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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行动与社会泄愤(1)

抗争性政治 作者:于建嵘


社会泄愤事件是中国群体性突发事件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其在参加者、发生机制及行动逻辑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特征。然而,中国学术界对社会泄愤事件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这类事件发生很突然,持续时间较短暂,加上地方政府采取各种办法对信息的封锁,使研究者很难获得可靠而全面的信息。其二,这类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具有很强的群体心理因素,如果不研究特定社会情境下的群体心理,就很难真正理解社会泄愤事件及其发生机制。因此,本章从群体行动和群体心理两方面来解读社会泄愤事件为何会发生,又为何会这样发生,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防范和处置此类事件提供技术性的方案。

一、群体行动与社会泄愤事件

(一)群体行动与社会泄愤事件的基本涵义

芝加哥大学社会学教授赵鼎新认为,学者一般是从组织化程度、制度化程度和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程度上来区分群体行动、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一般来说,群体行动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制度外、对社会变革诉求不高;集体行动较群体行动的组织化程度高、制度外、有一定社会变革的诉求;而社会运动的组织化程度又比集体行动高,制度化程度分化很大,有的在制度内,有的在制度外,社会变革的诉求很高。三者之间很难完全分开,并且还有相互转化的可能。中国政法大学社会学教授应星认为,从通行的定义看,西方的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都是制度外的或对抗性的政治行动,但在中国,制度外的或对抗性的政治行动面临严重的合法性困境,严格意义上的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因为难以制度化而缺乏存在的空间。只有处在制度化边缘的群体行动具有某种含糊的合法性。因此,他主张用“群体行动”这个词而不用“集体行动”或“社会行动”。

应该说,这样的区分是有道理的。我认为,群体行动主要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群体情境中,由成员之间的相互暗示、激发和促进而发生的社会行动”。它与“集体行动”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为,集体有比较高的内聚性,集体成员愿意参与集体的活动,不做有损这个集体的行为;也就是说,集体行动具有高度的组织性。

近年来,中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的群体性事件。其中,2004年的重庆万州事件、2005年的安徽池州事件、2006年的浙江瑞安事件、2007年的四川大竹事件、2008年的贵州瓮安事件,在起因、过程、后果等方面具有高度的结构相似性,其基本表现就是大多数参与者与事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主要是表达对社会的不满,以发泄为主的一种“泄愤冲突”。我把这些事件统称为“社会泄愤事件”(social grievance)。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社会泄愤事件是一种群体行为。这种群体行为,与学术界所使用的集群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或集合行为并无根本性的区别。有些学者,特别是西方学者,把所有发生在中国的群体性突发事件都称之为“社会骚乱”(social disturbance)。我认为这样的称谓过于简单,容易忽视事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实际上只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就会发现它们之间的许多不同点。

(二)社会泄愤事件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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