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论人民之自由(1)

利维坦 作者:(英)霍布斯


自由(Liberty)者,无阻碍之谓也。故其词,于有理性及无理性之物皆可以适用。外为外力之所限,而行动不能出乎某一范围,吾人即谓之为无出此之自由。例如生物之遭缧绁监禁,与水之贮于池中,皆可谓为失去自由,盖使无此外来之阻碍,则其行为、流动,必不止于此也。若夫阻碍之生于本体内者,如巨石之静止,病夫之在床,则吾人不复谓其乏动之自由,而谓其为乏动之权力。

准此,故“自由人”(free man)者,乃一人于其智力之所及而愿做之事,能做之而无阻之谓也。但凡与“动”无关者,即无受“阻”之可能,故自由云云,只能施于物体,非然者则滥矣。如云自由(free)的赠品,非谓赠品有何自由也,乃谓赠与者非受迫而赠之。又如云自由的谈话,非谓唇齿有何自由,乃谓谈话非系受迫而如此说耳。故自由志意(free will),非志意有何自由,乃其人得为其所欲为而无阻也。  

恐惧与自由可以并存。譬如舟人,惧舟之将沉,而投其货物于海中,此亦自由的行为,盖彼如不愿抛弃,尽可不抛之也。又如因恐被拘捕而还债,既无人禁其不还,则其还也,固亦自由之行为矣。故在一国之中,人民因惧刑罚而为之事,皆属自由之行为,盖彼固有不为之之自由也。  

必要(necessity)与自由,亦可以并存。如水之就下,有其下之自由,亦有其下之必要;同理,凡人之自愿的(voluntary)行动,其志意必发于一原因,而原因又有其原因,此锁链极端之一环,乃在上帝之手,即为一切原因之原因(cause of causes),故人类一切行为,皆出于必要明矣。虽人之行动,往往非奉上帝之命令而行,然其为此,必由于一种嗜欲,而嗜欲则固无不由上帝之志意而来也。设使人之志意,不由上帝之志意为之前定,则人之自由,岂不将与上帝之全能自由冲突矣乎?  

人类为求得和平而保有之,乃建立一机械人,名之曰国家,更进而设立若干之机械的锁链,名之曰国法(civil laws)。此链之一端,乃以之系于统治国家者之唇,其又一端,则系于各人之耳。此种连接,本非甚坚,然破坏之固易,而破坏后之危险亦至巨,因而得以维持焉。  

今吾所欲论之人民的自由,即就此维系术而言之,盖无论何国,未有能以法律将人之言行一一为之规定者,因此,凡律之无规定者,人民得以其理想而为最有利于己之措置也。吾人如以自由之义为身体之自由,则一般之人,固未受拘禁,未被缧绁,尚何自由之求耶?如以自由之义为可以不受法律之制裁,则人人将返乎自然,更为不通。然而方今之世,一般人乃竟存此不通之见解,殊不思法律苟无兵刃为之保障,则无以执行之,是故人民之自由,仅限于统治者所不过问之行动,即买卖也,契约也,居处、饮食、营业之选择也,子女之教育也,以及类此之事。  

此等自由未尝限制统治者生杀之大权。盖统治者,对其臣民所加之处分,无论如何,不为不义,不为伤害,前文已详言之矣,统治者之一切行动,无不由于人民为之主动,故其权利无所不包,而仅为上帝之自然律所限耳。故在一国内,统治者杀一未犯罪之人,其对死者不为伤害。类如大卫王之杀尤利亚,因尤利亚已以杀人之权予王,故王对之不为伤害,唯因其违反乎自然之律,故王对上帝为伤害。是以大卫悔悟之后,乃曰:“帝乎,吾对尔犯罪矣!”又如雅典之市民,对其国内有为之士,不必因其为恶,每因惧其为恶,而遂加以放逐;甚至如阿里斯太地,因正直著名而见逐,海坡博罗因善于嘲谑而见逐,彼雅典市民,唯知怀其贝壳,书其所欲逐者之名,而投之市场耳,初不必指明其罪也。然谓享有统治权之雅典市民无权以逐人,不可也,谓雅典无为正直人及滑稽家之自由,亦不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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