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房价如果想按国际惯例找到合理的收入比,除提高收入之外,是否也应按国家的普遍情况合理安排家庭收入中住房支出的消费(或投资)比例呢?美国要求最低收入者居住保障体系的住房最少要支付家庭年收入20%的房租,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而一般家庭均会用30%~50%的收入作为住房支出。中国在1958年就提出住房支出要占到家庭6%~10%的收入比例,但40年后全国城镇居民平均的住房支出仍仅占家庭年收入的3%~5%,尚低于40年前提出的要求。可想而知,理论上的“合理”房价并不是现实中的合理房价。决定房价的不仅是国内生产总值和收入情况,也不仅是成本和供求关系,还有对未来房价可能增长的预期。如果在不可能迅速和大量提高人均收入的条件下,只强调理想中的合理房价和平抑房价,其结果必然是对市场的打击和对预期的否定。
市场中的供应商绝不会定个卖不出去的房价,也不可能用人为的办法创造高房价的需求。市场中的竞争和自我调节的能力会控制投资的供给并求得市场的价格平衡(例如杭州等地的开发商在政府成倍地提高地价致使房价成倍增长时,纷纷准备撤离杭州)。
市场中房价的一时增长和下跌都不可怕,可怕的是市场不能随着经济的起落而调整价格,而是由政府操纵价格。地产商有在低潮时投资失误的亏损,必然也有在高潮时的赢利。如果在低潮时政府不为其弥补损失,高潮时又要平抑房价,那么如何建立投资者对预期的信心呢?中国证监会已学会不再或减少对股市进行干预了,政府也应学会减少对房价的干预。毕竟中国尚不是一个成熟的市场,还处在过渡时期,如果政府不停地干预,就永远不会建立起一个政府不干预的、成熟的市场机制。
政府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将商品价格的管理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三类。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又将商品房价格定为双方协商的市场调节价。政府的文件中已明确放弃了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力,而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的价格。因此商品房的价格将由市场来决定。
政府仍残留着指挥市场价格的习惯。因此当房价下跌、市场不活跃时,政府会着急。为促进市场的发展,政府官员会认为“商品住宅降价几乎没有空间了”。当房价上升时,政府官员又在说“过度炒作”与“不合理虚高”,同时要“平抑”房价。这并不是管理市场和促进市场的最好方式。
政府官员可以在拥有最大信息量的情况下告诉投资者与消费者,当前的市场发展现状,可以说明增长与下降的原因,但无权定义价格的合理性和价格的高与低,因为价格高低是市场调节的权力和结果。当官员说价格低,消费者购房后价格又降了时,消费者会对政府不满。当官员说价格高,消费者没有购房价格又涨了时,消费者也会不满意。当官员说价格高而消费者不购房时,开发商不满意。官员要讲的是实际出现的情况,而判断则是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事情。
政府有权推出更多的经济适用房和所有政府有权管辖定价的商品。但不管这是否与平抑房价有关,都不应针对性地提出大量增加经济适用房是为了平抑房价。世界各国对政府职能和宏观调控的理解不同,因此也会影响投资者对各国政府不同的信任和对未来预期的不同理解。马来西亚政府对金融危机的处理会使各国投资者望而却步;美国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调控则是相对透明的、可知的和有法律约束的,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当政府改变市场中已确定的经济规则时,要对因规则改变而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现实中,美国政府也正是这样做的,因此政府的信誉增加了市场投资者的规则性和可信度。尽管美国政府强调市场的开放、竞争,但对本地电话业务因原已作出的规则的承诺,而政府又无法承担履行此承诺应对市场和投资人作出的补偿,致使至今无法开放这一被垄断了的市场。中国没有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使政府对市场中因政策改变给投资人或消费者带来的损失给予赔偿,因此政府并不为自己干预市场而带来的恶果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没有这种法律制度,所有人都无法,也不敢向政府提出抗议和要求补偿。中国已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但并无配套的对投资人或诉讼人行为进行保护的其他法律,因此中国人并不能有效地利用《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果中国政府再不能有效地用法律来限定各自的权力与责任并遵守这一原则,就将被境外的投资人不客气地送上法庭而成为被告,并被迫付出赔偿的代价。
政府的最终责任是建立完整的市场规则和法律,而非直接操纵和影响市场。政策的稳定性是长期投资是否可行的基础,房地产作为一种长期投资,其关键之一就在于对未来和预期政策的了解。如果中国的市场刚刚开始有些波动,政府就站在第一线指手画脚,就不能建立全社会对政府的信任和对未来预期市场化的信心,就不会有市场可循的规则和政府只做市场裁判(秩序的维护者)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