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笔挪用三千三百两。安东县遭受水灾后,城内低洼之处大量积水,短时间内难以排泄,监狱的墙垣经水浸泡,有多处塌倒,急须修葺;再加之灾荒之年,盗贼猖獗,必须设法巡缉,于城乡市镇设卡九座,派役防范,所需费用请领不及,募捐也未办到,只好挪用征存地漕等三千三百两白银。
第三笔挪用三千零六十两。道光十二年秋天,黄河水势猛涨,堤工险要,购料抢护,垫支地漕项下白银三千零六十两。
第四笔挪用四千七百八十两。道光十二年秋灾较重,冬季口粮缺口大,本城各镇穷民均须设粥厂赈济,不得已挪用水利、粜价两项的公款共四千七百八十两白银。
以上四笔款项共计一万七千零四十两,均为因公挪用。在调查中,人们没有发现冯立嵘有将公款挪作私用的情况,他在家乡也没有房产和田产,故无财产可以查封。同时还查明,冯立嵘在任之时,他的儿子冯清本历年游幕外省,对其父挪用公款丝毫不知,在他父亲去世之后,也没有隐匿财产行为,本人也愿意随处告贷,替父亲措缴所亏之款。至此,案情真相大白。
查明案情后,林则徐虽然对冯立嵘的做法有些理解和感动,冯立嵘挪用公款均是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在林则徐眼里,法律是不讲情面的,对官吏的要求不能有丝毫松懈,否则就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他必须作出恰如其分的判决。为此,林则徐认真查阅刑例,找到这样一条规定:“挪移库银一万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其中并不论因何挪用,所以冯立嵘挪用公款的行为适应此款。于是林则徐作出如下判决:
冯立嵘应依“挪移库银一万两以上者发近边充军”例,发近边充军,业已病故,应毋庸议。伊子冯清本未经随任,不知亏挪情事,应免置议。所亏银两即在冯清本名下著追。库书相汝舟,于本官挪用库项,禀阻不力,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革役。该故员寓所抄出衣物及未满期当票,饬令山阳县确估变价找缴,于亏数内核抵。
正所谓“老子欠债儿子还”。可见林则徐对法律遵守之严明,对官吏要求之严格,起到了对其他官吏的警示和震慑作用。
在上述案子发生之前的另一个案例,也值得介绍。1835年7月,江苏省宿迁县知县张志遂在审理一桩京控案中,因派出押解犯人的差役粗心大意造成案犯脱逃,遭到林则徐的严厉处罚。林则徐上报朝廷说,张志遂派人不慎,让案犯逃脱,如果仅摘去顶戴,不足以示惩儆,决定将其暂行革职留任,勒令其限期缉拿案犯,如果逾期抓不到案犯,即据实严参。结果张志遂在期限范围内依然没有缉拿到案犯,林则徐遂下令将其革职离任,留省协助缉查,等拿获案犯后,再行核办。可见林则徐惩治不称职官吏的严谨和严厉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