”,明显较唐律为重。同时,还有李保殷编《刑律总要》。后梁为了推行新律,下令将各道所存唐朝法律书籍焚毁。
后唐同光元年(923)时,已是“今见在三司(御史台、刑部、大理寺)收贮刑书,并是伪廷(后梁)删改者”①。诸道中也只有定州(今属河北)保有唐朝律令格式共286卷,进呈朝廷后,成为后唐法律的依据。次年编集《同光刑律统类》13卷。后唐初年,“格”却仍行“后梁新格”,天成元年(926),决定实行以记载刑狱为主的唐《开成格》。清泰二年(935),又将元年以前十一年内的制敕选396道,编为《清泰编敕》30卷。
后晋初,行后唐明宗朝法制及清泰元年的“编敕”。天福四年(939),将后唐明宗朝已“编集”及编余而“封锁”不行的敕文,重新选386道,编成《天福编敕》31卷。
后周广顺元年(951)正月,新建立的后周决定“并依后晋天福元年以前(后唐)条制施行”①,随即于同年六月,将后晋、后汉及后周有关刑法的敕文,选择26件编为《大周续编敕》2卷。世宗显德四年(957)时,“朝廷之行用者”《(唐)律》一十二卷、《(唐)律疏》三十卷、《(唐)式》二十卷、《(唐)令》三十卷、《开成(详定)格》一十卷、《大中(刑律)统类》一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②,但是,律令文辞古质已难以详明含义,加上格敕条目繁多不便检阅。世宗命删繁就简,改正互相矛盾、轻重失当,选择适用于当代的律文,“其所编集者,用律为主,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义;义理之易了者,略其疏文”。“至于朝廷之禁令、州县之常科,各以类分,悉令编附”①。显德五年编成《大周刑统》20卷,另目录1卷,史称《显德刑统》。
“十国”亦编集法令,如南唐(江南)《刑律统类》10卷、《格令条》80卷,《(后)蜀杂制敕》3卷、《(后蜀)令式》等。
枉法酷刑
五代所编集的法律,有些也较为平允,尤其是后唐明宗时所编法律,名义上还为后晋、后汉、后周所沿用,而后周《显德刑统》更是选编审慎,简明易解,但实际上大多并不执行,除后唐明宗时期以外,枉法酷刑,时有所闻。五代时,不仅各道节度使几乎全是武将,各州长官刺史、各县令也多由武官担任,加上实际掌握司法的各州马步院、各镇将,也都是节度使的牙校、亲随担任。草营人命,判处死刑后也不依例申报刑部复勘,后晋天福三年(938)卢灿进策:“诸道决狱,若关人命,即刑部不合不知”。因此下诏凡断死罪后,要“具录案款事节”申报刑部,如果“案内情曲不圆”,刑部要进行复勘。
各地常不依法审判,非法拷掠,打死后以病死申报。后唐长兴二年开始设“病囚院”,待治愈后依法判决。至于拖延判决,更是屡禁不止。自唐大中六年(852)后,剺耳喊冤的一律决杖流配,虽有理也不受理,后晋天福五年改为据所陈诉理由审理,而剺耳之罪则另行处理。
唐制死刑有绞、斩二等,五代沿袭。后唐天成三年(928),改为“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替绞、斩,后晋又恢复为绞、斩。后晋开运三年(946)时,“外地不守通规,肆率情性,或以长钉贯簪人手足,或以短刀脔割人肌肤,乃至累朝半生半死”②,虽明令禁止,重申只能判处绞、斩,但并无效果。“短刀脔割人肌肤”,实是后晋为后代创设的死刑中的“凌迟”。
各地节度使、刺史法外行刑,视民命如草芥。后晋时,刘知远任北京(今山西太原西南)留守、河东节度使,命节度判官苏逢吉“静狱以祈福祐”,原意应是及时审理积案,而苏“逢吉尽杀禁囚以报”。后周初,隰州刺史许迁“或钉磔贼人,令部下脔割”。随意杀人以代刑法的事各地多有,首都开封在后汉时,侍卫亲军都指挥使史弘肇“都辖禁军,警卫都邑”,也“不问罪之轻重,理之所在,但云有犯,便处极刑”,“其他断舌、决口、斫筋、折足者,仅无虚日”,根本无所谓法律。动辄全家乃至全族被杀,亦常见不鲜,如后汉时郓州捕贼使臣张令柔“尽杀平阴县十七村民”③。
②俱见《金史·章宗纪》。
①《金史》卷12《章宗纪》。
①《五代会要》卷16《刑部》《大理寺》;《旧五代史》卷147《刑法志》。
①孙逢吉:《职官分纪》卷43《镇将》。
②《旧五代史·刑法志》。
①《册府元龟》卷613《刑法部·定律令》五。
②《五代会要》卷9《定格令》。
③《旧五代史·刑法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