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批评的限度就是民主的尺度(译者序)(3)

批评官员的尺度 作者:(美)安东尼·刘易斯


今人说起美国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条款”,多以为它巨细靡遗,对形形色色的言论一视同仁,施以保护。然而,根据历史学家的考证,美国建国之初,制宪者之所以在第一修正案中规定“不得立法侵犯……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更多只是针对英国殖民者的“事前限制”措施,也即出版许可制度。这一观点,受到早期大法官的普遍认同,在司法个案中也有所体现。直到1907年,大名鼎鼎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在审理“帕特森诉科罗拉多州案”(Patterson v. Colorado)时,仍坚持认为,言论自由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事前限制”,宪法“并不禁止对那些危害社会安全的言论进行事后惩戒”。

当然,美国宪法能够沿用至今,并被誉为“活的宪法”,靠的是最高法院大法官们与时俱进,适时根据社会情势变迁,通过灵活解释,不断赋予宪法条文新的含义。到1919年,霍姆斯大法官已改变立场,认为宪法既严禁“事前限制”,也保障言者不受事后追惩,惟一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是可能带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言论。后来,受勒尼德·汉德法官、哈佛法学院泽卡赖亚·查菲教授等人影响,霍姆斯进一步解放思想,又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加上了“迫在眉睫”与“刻不容缓”两个限定,再度拓宽了对言论的保护范围。1931年,最高法院审理“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Near v. Minnesota)时,政府律师詹姆斯·马卡姆试图用霍姆斯1907年的判决意见为打压媒体言论的举措开脱。审判席上,已经九十高龄的霍姆斯大法官微笑着插话:“写那些话时,我还很年轻,马卡姆先生,现在,我已经不这么想了。”

一个人的司法立场尚能有如此变化,更何况一个群体,一个机构。20世纪20年代之后,在霍姆斯、路易斯·布兰代斯、雨果·布莱克、约翰·哈伦、厄尔·沃伦、小威廉·布伦南等伟大法官的孜孜努力下,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对不同类型言论的保障标准,亦逐步确立。按照最高法院的分类原则,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为了保护公共治安与普遍福利,某些言论必须受到限制。如个人不得在法庭作伪证、不得谎报火警引起公众恐慌、不得教唆或悬赏杀人、不得刊登虚假商业广告。淫秽(Obscenity)、挑衅(Fighting Words)、泄恨(Hate Speech)言论也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参见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5页。}

对言论进行适当限制,当然大有必要,但是,从操作角度看,依法禁止某种言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禁止者不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想查禁什么言论,就随意给某种言论贴上禁止“标签”。因此,大法官们的努力,更多集中在列明标准方面,使人们对该说什么,不该说什么,以及相关结果,有一个理性、明确的预期。20世纪中叶,许多文学作品仅仅因为有“淫秽”嫌疑,就被政府随意禁止出版。1957年,大法官们在“罗斯诉美国案”(Roth v. United States)中宣布,淫秽作品不受宪法保护,但是,衡量一个作品是否“淫秽”,必须根据三个原则:首先,按照当代的社区标准,作品是否通篇都在渲染色情趣味;其次,作品是否会对普通人产生不良影响,而不止是对未成年人而言;第三,作品是否没有任何社会价值。这一标准确定后,政府再不能随便以“涉黄”为由,将某本书打入冷宫。{1973年,最高法院在“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进一步修改了认定“淫秽”的标准:首先,作品放在本地当前的社会环境中判断,主题是否会唤起普通人的淫欲;其次,作品对性行为的描写,是否明显引起人们的反感,而且违反各州相关法律;第三,作品从整体上看,是否缺乏真正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相关作品就可视为淫秽作品,不受宪法言论自由条款保护。为了进一步缩小“淫秽作品”的范围,“米勒案”否定了“罗斯案”“完全没有社会价值”的判定标准,而以“缺乏真正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价值”取而代之。这么一来,要想认定一部作品“淫秽”,就比过去更加困难了。}《洛丽塔》、《包法利夫人》、《南回归线》、《尤利西斯》与《查泰莱夫人的情人》等传统禁书,终于得见天日。

与此同时,对言论自由的研究也进入繁荣期,各类学说层出不穷,进而影响到法官裁判。霍姆斯大法官关于“真理只有在思想市场中,才能得到最好的检验”的说法,布兰代斯大法官关于“靠更多言论矫正异议,而非强制他人噤声沉默”的名言,皆源自英国哲人约翰·弥尔顿、约翰·密尔的理论。弥尔顿认为,世上本无绝对真理,只有让不同意见争执冲突,彼此互补,部分真理才有发展为完全真理的可能。密尔提出,一种言论如果有害,就需要更多的言论来校正、稀释、中和,而非厉行禁止,令万马齐喑。这些思想,在《论出版自由》、《论自由》中都有精彩论述,并最终转化为“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Abrams v. United States)、“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Whitney v. California)等著名案件的判词。

进入20世纪,美国哲学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进一步提出,言论自由并非绝对,可将之划分为“私人言论”与“公共言论”,后者亦可称为“政治性言论”。私人言论与公共事务无关,国会可视其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立法限制。但是,公共言论是人民自治的基础,政府不应干预。他在1948年出版的《言论自由与人民自治之关系》(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一书里,集中阐述了上述理论。尽管私人言论不受宪法保护的说法,日后受到很大争议,米克尔约翰教授也在晚年修正了这一观点,但是,关于政府不应干预公共讨论的理论,却逐步深入人心,最终被布伦南大法官吸纳到“《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意见中。{按照米克尔约翰早先的说法,私人言论不受宪法保护,与文学、艺术、科学、教育有关的言论都不在宪法保护范围之类,这一观点受到各方质疑。晚年的米克尔约翰接受批评,拓宽了公共言论的范围,认为凡与大众参与民主政治相关,能够增进个人智慧、正直、良知的言论,都属于政治性言论。但是,如此一来,任何言论都成了公共言论,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反而更加模糊。后来,罗伯特·博克法官修正了米克尔约翰晚年的结论,认为言论自由保护的言论只限于“纯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与教育、文学、艺术、科学相关的言论,以及商业性言论,都不能被视为政治性言论。参见Bork, Neutral Principles and Some First Amendment Problems,47 IND.L.J.1(1971)。泽卡赖亚·查菲教授对米克尔约翰教授观点的批评文章,可参见魏晓阳译:“第一修正案是一只美丽的独角兽:评《言论自由与人民自治之关系》”,载张千帆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9—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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