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根本上说,正义的实质内涵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交换。说得再直接简明一点,所谓正义,就是相互性基础上的利益交换。社会制度和伦理规范的正义直观上表现为社会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安排或分配。但社会不是抽象的集合体,它是由诸多个人在一定共契基础上组织成为的生活共同体,其组织结构及其运作凭着或通过诸如国家政府、社团组织机构或特定的社会管理机构得以实现。公民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正义并不仅仅停留在达成社会契约阶段时的权利与义务的公平交换,即每个人将自己部分让渡出去的权利托付给国家(政府)管理,形成公共权力,而国家或政府则负责代理各社会成员管理并行使这部分已经公共化了的权利,承担管理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国家或政府的政治义务),而且更值得关注的是,在公民个体与国家形成并确定这种权利委托与权利管理的政治关系之后,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持续有效的利益交换关系,因之仍然存在双方关系的正义问题。具体表现为:凡进入社会契约的公民个体都有服从和遵守社会正义制度和规范的义务,除非后者改变了原初的约定而失去其正义的品质,如政府专制、权威暴行等。作为交换,国家同样有义务维护和保证每一个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如果社会允许个别或部分公民的非正义行为,或者说,如果社会中的非正义行为得不到应得的制裁和惩罚,势必造成另一部分社会公民的权益受到侵犯和伤害,也就意味着政府的失职和不公。在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无伤害(他人)的非正义行为,因为正义首先是一种相互性。无论是正义还是非正义,都是一种相互性的价值互换关系,区别只在于这种互换的性质:公平或不公平。
社会正义的脆弱性在于,社会如何始终如一地确保其制度和规范运作的无条件性公正、以便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始终都能够得到合法的维护和公正的实现。这的确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要实现此一目标,首先要建立一套普遍公正的社会制度、规范和秩序,但这还仅仅是万里长征第一步。要艰难的是社会如何保持这种公正的秩序持续不变,如何防范例外的非正义行为和情形的发生。比如说,既定正义制度和规范的蜕变;个别或少数公民的非正义投机。现代制度经济学的研究提示我们,在某一既定的交易秩序底下,采用例外的“交易方式”有可能获得较大的个人利益,当然也具有较大的风险。问题在于,只要存在高额的利益,就有人会铤而走险。而且,在社会的生活秩序中,驱使某个或某些人做不正义之事的动机绝不只是追求额外利益的投机心理,还有某些意外的动因,比如,因情绪的失控而做出不义的举动,造成对他人或社会的伤害。正是这些投机求利、意外举动的经常性存在和发生,使得社会的正义秩序常常受到威胁乃至破坏,从而造成人们正义愿望和动机的脆弱易变。一旦出现社会对非正义行为的失控或例外“豁免”,就会直接影响到受害者恪守正义原则和规范的心理意愿,使其发生动摇,并间接地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行为动机,使社会成员的正义行为动机发生连锁性的消极反应,乃至形成社会正义的信仰危机,从而反过来从根本上动摇和威胁到整个社会的正义秩序。1994年在美国发生的辛普森案就是一例。由于作为起诉方的洛杉矶警察局在取证过程中出现纰漏,致使辛普森有罪难罚,成为正义的例外。一时引起全美社会哗然。若非民事道德法庭的补救性追究,使辛普森受到道德和经济上的制裁,不知该怎样才能平缓美国民众普遍激昂的“正义愤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