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超市的代理人朱经理答辩说:“超市的设备无论是扶梯还是购物车质量都是合格的。袁大妈乘坐扶梯时没有按照提示扶握把手,致使身体受到撞击时没有安全保障。被告李旭明上扶梯时应把住购物车,但是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到,他在上扶梯时正查看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手没有把住购物车。由于购物车的滑轮没有卡在扶梯的凹槽上,又承载着上百斤的重量,增加了重力加速度,使得购物车失去控制,撞倒了原告袁大妈。因此,李旭明应负主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超市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处理,并且主动垫付了袁大妈看病的前期费用。我们超市可以给予少量的慰问金,但是责任并不在超市。”朱经理向法庭出示了扶梯年检合格证,以证明扶梯质量没有问题;出示了购物车的合格证,以证明购物车符合安全使用的质量标准;出示了当天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李旭明在上扶梯前低头看发票。
第三人李旭明所在的公司答辩说:“我公司同意李旭明的说法,应当由超市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经将饭店的厨房承包经营,独立核算,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公司与厨房是独立核算的。
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出示了根据职权取得的有关证据:一是袁大妈的伤情鉴定。袁大妈由于受伤导致右脚踝关节丧失功能30% ,根据我国伤残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袁大妈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同时给出了袁大妈营养和护理期限的意见。二是购物车性能检测报告。超市的购物车符合安全使用的需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法庭调查和归纳诉讼焦点的基础上,各方进行了法庭辩论。本案有以下两个诉讼焦点:
一、原告袁大妈所受伤害到底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她自己有没有责任?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袁大妈在自己受伤的问题上是否有责任。袁大妈当时两手拎着购物袋无防护地站在扶梯上,尽管她没有按照超市的提示把握扶手,但该行为对本案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不大。因为正常状态下,在自动扶梯上双手不握扶手并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同时,对于一个重达100 斤的快速滑行的购物车来说,撞击所造成的伤害并不会因为当事人手扶扶梯而有所减轻。更为重要的是,购物车是从袁大妈背后冲下来的,速度很快,即便是一个手扶扶手的人对于这样的撞击也无法防备,因为人不可能注意到在身后发生的突发情况。所以,袁大妈两手不扶扶手的事实不会影响责任的认定,她对于受伤的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再看超市在袁大妈受伤的问题上有无责任。由于超市提交了自动扶梯和购物车的合格证明文件,证明这些设施没有质量问题,而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些证明文件。根据超市提交的购物车使用说明,一般购物车刚挂上自动扶梯时,需要在后面用手将其把正方向,然后再固定在凹槽口,而一般购物车内重量在200 斤以下的货物,基本都可以固定住。法庭用同样的购物车进行的实验表明,生产商的描述是属实的。购物车之所以在扶梯上滑行,并非源于设计或制造缺陷,而是因为推车人的操作不当,没有在上扶梯时注意购物车的位置,导致了车辆未能依靠凹槽实现固定。所以在本案当中,超市在履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并无不当,是没有过错的。既然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超市无需承担责任。
最后,我们看看李旭明对袁大妈受伤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于李旭明在需要照看购物车的时候查看购物票据,导致购物车冲下扶梯撞伤袁大妈。他连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没有满足,因此这一过失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