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美国的反托拉斯体制是一个以司法为中心的体制,也就是说,司法部没有独立的处罚权力,在完成对反竞争行为的调查后,如果认为企业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它就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判决是否给予处罚。这一点是中国的读者需要留意的地方,中国的行政机关有处罚权,但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没有这个权力,连罚款的权力也没有(罚款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属于刑事处罚)。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被批准几天后,《克莱顿法》也获得通过。这个联邦法律针对四种反竞争行为:有利于大买主的价格歧视(第二条)、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排他性交易(第三条)、通过购买竞争者的股票进行合并(第七条)以及竞争者之间的连锁董事会(第八条)。其中前三种行为并非自动违法,只有其结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领域内形成垄断时才构成违法。 《克莱顿法》是对《谢尔曼法》的最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但是,《克莱顿法》的条文规定也和《谢尔曼法》一样含混笼统,法院同样需要对其中的很多概念进行解释。
《克莱顿法》是美国控制企业合并的重要法律。如果一个中国的企业想在美国并购一个企业,就很可能会遭遇《克莱顿法》。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进行海外并购,相信《克莱顿法》今后会成为在中国媒体上曝光频率较高的一个词。
1936年,国会通过了《鲁宾逊 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第二条规定的价格歧视作了全面的修改,并且扩大了《克莱顿法》所列举的不公平竞争的范围。
1950年,国会通过了《赛勒 凯弗维尔法》,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原来的条文仅涉及企业合并的一种方式,即购买一个企业的股票,不涉及通过购买一个企业的资产实现合并的情况。《赛勒 凯弗维尔法》弥补了这个漏洞。该法规定,在国内,任何地区任何商业行为中,凡是购买竞争性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引起垄断和集中趋势的行为均属违法。
1976年的《哈特 斯考特 罗迪诺反托拉斯改进法》对《克莱顿法》第七条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原规定中的“法人”(corporations)一词被“人”(persons)这个词所替代。这样,像独立核算的大型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合并都要受到该法的管辖。该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规定了合并的预先申报制度,也就是说,凡是达到一定标准的合并,必须得到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后才能进行。关于这个具体标准和申报程序,我们也将在以后的章节中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