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节 现代社会组织体制的法制保障(2)

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 作者:王名


应当说起草此类基本法律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立法机关应当尽快推动此项立法工作。二是,法律的位阶过低。规范公民结社权利和自由的法律,除经济结社以外,很多均存在于行政法规甚至是作为执行法律的部门规章之中。虽然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关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条例的修改方向和时间表,但仍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与结社和社会组织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整体位阶仍然较低的状况。三是,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位阶较低,使得法律、法规对于组织、程序过度重视,而关于组织实体权利、行为规则及其实施则存在巨大的欠缺,且往往通过程序、组织设置条件等软门槛把实体权利的实现限制在较为困难的境地。四是,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存在较大问题,甚至在关系到社会结社和社会组织基本性质的重大问题上存在严重的冲突。如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条例明文规定不可分红的“非营利性”,到了民办教育相关法律中却出现了“合理回报”的规定等。

二三大条例、基本法与结社法

(一)三大条例

所谓三大条例是指直接规制社会组织三种类型的三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2013年3月28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非常明确、具体地提出了社会组织体制改革的整体思路和框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改革旧的社会组织体制,二是加快形成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在2013年12月底前修订完三大条例是改革旧管理体制的标志性要求;基本形成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也要求于2017年实现。这5年时间,一方面要改革旧的,另一方面要建构新的。这个任务是非常艰巨的。30多年的改革中,市场经济花了很长一段时间来改旧建新。至今既不能说旧体制已彻底改完,也不能说新体制已真正建立。那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改旧建新能否完成?即便是基本建成,其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尤其社会组织体制的建构,是与整个社会建设结合在一起的。社会组织不是凭空诞生的组织形式,它与整个社会的发展、发育,包括公民自身的能力、素质、观念的发展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要在未来的5年内,基本建成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其实是巨大的挑战。应该说完成的基本上是国家主导的体制,而非社会和社会组织主导的体制。

中国社会组织的发展已经走过了很长的历史过程,基本与改革开放同步。然而,我们的立法进程是相对滞后的,最早关于社会组织的法律是1989年颁布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随后,1989年10月25日又出台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当时我国社会组织的总量已经超过了100万是主要因素。10年后出台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出台了《基金会管理条例》。这些法规其实都是在社会组织已经发展到一定阶段,迫不得已才制定出来的。现在,社会组织在登记注册数量、实际活动数量、活动领域、与政府的关系、作用等多方面都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这三大条例的修订仍未见实质性动作。

早在2002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就受托分别起草了《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的专家建议稿,至今已经11年过去了;“十二五”规划之后民政部也开始起草新条例,2011年就交给了国务院法制办。但直到现在还未正式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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