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面对言论自由的伤害(2)

中国有多特殊 作者:刘擎


早在1929年,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大法官曾在一项裁决中指出,宪法原则中最为紧要的是“自由思想的原则”——“不是为与己相宜者的自由思想,而是为我们所憎恨之思想的自由”(United States v. Schwimmer)。的确,如果言论自由总是有益无害的,那么人人都会赞同,也就无须任何特别的保护。正是由于自由的言论在许多情况下会损害某一方(政府、集体和个人)的权益,会遭到压抑、抵制与反感,才需要在原则上受到宪法的保障。因为自由、活跃与强劲的公共讨论是民主社会的基石,这已经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一种根深蒂固的理念。

美国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判例史表明,多数派的意见倾向于严格维护《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则。他们理解言论自由的种种危险——可能是危及国家安全的“泄密”(如“五角大楼文件案”),可能是诋毁官员名誉的“诽谤”(如“《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可能是煽动族群敌对与纷争的“仇恨言论”(如“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可能是有损传统道德的“淫秽出版物”(如“巴特勒诉密歇根州案”)……但只有当这些危险足够严重,才有可能压倒保障言论自由的考量。为此,霍尔姆斯在1919年提出“明显且即刻之危险的检测”(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标准。许多著名判例都表明,这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标准。

而在此案中唯一表达异议的大法官萨缪尔·阿里托则认为,“为了让一个社会能够公开而强劲地辩论公共问题,没有必要允许对无辜受害者的残暴”。这番话值得深思。人们也永远有理由质疑,美国为言论自由付出的代价是否过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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