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四章论第一第二自然律并论契约(1)

利维坦 作者:(英)霍布斯


自然之权利者,人人皆有之自由,而得任意用其力以保其生者也。为此目的,故依其判断及理智而施为适宜之处置。

所谓自由者,无外界之阻碍是也。外界之阻碍能夺人为所欲为之力之一部,但不能禁施用所余之力如其理智之所指焉。  

自然律者,建于理智上之通列,而使人不能为自害其生之举,或自夺其保生之具也。于此而权利与定律之分不可不知。权利者,能为与不为之自由也。律者,使其不能为或不能不为者也。故两者之分,乃强迫与自由之分,而互相矛盾者。  

人在其自然状况之中,既日日相战,如前章之所云矣;于斯时也,人人皆各尽其智、各竭其力,以卫其身,而防其敌。故在斯时,人所有之权利,无所不包,甚至他人之身体,亦不得为例外。此等状态不变,则无论何人,亦无论其智勇何若,皆无以安其生,全其命焉。于是吾人得一自然原则焉,曰:“人当有和平之希望时,无不应求和平,及其不能得,则可以利用战争以自助。”此原则之第一项,即第一基本自然律,即“求和平而守之”。其第二项,即自然之权利,即“为自卫之故,则尽吾人之所能为”。  

由求和平之基本自然律,乃引出第二律,即“人为和平及自卫,既具有同感,则愿放弃其对一切事物之普遍权利,而各以各不相侵为满足”。夫物物而欲之,则相战无已时,但当一人未放弃此权利之时,则他人亦无放弃之之理,否则为求和平乃转以自害矣。故《圣经》昭示人曰:“吾欲人之施于我者,则我施之于人。”  

所谓放弃对一物之权利者,乃在他人之享同一利益时,而自禁不相妨之也。凡放弃其权利,并非以他人所本无之权利授之其人也,盖其人本有之权利,固已无所不包者,特当其享此物之时,而吾旁观,不加妨碍焉;然未必不更有旁人从而妨之。故因他人之自弃其权利、其结果,吾之所得者,不过在吾享吾本有之权利时略少几分阻碍而已。  

权利之舍去,或由于宣告而放弃之;或由于让渡于他人。宣告放弃者,不计其利之归于何人也;让渡者,欲其归于某人或某某人也。既已放弃矣,则对其利之所归者之享受,乃有不可相妨之义务,且亦不得反悔其所为。若竟妨之者,则谓之不义,而对其利之所归者为伤害。凡人自始之所欲,而又自违反之者,谓之荒谬,故以自愿而放弃其权利,而又自反悔之,则是为荒谬、为不义、为伤害。夫放弃与让渡也,必有自愿的显著的表示;表示之法,或则以言或则以行,或则兼言行之二者,此表示者即约也。既有约,则人受其缚束。而约之所以有力,盖非其自身之力,乃由于惧毁约而恶果随之耳。  

人之放弃或让渡其权利也,必因其欲取偿于其他之权利或利益,盖凡人类自愿自动的行为,无不为利己而然。故有数种之权利,人类虽作任何种之表示,终不能认为已放弃之:第一,人类不能放弃其对于武力相杀之防御权,不独此也;即人欲加伤害拘禁之,亦不能不起抵御。盖生命必须保,痛楚不可忍,凡所为放弃某种权利者,乃以保其生、安其生为目的。若有违于此目的,则不论其表示之如何,皆不能认为其真正的志愿,殆因其愚鲁而不知其所表示者之谓何耳。  

权利之互相让渡,即所谓契约。  

让渡一物之权利,与让渡其物不同。譬如买卖,有钱货两交者,有货与货互易者,然亦有交付在将来者。  

缔约之一方,有已交其物而待他方之物于将来者,在其未交之前,则信赖之,如是者在一方谓之期约。亦有双方之履行皆在将来者。凡已约而不即行,则其行也,谓之践约,其违也,谓之失信。  

权利之让渡,若非互相的,而让渡者希望以之获得友谊,或服役,或博施之名誉,或内心之平安,或身后之报酬,如是者,不为契约,而为施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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