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致死,缘何由死刑改判无期?
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宜
2008年12月14日,四川男子孙伟铭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四川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驾车逃逸。逃逸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终审法院没有改变罪名,但认为孙伟铭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当庭痛哭。但法律不相信眼泪,任何人只要犯罪,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
也许有的读者朋友们会问,明明是交通肇事,为什么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什么一审判死刑,二审却改成了无期?
原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国家对汽车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是因为作为现代交通工具的汽车,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又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案中,孙伟铭明知国家的规定,仍然漠视社会公众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尤其是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不计后果,在车辆和人流密集的道路上以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逃逸,并违章跨越黄色双实线,造成4死1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元的严重后果。而且孙伟铭对于所发生的一切并没有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所以在最终对其定刑的时候,判决其行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至于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的原因,是基于各种因素综合衡量的。虽然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该依法严惩,但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同时,孙伟铭归案后真诚悔罪,多次写信或当庭向受害者家属道歉,并通过其父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孙伟铭案终于尘埃落定。应该说,二审判决体现了“有罪必有刑,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之一审判决更加适当。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决对其他案件的裁判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但是,这个案件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标志性意义重大。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作为便利的交通工具,已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由于中国拥有汽车的数量越来越多,交通肇事便成为无法回避的话题。普通的交通肇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管辖,一般只涉及民事赔偿,而一旦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则上升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属于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