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资期限
合营企业的出资缴付采取的是认缴制。因此,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合营企业成立后的一定期间内实际缴付出资。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放出资证明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8年1月1日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上述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或者未缴清出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
注册资本与企业借款必须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如果企业借款过多,就会直接影响对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3月1日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实际上也确立了合营企业借款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19b4> <19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即7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即50%。
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即40%。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即3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四)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的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根据《合营企业法》及其有关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营各方的出资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2)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或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3)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国合营者所拥有的,中国合营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五)资本的增加、减少及股权转让
合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可以依法增加注册资本,但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根据《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转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