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不其然,8票对1票的投票结果,显示了多数大法官的司法倾向。判决意见由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执笔。判决理由部分,汇集了最高法院历史上诸多言论自由名案的经典判词。比如,“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1964年]);“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不只是一种自我表达,更是人民自治的基础”(“盖瑞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4年]);“在第一修正案的价值体系中,关于公共事务的言论位于最高层级,应受到特别保护”(“康尼克诉迈尔斯案”[1983年])。
罗伯茨认为,费尔普斯的抗议言论的确“令人不适”,标语内容在促进“公共讨论”方面的作用,亦细微到可以“忽略不计”。但是,他们的所作所为,针对的不是阵亡士兵马修,而是军方的同性恋政策。类似抗议行为,已在600场军人葬礼附近发生过,所以,这些抗议应被视为“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此外,抗议者站立的地方,距离葬礼现场有1000英尺,抗议者听从警察指令,既未大声喧哗,也无暴力行为,更没有越界之举。事实上,在葬礼现场,斯奈德虽隐约看到远方有人群聚集,但根本不知道这是针对葬礼的抗议。这也充分说明,死者父亲受到的冒犯,主要来自从电视上目睹的标语内容,而非抗议者对葬礼秩序的直接侵扰。
罗伯茨最后总结道,不能仅仅因为抗议者的言论“对死者不敬,或令人憎恶”,就予以限制。他说:“言论威力无穷,可激发人们各样情绪,或令他们怆然泣下,或令他们喜极而涕,而在本案中,某些言论给死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痛苦。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为安抚他人伤痛,而令言者有罪。”基于维护言论自由之立国承诺,“为确保政府不压制公共讨论,即使是伤害公众感情的言论,也应当加以保护”。
罗伯茨的判决,延续了最高法院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基本立场,那就是,尽可能保护政治性言论的自由,或者说,保护人民就公共事务开展讨论的自由。这些立场,正是由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确立的。
费尔普斯的言论自由固然重要,可是,斯奈德的丧子之痛,与此事给他带来的痛苦煎熬,真的可以忽略不计,甚至让位于抗议者简单、粗暴的“公共讨论”吗?
九位大法官中,惟一持异议意见的小塞缪尔·阿利托大法官就认为,费尔普斯的标语完全是一种“挑衅言论”,不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不是恶毒污蔑的通行证。的确,教会可以在任何地方,以任何形式表达抗议,但是,法律不能允许他们用伤害公民私人感情的方式表达意愿。他说:“就算在一个可以公开、充分讨论公共事务的社会,也不应当让无辜者受到这样的残忍对待。”尽管在最高法院内部,阿利托大法官属于孤独的少数方,可我相信,他的观点,也代表着许多普通人的看法:凭什么言论自由与公民情感冲突时,一定是前者优先?{关于本案详情及对阿利托大法官的异议意见的深入分析,参加林达:“一票反对的意义”,载2011年4月3日《东方早报·上海书评》。}
一百多年来,类似的价值冲突,以案件形式,在最高法院这个大舞台上不断上演。比如:散发反战传单,是否危及前线将士安危?(“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1919年])穿着写有“操他妈的征兵制度”的外套出现在政府办公楼内,算不算扰乱社会治安?(“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1971年])当众焚烧国旗,有没有亵渎人民对国旗的神圣情感?(“德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年])州法官候选人在竞选中宣扬自己的司法立场,是否违反了司法伦理?(“明尼苏达州共和党诉怀特案”,[2002年])往黑人家里投掷燃烧的十字架,是不是散布“仇恨言论”?(“弗吉尼亚州诉布莱克案”[2003年])禁止节目嘉宾说粗口,是否侵犯言论自由?(“联邦通讯委员会诉福克斯电视台案”[2009年])……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大法官们殚精竭虑,小心翼翼地标定言论自由的尺度,试图通过一系列判例,在宪法条文、社会现实与价值变迁之间,实现微妙的平衡。这其中,“《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在推动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尤其是媒体、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自由方面,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