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李旭明所在公司与本案有无法律关系,应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李旭明的责任到底是他自己赔还是公司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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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事务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来进行的,当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应当由单位而不是工作人员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1 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当时还没有生效的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34 条第1 款同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李旭明所在的公司提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已经将厨房承包,这实际上提出了单位与个人行为如何区分的法律问题。公司将厨房承包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内部的用工形式,不影响李旭明购买食用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属性。对此,法庭认为,李旭明所在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公司可以向李旭明的过错行为进行追偿。
最终,法院判令第三人李旭明所在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袁大妈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袁大妈为了购物差点把老命搭进去,经过几个月的抗争,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久违的笑容又浮现在她的脸庞。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法人侵权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当事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该执行职务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当一个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时,不论这个单位在其工作人员的选拔、教育方面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不管它有什么借口,该单位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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