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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限制贸易的横向协议(2)

穿行于规则之间 作者:王长斌


产品的供求规律告诉我们,限制产量其实是限制价格的另一面,所以美国法院把限制产量的协议与限制价格的协议同等看待。美国法院曾经把本身违法原则适用于限制产量或设定配额的协议、停止生产某一种较低产品的协议、限制营业时间的协议、将产品出售数量固定在最低水平上的协议以及限制某种基本原料数量的协议。

美国法院把串通投标行为视为固定价格行为,也将其作为本身违法行为来看待。串通投标也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如在投标之前比较标价、轮流中标、同意撤出投标、故意提交没有竞争力的标价、通过假装竞争操纵投标等。即使串通投标的当事人不可能执行其协议,亦属违法。

(二)所固定的价格是否合理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无关

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被告往往辩解其所确定的价格是合理的,但最高法院直接干脆地拒绝了这种辩解。在泛密苏里运输协会案中,被告泛密苏里运输协会辩解,该协会所确定的运费率向来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该协会的协调,将发生毁灭性的竞争,并将毁灭整个行业。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很明显,确定什么才是合理的费率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判断合理费率的标准如何确定才合适?必须使全行业的回报足以支付股东们获得公平合理的利润吗?如果是这样,那么公平合理的利润是多少? 很明显,确定一个标准来衡量什么是合理的费率就异常困难。 竞争将把费率拉低到一个合理的水平,而如果允许存在把价格维持在高位的协议,则竞争将无法起作用。”

在特兰顿陶瓷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这样说道:“每一个固定价格协议,如果有效的话,其目标和结果都是消除某一种形式的竞争。固定价格的力量,不管是否已被合理地使用,都是与控制市场和固定随意设定的、不合理的价格的力量相联系的。今天确定的合理的价格,随着经济和经营的变化,明天将变成不合理的价格。价格一旦确定,就很难改变,因为竞争被固定价格的协议消除了。产生这种潜在力量的协议应该被确定为本身不合理的或者非法的限制,没有必要对所固定的具体价格的合理与否进行详细的询问,也没有必要给《谢尔曼法》的政府执法机构添加对价格变化进行日常监管的负担。”

二、适用合理原则的影响价格的协议

尽管一般而言,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的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但并不总是如此。美国法院在数个案件中偏离了本身违法原则,转而适用合理原则。至于什么案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什么案件适用合理原则,美国法院并没有一定之规。通常,如果“该行为看上去好像总是或几乎总是倾向于限制竞争以及降低产量”,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是一个相当模糊的说法。实际上就是说,如果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案件事实足够简单,没有什么可使法官怀疑的,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案件事实足够复杂,协议的效果难以判定,则需要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归根结底在于法官审判该类案件的经验。在美国,适用合理原则分析过的关于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的主要判例有:全国职业工程师协会案,广播音乐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案,全美大学运动员协会案,印第安纳牙医协会案,布朗大学案等。

本书作者认为,对于从事对美贸易的中国企业而言,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原则上将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的协议视为本身违法协议,如果在经营中所签订的协议涉及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问题,最好请反托拉斯律师或专家进行评估,以防被诉;第二,在遭遇到反托拉斯诉讼时,可以对照美国有关案例,尽力找到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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