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减弱家庭内部矛盾。父母与成年子女合居时,往往会因房屋产权或生活琐事等引起纠纷,最终结果是父母补贴子女款项购房自住,或老父母被赶出家门,流落无着,被迫租房自住。家庭内部的售房养老行为,就可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好这一矛盾。若父母不愿再居住养老院,希望重新回家居住,或父母一方辞世,另留一方孤苦无依,接回家中养老也是正途。
6.父母将该住房直接在家庭内部实现交易,即出售给自己的儿女,得到充沛的钱财用于养老,既保证“肥水不流外人田”,又能减少同特定机构之间可能发生的种种不确定性和经营风险,未尝不被认为是一种更好的抉择。
7.父母仍然居住在已很熟悉的住所和环境,免受搬迁和进入新环境之困惑,同时又得到一大笔房款,足以弥补晚年生活的养老用费的不足。
当然,让子女出钱买下自己唯一的房子,对中国的父母也并非出自肺腑。在大多数中国父母的心目中,将房产无偿留给子女是天经地义的!
(六)家内售房养老评析
若将子女与父母的赡养与房产继承两者之间的所处地位,加以比较评析,可以认为老父母天然地处于弱势。成年子女大都有了独立物质生活的基础,有了自己的固定收入与住房,可以不接受来自父母的遗产馈赠,即使接受也属锦上添花,其实际效用并非很高。而老年期的父母在经济物质条件匮乏时,却必须要接受来自儿女们的赡养,否则就无以存命,这种经济物质的赡养属于雪里送炭,必须不可。即使说老父母已经具备有较为充足的经济物质基础,可以不需要来自儿女们的经济物质的赡养,但对来自儿女的生活起居照料、劳务服务等仍很需要,对来自儿女的亲情慰籍,则是须臾不可缺少。
对中青年而言,整日要忙事业、忙工作、跑社会、人际交往,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分心;老年人已完全赋闲在家,这些光荣都已成为历史,心理上对亲情的依赖感就显得很为重要。从这几方面对比来看,可以认为是老父母要求儿女的多,儿女要求老父母的少。老年人处于弱势地位,既需要有来自法律的保障,更需要亲情伦理的关怀。
若将父母对子女的住房出售视为一种继承权交易,它并非子女无偿继承父母的遗产,而是必须要为继承遗产向父母提前支付相应的代价。在传统观念上,这一代价支付是一种隐性行为,即子女养父母的老,送父母的终,继承父母的遗产。但子女赡养父母的状况如何,能否满足父母晚年期的基本需要(这里尚不论是很好的、优质的赡养服务和完全的需要),父母遗留给子女的遗产又达到多大,两者之间是否应当有一定的数量相当和价值相近,是很难予以评判的。这里将这一隐性行为演变为一显性行为,并将子女对父母是否尽到赡养义务,视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先决条件,应是有理由的。
这里还需要提出询问的是,倘若父母的财产很少,仅能维持自己晚年期的生活,或者连晚年期的基本生存也不能做到很好保障时,显而易见不可能为子女遗留任何遗产。这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行为是否就因失去了可交易的对象,而完全不管不顾呢?显然是不应允许出现的。
在今日的市场经济社会里,“一切向钱看”已成为相当部分人员头脑中的信条,经济核算意识是愈益浓厚,商品金钱的观念不仅在社会是深入人心,在家庭内部也有了相当的侵袭,如一家两制、AA制、婚前财产公证、家庭内部经济责任制等都有了大量出现。这种侵袭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为是个大好事,但也带来众多的新问题需要做出深入研究。人们开始对诸多事项从成本效用核算的新思路加以评判。比如,养育子女在经济物质上是一件很不合算的事情,就已经被大家深刻地认识到,不要生育任何子女的所谓“丁克”式家庭,在某些城市就有了一定出现。就此而言,家庭内部的以房养老行为,似乎也是顺理成章之事。
家庭内部的以房养老现象,事实上是将建筑在传统的血缘和伦理基础上的养儿防老和房产继承的行为,变换为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商品交易行为,并以通行的等价交换原则看待。它预示着父母对子女遗留传承的房产,将不再是天经地义、约定俗成的专利品。父母的住房可以由儿女继承,但必须经过住房产权拥有人——父母的同意才可,或子女乐意为此付出相当的代价(有偿继承),或者是子女对父母养老行为给予了相当的资助、补偿或劳务式养老后的相应转换。子女赡养父母的付出同子女将从父母处得到房产继承的收益,在这里大致被划上了一个等号。子女未来将从父母处继承得到的房产价值大致是30万,则子女对父母晚年时期的资助、赡养生活起居照料等,折合人民币的终值也应是大致30万元。
有收入就必须先行付出一定代价,有付出就一定会得到相应回报,这个普遍原则在家庭的房产继承和父母子女的财富传递行为上,也得到了应有体现。这一做法的实际效果是否一定很好,目前很难确认。它体现了美国式的家庭金钱关系,并不完全适合我国的国情与家情。但在某种程度上,却可以肯定地说,它比哪种子女任何事情都不做,单等着遗产上门的行为要好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