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论人民之自由(3)

利维坦 作者:(英)霍布斯


今如有人被命为兵而赴敌,于某种情形之下,亦可以拒绝而不为不义,例如,其人已觅得其他胜任者代为服役是也。又如赋性胆怯之人,亦当格外体谅,盖不特女子应免役,即男性之富于女性者亦应任其免役也。两军既交,于是有逃亡者,若其逃,非由于叛逆,而由于恐惧,则其行亦不为不义,而仅为不名誉。但如系应募而来,领受粮饷,则不得更以胆怯为辞,而必须踊跃赴战,不命之退不得退也。若当国家危急,必须出倾国之兵,则人人有出战之责任,盖不尔者,则其立国为徒然矣。

为保护他一人而抗拒国家之武力,无论其人有罪无罪,皆属不可。盖使吾人有如是之自由,则统治者之威权无以复存,而与立国之旨相悖矣。但如有一群之人,亦既因故而曾抗拒国家,或已犯有重罪,而人人自知必死,在如是情形之下,则此辈可否互相团结、互相防卫乎?曰可。盖此不过为保全性命而然,固无分有罪无罪而皆得而为之者也。此其为不义,乃在初犯之罪,其后之武力抗拒,则不复更为不义。若使国家已颁赦令,则蒙赦者,不能更以自卫为辞,使仍继续其互相防卫,则为非法矣。

此外之自由,则依法律之无规定而存在。盖律无明文,则人得以自酌而行之,然其范围之广狭,则因时因地而不同,要在统治者之酌定耳。例如昔日英伦田主,得以武力驱逐占田之人,其后国会乃制律禁之。又在他国,男子有娶数妻之自由,而别国则不许也。  

臣民如为法律上之债务、田土、货物,以及差徭、刑罚,而与统治者有所争议时,可以依据法律,赴统治者所立之法官而诉之。盖统治者既系依法律,非依其大权,而有所需求,则其所求,自不能逾于斯法之范围,此其所争者,乃依法应如何解释也。若统治者之需求,乃系依据其统治之大权而来,则非法律如所能问,盖此权乃人民之赋予国家者,若欲控诉,不啻控诉自己,又呜乎可。  

如果统治者许其民众之全体或一部以绝对的自由,此允许为无效,除非统治者已放弃其权位,而授予他人耳。若仅系声言放弃,而实未放弃,则其统治权依然无恙,而凡宣战、媾和、立法、任官、征税之种种权力,依然保有也。  

人民对统治者所负之义务,于统治者丧其保护之能力时,则不复存在。盖人类自卫之权,本诸自然,无人卫之,则必自卫矣。统治之权,乃一国之灵魂,灵魂若与躯壳分离,则百体无由再受其指挥。凡所为服从,为得保障,保障之力,或在自身、或在他人,视其所在而服从之、而维持之。然而统治体之为物,在建立者之本意,固期其永存,第或因外患,而有暴亡之虞,或因内变,而有崩坏之忧,亦其性有然也。  

人民因战事而被俘虏,或以性命财产之担保,而由战胜者之手取得自由,则自此遂成为战胜者之臣民,盖舍此则无以自存矣。即非因战事而为外国所劫持者,亦同。但如系被禁于敌国,而未许以身体之自由,则不生臣属之义务,于此时也,可以用任何之方法而逃免焉。  

如有君主,自动地将其君位以及后裔之继统权放弃,则其臣民,即返于自然的无治状态。盖照生物的原则,虽可以推定其继续者之应为何人,而决定之权,自出之君主之自身,彼既不欲之,则是无复统治者,亦无复臣仆之可言矣。如君主死而无后,亦未尝宣示继承者之应为何人,则其事亦同。  

如人民被君主放逐,则当放逐之际,不复为其臣民。若系被命而赴外国,则不丧失其臣民之地位,此非由于自国建国之约而然,乃依国与国间之约而然者。盖凡入他人之国境,即应从其国之法律,除非有特别允许,或依国际间之好意,乃有例外耳。  

若君主见俘而降于敌,则其臣民即解除其义务,而应服从战胜之新主。若仅被虏而未许以身体之自由,则其本来之统治权依然保有之,而其臣宰仍得继续以其名义而施政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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