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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论建立的国家之种类及统治权之继承(3)

利维坦 作者:(英)霍布斯


在贵族政治之国,如其议会中之一员死亡,则议会自身可另选以补其缺,盖议会乃统治者,可以选任一切官吏也。议会之所为,即代表全民之行为,故议会亦可授权于某某人,使选举新议员,然主动权仍在议会。若议员而被罢免,虽出于民族之要求,而依然系以议会之权行之也。

继承权之最发生困难者,乃在君主国。其所以困难,乃由一、指派权之应谁属,二、被指定者究为何人,此皆煞费研究者也。关于指派权之谁属,则有统治权之当国君主,当然应有此权,否则此权必复归于无组织之群众,一旦君主崩逝,则国家无复正式之代表,亦更无一机关可以产生此代表,于是人人可任意推其所欲之人,是非大乱相杀复返于混沌之状不止矣。故在君主国,其承继人之择定,必任当国之君主为之,此无可疑者也。  

至于选定者究为何人,则或以文字宣告之,或以其他有力之方法表示之。  

宣告也者,即当君主在世之时,以口说或文字宣布之谓,如罗马初数位皇帝之宣布嗣君然。所谓嗣君者,非必今王之子女或近亲,而可以为任何人。嗣君既经宣布,则今王一旦去世,此人即立刻为王也。  

若未有宣告之明文,则当依据其他自然的征验以定之,如遵从习惯,即为最普通之法。如其地之习惯向系以最近之亲属为承继人者,则王位之承继,即为最近之亲属。假使在位者之意不尔,则必早于生前宣布之矣。若其习惯系最近之男属承袭,则亦如其习惯。又或习惯于承袭先女而后男,则亦随之。盖此项习惯,如其君主不喜之,固可以意预为更改,既未更改,则随俗固其宜也。  

若当无习惯可循,亦无明令可据之时,则仍可以为故君下解释曰:一、国体必仍为君主制,盖此为故君所行之制也;二、故君亲生之子或女,应有优先权,盖人之愿尊贵其子女必过于他人之子女也,而男较女又有优先权,盖国务繁重而多危险,男子自较女子为胜任也;三、若故君无出,则其兄或弟有优先权,再则近亲属较远亲属有优先权,盖人之亲属较近,则感情亦愈厚,而近亲属之贵显,亦最足为自身之荣耀也。  

夫君主以契约而可许人以继统,如此而为合法,则假使其以此位售之外人,其人习惯既异,言语亦殊,必其轻视人民,而虐遇之,则将如之何?此诚不利之点也。虽然,此其不利,非必因君主为外人而然,而实由为政者昧于治国之道。罗马征服各国之后,欲解除人民之痛苦,往往与被征服国之领袖,或其人民,以罗马市民之权利,甚且许其称为罗马人,又选任之为参议,为重要官吏,在罗马本城中服务焉。吾英之哲王詹姆士,曾力谋英格兰苏格兰之合并,其意正同。使王而成功,则近今之内乱,十九可以避免,而英苏两邦之民,又焉致如今日之困苦流离也乎!故君主以意指定承袭人,本无害于人民,第每有受授之失策,而致引起不利耳。再指定承袭之合法,又可以此证之:即授国外人,如为不可,则国君与外国人相婚姻,因之影响于承继权,亦必为不可:但此种婚姻,国人所认为合法者,则授位外人,亦自合法无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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